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还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始于1981年,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营改增”后,国家尚未明确承租方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售资产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始于1981年,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截至2012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由2007年的92家增长到约560家,注册资金1820亿元,租赁合同余额约1.55万亿元。如何发展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将融资租赁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是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这对融资租赁业来说是一次重大的税收改革,将对融资租赁的出租者和承租者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笔者认为,“营改增”后,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还需进一步完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同时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和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根据上述政策,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直租业务税负略有上升。这是因为,在营业税政策下,对直租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改增”后,增值税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经测算,租赁行业在营业税政策下,实际税负约为3%,利息支出较多的租赁公司其实际税负将低于3%。
根据现行政策,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和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因此,对于原来实际税负低于3%的直租租赁公司来说,在“营改增”后税负将有所上升。同时,根据城建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可见,执行“营改增”政策后,附加税费将进一步推高企业税负。
基于此,为了尽可能减轻融资租赁企业税负,税务机关需要积极落实优惠政策,创新服务方式,促进直租租赁业务发展,增加即征即退力度,简化即征即退手续,缩短即征即退时限。随着税制改革范围的扩大,实际税负的计算、即征即退的时间、租赁物发票的开具将影响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建议在企业申报缴税环节直接按月落实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应纳税额直接扣除即征即退差额后申报缴纳。既可以解决即征即退时间押后影响企业资金周转问题,又可解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增加税负问题。
同时,税务机关还应创新售后回租业务的税收管理。目前,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主要有直租、转租和回租三种,其中,直租最为常见,而在我国,回租占了绝大多数份额。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营改增”后,国家尚未明确承租方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售资产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实务中,通常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以转让合同的方式,将已购入或已使用过的设备转让给租赁公司,同时把原设备购买发票质押于租赁公司。回租时,租赁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分明细开具普通发票给承租人,租赁公司按利息部分申报缴纳营业税。如海洋渔业捕捞,个体渔民所购买的捕捞渔船,基本上是从手工作坊造船厂取得,没有正规发票,无法按照直接租赁形式进行操作,将捕捞证过户到租赁公司。
由于目前金融业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笔者建议,应该明确售后回租业务承租方,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同时,规范开票行为,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开具租息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持与会计准则收入核算一致。同时,为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建议尽快将金融业和售后回租服务纳入“营改增”范围。
作者单位:厦门市思明区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