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对银行付款责任的影响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始末,是确定银行付款责任的首要原则。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 / C)是当今国际贸易中通用的一种最重要的支付结算和资金融通工具,它一向因其有银行信用作保证,较之汇付、托收更为安全可靠而倍受各国贸易商的青睐。
然而,这种付款方式并非完美,其中存在的风险——信用证欺诈已成为破坏信用证信誉最为致命的杀手。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按照这项原则,信用证的付款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契约关系完全分开,只要银行确认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即可履行付款义务。正是由于信用证交易具有单据交易的性质,才给了信用证欺诈以可趁之机。可以说,正是信用证制度自身的缺陷导致了信用证欺诈的盛行。
一、信用证制度下银行付款的基础
1、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正常交易状况下银行付款的直接理论基础。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始末,是确定银行付款责任的首要原则。该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这与普通立法意义上担保人的从属地位和第二性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2)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信用证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银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或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因此强制银行付款和开证申请人补偿;(3)各信用证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单据之关联事务,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反之,即使基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若单证不符,受益人亦无权自银行获取货款,而此条件下兑付了不符单据的银行也无权获得偿付或补偿。
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或相关争议的抗辩,即使涉及基础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实,都不能免除证下银行的付款责任申请人的偿付责任。这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2、信用证合同关系是银行付款责任的实际基础。
在信用证下主要有两对基本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虽然密切相关,但并不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两个合同自始至终是完全独立的。前者履行中出现的任何事由都不应影响到后者的履行。
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合同关系中,开证行承担为开证申请人审核单据,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而后向其指定的人付款、承兑、议付或保证付款的责任。在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合同关系中,开证行则对受益人承担在单据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向其付款、承兑、议付、或保证付款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银行的付款责任完全是依据现实存在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理论,开证申请人没有任何权利要求银行拒绝向受益人付款,因为这一要求实际上是合同外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违约,因而当然不能成立。拒付权属于银行自身的合同权利,是受益人不能提供表面相符的单据时银行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当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表面不符的单据时,开证申请人只能在银行付款后要求其承担未认真审单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事前要求银行拒付。因此,开证申请人请求银行拒绝付款不得成为银行向受益人拒付的理由。此纯属合同关系使然。
二、信用证诈骗中银行的付款责任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银行的绝对付款责任是由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信用证合同关系所决定的。那么,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银行的这种付款责任是否还是绝对的呢?
1、银行为直接受害人时对欺诈享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
银行为直接受害人的情况主要来自于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共谋的欺诈。即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由买方申请银行开证,卖方向银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付款,然后由买卖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从而使银行遭受巨大的损失。
“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虽然根据合同,银行负有在单证相符时对受益人付款的义务,但合同有效的基础必须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瑕疵。而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无论是开证申请人与银行的合同还是受益人与银行的合同,都存在明显的意思表示瑕疵。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无疑已误导银行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这足以构成银行主张其与开证申请人以及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充分理由。这时,银行享有拒付的权利也就理所应当。
2、银行非直接受害人时的付款责任
在信用证诈骗中最为典型、最为普遍的形式是卖方欺诈,通常表现为卖方单独或伙同承运人以虚假单据骗取买方的货款。此时,诈骗的直接受害人是买方而非银行。
在上述情况下,银行仍应承担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首先,银行的付款责任基于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银行的付款责任就是绝对的。受益人若是基础合同中的卖方,其欺诈行为的直接针对者是买方,并未对银行构成直接违约,因此银行无权拒付,否则反而构成对受益人的违约;如果受益人属于善意受益人,则银行的付款责任更是毋庸质疑的。其次,假设银行可以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拒付在理论上成立,,银行在这一行为过程中也必将面临两难的选择。一种情形是只要开证申请人提出拒付请求银行就拒付,而这无疑会对信用证的信誉给予致命的打击,这种后果是银行无论如何也不愿看到的。另一种情形是当开证申请人申请拒付时,银行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判断欺诈是否存在,后果是银行被迫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者。而银行行使这一权利明显缺乏根据。并且行使这种权利必会大大增加银行开展信用证业务的成本,增加其业务难度。由此可得出结论,当银行不是直接的受害者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的可能性上,其付款责任都是不可免除的。
三、法院禁付令——银行付款责任的免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信用证制度本身并没有给防止欺诈留下太多的理论空间,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其外部寻找答案。目前,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法院禁付令是信用证当事人通常可采取的有效救济方式。
禁令(Injunction)是一个源于英美法律制度的词语,根据英美国家的司法解释,禁令是法院发布的禁止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的命令。这种禁止在时间上既可以是暂时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如果法院决定给予禁令救济,可根据欺诈的性质选择适用强制性不同的强制措施。不可否认,申请法院禁付令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救济手段。通过法院的禁令,以国家的强制力直接有效的暂停或终止银行的付款义务,从而有效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此时,银行根据法院的禁付令拒绝付款是为了遵守法律,其对受益人的违约行为属当然免责。
法院颁布禁付令的根据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排除“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承认“欺诈例外”。对于以法院禁付令免除银行的付款责任也不乏有反对意见者。反对意见主要是担心法院禁付令的频繁使用势必影响银行的声誉,从而不利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由此可见,法院禁付令仍需慎用。这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法院禁付令适用的限制很值得借鉴。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1995年修订本)第5 - 109条(b)款的规定,法院颁发禁付令主要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开证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2)开证人承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人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3)因采取补救方法可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人或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致遭受损失;(4)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资料,提出伪造或实质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并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不属于善意持票人、善意保兑人、已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以及已善意给付价值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应该说,这条规定较严格的限制了禁付令的滥用,保持了商业制度与公平理念的制衡,对我国制定和修改相关立法极具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