1.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2.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3.票据“质押”背书对于票据质押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人。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
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一、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二、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此点理论界有争议,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第44条规定了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对于承兑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和他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虽在第61条和68条有所体现,却没有明确指出,所以才导致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异议。因为在第61条中没有明确指出持票人可以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而只是说“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接着是在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致使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追索权制度中避开了出票人与承兑人同时出现在含有“追索权”字样的条款中,认为这两条是有问题的)
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义务人,同其他票据义务人一样,也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同时,在一定情况下,保证人也可以直接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票据保证人的对物抗辩权,即因票据自身原因发生的抗辩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票据保证得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汇票记载事项上的欠缺而无效,这是票据保证人的一项最重要的对物抗辩权。
二、票据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
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承兑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而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
三、票据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即因票据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就人的关系所存在的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应当享有与其他票据债务人同一的对人抗辩权。
票据“质押”背书对于票据质押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76条、第78条、第79条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其中票据、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等权利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对于票据这样一种债权证券而言,对票据质押行为的调整,除了《担保法》的规定而外,还应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来确定其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同时是以票据权利这种特殊的权利为标的的质押,票据权利只能体现在票据这一特定的权利凭证之上。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于是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认定问题,也就是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条规定来分析,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票据司法解释》第55条却规定,依照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从后者规定来看,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并不是对抗要件;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或者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因此,关于《担保法》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和生效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因票据质押而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