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黄国辉 |2014-02-24 13:502902

在年初召开的2014年人民银行工作会议上,央行表示,“存款保险(和讯放心保)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就绪。”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可为中小金融机构创造与大型金融机构平等竞争环境,立足本国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意义深远。

  在年初召开的2014年人民银行工作会议上,央行表示,“存款保险(和讯放心保)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就绪。”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可为中小金融机构创造与大型金融机构平等竞争环境,立足本国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意义深远。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随着改革的深入,潜在于金融体系内外部的一些风险逐步暴露出来,银行体系的稳定问题,存款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特别是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迫切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确保我国经济金融的稳定。存款保险制度有以下作用:

  (一)保险作用。当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不幸破产倒闭时依据保险合同,投保行可以获得存款保险机构的直接赔偿,或得到接收以及合并银行的偿还保证,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另外,当投保银行濒临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将采取提供贷款,存放资金或购买流动资产等手段,帮助银行渡过风险。

  (二)监管作用。存款保险的目的不仅在于简单的理赔,而且要对银行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管,除对其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外,还要审查上报的统计报表和账目,据以预测银行经营态势,并通过调控和参与等形式,监督银行经营是否安全。对所属经营不善的银行,要勒令停止,限期整改或清偿。

  (三)稳定作用。存款保险机构通过理赔及日常监管赢得公众的充分信任,保证银行的存款来源及其使用期限,有利于银行业的稳定经营,发挥银行业的调节作用,促进国家经济的协调和发展。存款保险制度在于它赋予存款人一种特别的心理支持。存款人不会因为存款银行的一般经营问题或是种种传闻而非正常地到银行提取存款,从而大大减少了商业银行挤兑的风险。同时,银行在困难时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的资金保证,也使得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一定“拯救功能”。此外,通过对存款保险人的赔偿,可以起到补充部分减少的货币供给及货币扩张的功能作用。

  (四)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淡化大银行相对于小银行、国有银行相对于非国有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同时,也为金融监管当局采取果断措施,促使优胜劣汰机制的正常发挥,从而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市场机制的运作效率。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为确保存款保险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制度建立背景目标定位。我国是在没有出现金融危机的情况下主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属于主动性为防患于未然而事先建立。从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算起,我国的筹备时间已经不算短了。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在于与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相适应,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建立市场化风险管理机制,维护金融稳定。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创造有利于大型商业银行与其他中小银行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管理部门定位及职能。鉴于人民银行在现行国家金融管理体系中,是唯一负责整个金融体系稳定和主导宏观审慎管理职能的部门,其在人才、组织网络和信息等监管资源方面相对最为完备,具有在全国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因此,在组织机构设置上,存款保险机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直管,负责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设分支机构,接受垂直管理,负责所在区域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业务办理和审查工作。

  在具体监管职能上,可以参考FDIC经验,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清偿能力、信贷质量、盈余状况及风险规避能力等方面的监管;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其违规经营行为,必要时可停止向其提供存款保险;对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的投保机构,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或协调健全金融机构对其进行并购、重组或接管进行救助;对救助仍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被宣告破产的投保金融机构,通过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并处理投保金融机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破产处置。

  (三)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及运用。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一部分可由财政部拨款、一部分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认购出款、各投保金融机构按净资产的一定比例认购出资组建,然后再由投保的金融机构定期缴纳保费来充实。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向财政部和中央银行申请一定限额的借款,以应付紧急时期发生的巨额赔付。在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上,可以参照日本和新加坡的模式,将资金投资于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高的资产或存入中央银行以实现其保值增值。

  (四)保险范围、限额及对象。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的发展状况,我国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即我国境内所有经营居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应强制性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之中。但是不包括在外国开设的分支机构。在设定存款保险保护的种类范围时,要以居民储蓄存款为主。在保险限额上,结合目前我国居民高储蓄的生活习惯和我国还是中等偏低收入国家的现实国情,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时要设定一个相对合理的限额,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之后根据国内经济的变化进行跟踪调整,确保其在不断发展的经济体系下,最终满足设定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

  (五)保险费收取方式。由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众多中小型存款金融机构在管理水平、存款规模、存款结构、资产质量、经营状况以及面临的风险等诸多方面都相差很大。因此制度建立时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如根据机构规模和风险大小,灵活使用差别费率进行区别。可以从简单易行的单一费率制度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待我国的风险评级体系条件成熟以后,根据成员银行不同的风险等级,设定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档次;之后,每年年初根据银行上年的经营状况对其重新评级并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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