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承兑信用证涉嫌欺诈案启示

廖起平 |2014-01-03 01:202272

随着2013年9月30日广州市某区法院一纸民事判决书的最终判决,三笔同一信用证项下耗时两年零六个月的到单(其中两笔到单开证行已承兑)涉嫌欺诈案件终于宣告结案。从以上分析来看,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了UCP600国际惯例、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随着2013年9月30日广州市某区法院一纸民事判决书的最终判决,三笔同一信用证项下耗时两年零六个月的到单(其中两笔到单开证行已承兑)涉嫌欺诈案件终于宣告结案。最终结果是开证行免除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付款责任,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利益均得到了有效保护,受益人的欺诈目的终究没能得逞。该案件是中国银行首次成功防范证内已承兑信用证涉嫌欺诈案例,为客户避免了63万美元的资金损失,再一次坚定地维护了中国银行形象,进一步提升了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单证领域的声誉。同时,该案例也为该类已承兑信用证涉嫌欺诈案件以开证行和申请人胜诉开创了一个先河,为开证行和申请人如何防范信用证涉嫌欺诈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新思路。

  案情回放

  2 0 1 1 年3 月3 0日,中国银行为进口商A公司开立装运日后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限制在通知行B议付,金额为USD630,000.00。通知行B于2011年5月9日和5月12日交单,单据金额分别为:USD144,900.00和USD246,468.60。中国银行对该两套单据进行了审核,均未发现不符点,遂于2011年5月13日和5月17日分别对此两套单证项下款项进行了承兑,到期支付日分别为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7月25日。中国银行于2011年5月26日收到通知行B交来第三批货物项下单据,金额USD235,977.84。A公司在收到前两批单证后,分别与提单上显示的船运公司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和上述三套单证中的CCIC证书的出具人新西兰CCIC公司进行了跟踪联系,该两家公司均表示上述单据系伪造单据,并出具了证明函。

  中国银行于2011年5月27日接到A公司通知后迅速向通知行兼交单行B发报声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信息,上述三笔到单均系伪造单据,并请交单行B回复。交单行B先是回复称,该行已于2011年5月4日、5月11日和5月24日分别对上述三笔单据进行了议付,并已将上述情况转告给了受益人;此后则多次来电催承兑项下付款,但却始终未提供其已叙做议付的有效证据。之后一段时间,开证行和交单行B之间就申请人在我国法院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提起相关讼诉多次进行交涉。

  2012年8月9日,交单行B来电回复称,受益人目前正在停业清理,请将单据寄至交单行B指定柜台地址,由交单行B将收到的单据转寄给受益人,用于停业清理。2013年4月9日,中国银行按照交单行指示通过DHL退单给交单行B。为防止交单行B依据票据法以开证行已承兑的汇票向开证行提出索款要求,中国银行在退单时并未将已承兑的汇票退还交单行B。2013年4月15日,交单行B来电称其已收到开证行退还的单据。2013年6月4日和6月13日,交单行B发来电报称,已收到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参加关于上述信用证业务诉讼案件的传唤通知。

  2013年9月30日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的最终判决如下:该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USD391,368.60货款应当停止支付,其余USD238,631.40货款亦应停止承兑和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惯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UCP600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五条。

  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和惯例的理由如下:交单行和受益人均是澳大利亚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原告申请人根据被告开证行住所地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本院是对涉外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涉案信用证中当事人约定使用UCP最新版本,即UCP6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可以认定本案适用UCP600。另外由于本案关于是否因信用证欺诈终止付款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规定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补充适用我国法律为其准据法。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关于受益人对申请人及开证行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二是是否应当判决终止涉案信用证下的款项,三是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已议付涉及善意第三人。

  关于受益人是否对申请人和开证行构成信用证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据,证明了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三份提单、三份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均系伪造单据,由此可认定本案确存在信用证欺诈。

  关于是否应当判决终止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货款共计USD630,000.00。由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XX号判决书/判令已做出该信用证无效或者用其他方法注销的决定,基于该证据,应当确认该信用证无效或者注销。因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无论是否承兑均应终止支付。

  关于该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已议付涉及善意第三人问题。按照举证规则,证明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议付行澳大利亚银行承担,但第三人澳大利亚银行未对此做出举证,因此法院不能认可议付行澳大利亚银行已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从以上分析来看,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了UCP600国际惯例、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以往但凡是开证行已承兑的信用证,由于开证行当地法院一般不会对已承兑的信用证再颁发止付令,因此,即使该信用证涉嫌欺诈,开证行仍然无法免除其已承兑信用证项下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样,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开证行必须垫付信用证款项,从而给开证行带来相应的损失。依照国际惯例,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且开证行已承兑的情况下,不管指定银行有无议付,承兑到期时,开证行都必须付款;如果涉嫌信用证欺诈,相关的贸易和付款纠纷通常只能在付款后由开证行和申请人通过证外解决。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开证行一开始就一味地强调遵循UCP国际惯例,其后果必定是开证行在承兑汇票到期时垫付资金,尔后再向申请人索款。这样的结果一定同时损害了开证行自身的利益和申请人的利益,并给了国外的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而要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就只能依赖相关的法律来加以规避。

  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确有证据可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银行付款。无论如何,法律的效力都要大于惯例。所以,我们认为,在有证据证明信用证涉嫌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未遵循UCP600对外付款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补偿义务,这就是所谓的“欺诈例外的例外”。在本案中如何甄别议付行是否议付,就成了能否免除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关键。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做出了明确的表述: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案件启示

  本案之所以能够得到圆满结案,主要是因为申请人和开证行在处理已承兑信用证的过程中不是再像以往那样一味地单纯寻求当地法院的止付令保护,而是在寻求当地法院保护的同时又向议付行所在地的澳洲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利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律来保护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利益,比如说本案中未承兑的部分到单以及信用证未交单部分的可用余额,通过法院直接签发的止付令及最终判决,就可免除申请人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向议付行所在地的澳洲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给受益人及议付行施压,有利于开证行甄别议付行是否已做出了善意的议付。后者对于解决已承兑部分的信用证到单欺诈非常关键,因为这关系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法律是否有效的问题。

  从本案的最终结果来看,尽管一开始议付行一再声称自己已做出了议付,并强调对受益人的议付是他们和受益人双方之间的资金安排,受澳大利亚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得对外公开,但随着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多次交涉,议付行又改变了说法,称是受益人而不是自己要求及时付款,并且要将有关案情上报国际商会。其原因就在于,议付行在没有真正做出议付的情况下,毕竟还是忌惮自身卷入信用证欺诈纠纷而可能受到当地法院的制裁。实际上,最终议付行也没能提供自己已做出议付的任何证据,这才使开证行所在地法院能够据此裁定免除开证行已承兑信用证项下到单付款的责任。另一个值得一提的,就是在退单过程中中国银行一直持有已承兑汇票未退,从而没有给交单行以开证行已承兑的汇票为依据按照票据法起诉开证行留下机会。

  当然,作为开证行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于议付行的来报未及时进行回复,以及对于已承兑汇票到期未进行付款的交涉电报内容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在议付行催付以及承兑汇票到期时,开证行应对外发报明确表明自己的立场。就本案而言,开证行在信用证欺诈证据确凿且议付行不能提供议付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对外发报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款项不得对外支付,并告知议付行,申请人已分别向国内和国外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本着维护自身及申请人的利益依法办事,无需再顾及国际惯例的条款规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欺诈事实的认定不能单方面由申请人或开证行来做出,而须由第三方法院做出最终裁决。但由于法院的裁决相对滞后,可能承兑汇票到期时法院止付令尚未颁发,所以,开证行在法院判决之前非常有必要对外发报表明依法办事的态度。

  文/廖起平文/廖起平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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