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引发建立全口径监管需求

马涛 |2014-01-24 11:41541

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日新月异,交叉性金融衍生工具遍地开花,理财产品膨胀式发展,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领域相互渗透。加强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能并不意味着取缔金融监管部门,而应正确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日新月异,交叉性金融衍生工具遍地开花,理财产品膨胀式发展,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领域相互渗透。在金融创新日益增多、混业经营下,分业监管造成了监管职能重复或是金融业务交叉处的监管真空。多数金融创新都是为了规避监管而生的,要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应该考虑建立金融“全口径监管”模式。

  金融创新

  缺乏监管暗藏危机

  各种金融创新行为在为客户提供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的新产品、新服务的同时,新的风险也潜藏其中。譬如,互联网金融往往不受传统金融分业监管限制,以跨行业开展金融业务的灵活性、低成本优势,推出一些“T+0”或者“T+1”的短期交易产品,以及预期收益率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和普通理财产品收益率的投资业务。但其选择的投资对象,可能并不足以保障向客户承诺的收益水平,一旦投资失败,缺乏保本承诺的协议条款,可能导致客户本金出现亏损,风险暴露的时间远远滞后于创新行为。

  金融创新往往横跨多个行业和市场,交易方式广泛、参与者众多,风险极易传染和扩散。根据相关研究,“大金融”理论下的动态网络型传导机制表明:由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错综复杂,一旦系统逼近临界状态,任何微小的扰动就可能导致网络关键“节点”的失效,从而引起整个金融网络系统的崩溃。去年6月和12月爆发的两次“钱荒”都与理财产品相关,互联网金融“野蛮成长”,光大证券(行情,问诊)“乌龙指”涉及证券创新,泛鑫保险事件染指银行。这一系列事件都表明,包括投资银行、对冲基金、影子银行等规模较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各种类金融产品,都应该被纳入金融监管范畴,实行“全口径监管”。

  有效金融监管

  须杜绝本位主义

  在多头监管体制下,分立的监管机构往往只关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局部稳定,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累积漠不关心。在我国,“一行三会”如果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容易导致决策的低效或延误处置风险的最佳时机,可能出现“一损俱损”的局面。在以往的金融监管中,或多或少存在着由于各部门职能冲突和行政管辖壁垒,出现部门利益优先、整体利益次要的情形,部门利益角力的结果便可能导致政策的左右摇摆。2008年金融危机让各国认识到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覆巢之下,安有完卵”,部门利益只有在整体利益实现中才能获得,各个监管机构必须放弃只顾追求自己监管业绩的本位主义。

  如何平衡改善金融效率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关系,是监管层在金融创新领域面临的难题。金融危机已经表明,只注重效率而不注重稳定是行不通的,单纯追求稳定而过度抑制创新,也远非良好的监管选择。一个现实问题是,金融监管的格局是基于已有的金融业务并遵从法律规定确立的。在这样的框架下,当新的金融业态出现后,难以找到或客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监管机构,这常常使得只有当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后,相关监管问题才会被提上议事日程。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积极探索未来金融监管的新范式。对监管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建立不同部门的有效协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是我国金融监管的现实所趋,更是我国融入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准备。在金融机构诸多、分业监管的情况下,构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在混合业务上实行联合监管,变机构监管为功能监管,可以避免各扫门前雪,互相推诿,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切实保证对金融业的有效管理。

  建立多部门协调

  合作的监管机制

  应强化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的主导权。在国际金融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职权已成为一种趋势。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是中央银行主要负责货币政策,让渡监管职权给专门的监管部门。金融危机的爆发显示出中央银行缺乏对金融机构特别是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不利于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防范。随后,英、美、欧盟等纷纷扩大了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权限。在我国,赋予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职权,有利于从宏观层面上对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进行识别和判断。

  当然,加强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能并不意味着取缔金融监管部门,而应正确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第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机构要加强信息之间的流动和共享,沟通和协调监管立场;第二,要加强中央银行与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政策摩擦,有助于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配合;第三,加强监管部门和财政部、发改委、外汇管理局、审计署等宏观调控部门的密切配合;第四,以打击金融违法犯罪为重点,加强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第五,加强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合作。

  在目前我国分业监管模式下,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等金融新生业态的监管在法律上仍是空白,应加快金融立法,合理引导其发展。在立法时,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具有前瞻性,避免法律落后于金融发展,推进金融法律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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