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开证行究竟向哪些人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向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朋友提出这个问题,大家会非常一致的回答------ 受益人和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如果深究这个问题的答案,我们会发现开证行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以及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也负有付款责任。本文通过对UCP600、票据法律和国外信用证判例的分析,着重探讨开证行对于第二受益人以及汇票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如果向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朋友提出这个问题,大家会非常一致的回答------ 受益人和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如果深究这个问题的答案,我们会发现开证行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以及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也负有付款责任。本文通过对UCP600、票据法律和国外信用证判例的分析,着重探讨开证行对于第二受益人以及汇票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1、开证行对受益人和指定银行的付款责任
受益人是信用证最初始的受益者,也是信用证业务能够发起的根本原因。
关于开证行对指定银行(包括保兑行、议付行、承兑行、付款行)的付款责任,UCP600在第7条C款中规定,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UCP这段论述说明了开证行所承担了两个付款责任------一是针对受益人,二是针对指定银行,而且这两个付款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付款责任不受受益人行为瑕疵的影响。即使受益人出现了欺诈行为,如果指定银行按照开证行的指示承付或议付了相符单据,而且指定银行没有参与,亦不知晓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开证行仍然承担向指定银行付款的责任。
2、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责任
银行界和法律界对这个问题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在银行界,一般认为开证行与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有人认为第二受益人的权益同D/P托收相差无几[见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因此,银行对为第二受益人办理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心存芥蒂。
但是法律界普遍认为信用证转让是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做出的新的、独立的付款承诺[ Rolf A. Schutze and Gabriele Fontane, (2001), Documentary Credit Law Throughout the World, ICC Publication No. 633,ICC Publishing S.A., pp39.](a new and separate undertaking of the bank to the second beneficiary).
新加坡最高法院1998年审理的Agritrade International Pte Ltd 诉国内某银行的案例[ [1998] 3 SLR [Singapore]。],法院认为在部分转让的信用证中,“可转让”(Transferable)其实是“可分割”(Divisible)的意思(即第一受益人分割部分权益给第二受益人), 比如:信用证金额100万美元,第一受益人转让80万美元给第二受益人,在这笔业务中,第一受益人保留20万美元的权益,第二受益人享有80万美元的权益。法院认为:“信用证之所以使用“可转让”(Transferable)一词,是因为UCP500禁止使用诸如“可分割”(Divisible)、“可分开”(Fractionable)、“可让渡”(Assignable)和“可转移”(Transmissible)之类的措词,因此银行应该知悉这是一个语言艺术的问题,并了解“可转让”一词的的真实含义”。法院认为转让信用证的重要作用是开证行在转让金额范围内和第二受益人之间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文:The important effect of the transfer was to create a direct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ransferee beneficiary] and the [issuer] for the amount available to the [transferee beneficiary]]。
因此,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后,第二受益人参与到信用证业务中来,成为信用证的当事人之一。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也分为两部分:对第一受益人承担未转让部分的付款责任,对第二受益人承担已转让部分的付款责任。在开证行的行为损害第二受益人的利益时,第二受益人可以根据转让信用证向开证行索偿。
3、开证行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关于开证行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我们可以在UCP中找到答案。UCP500第九条A Ⅳ分条中关于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中规定:对于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正当持票人无追索权地履行付款责任。
在今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UCP600中,UCP已经将开
证行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删除(UCP600不再提及to pay without recourse to drawers and/or bona fide holders),这意味着UCP600确认了开证行付款责任限于受益人和指定银行。UCP排除了开证行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是否意味着开证行不再承担这种责任呢?
UCP是规范信用证业务操作的重要文件,但UCP并不能解决信用证业务纠纷的一切问题,UCP没有触及的问题需要在信用证法律、票据法等民事法律的框架内解决。
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各国的票据法律均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UCP排除了开证行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但是在票据法的框架中,开证行仍然需要承担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比如,信用证要求提交远期汇票,available with aaa bank by negotiation .如果受益人将汇票和相符单据提交aaa 银行,则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就正式形成了。在aaa银行按照信用证指示议付相符单据,并将单据按照信用证指示寄给开证行后,开证行承担向aaa银行付款的责任,而且开证行对受益人和aaa银行的付款责任相互独立[ UCP600第7条C款。]。aaa银行取得汇票后,在福费庭市场将汇票包卖给福费庭包买商,福费庭包买商成为票据的正当持票人。这时汇票脱离信用证业务领域,进入票据流通领域。由于汇票的持票人(福费庭包买商)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因此其不受信用证法律和UCP的保护,而受票据法的保护,这就是福费庭包买商敢于买入出口票据的法律基础。
综上所述,在UCP600的框架之下,信用证的开证行承担向受益人(含第二受益人)和指定银行的付款责任;在票据法律之下,开证行还承担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作者:王 腾
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