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发布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针对以往招投标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今天正式发布。
与此前六部委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相比,《办法》中有关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的资质要求更加细化。根据《办法》规定,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
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此外,《办法》要求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针对以往招投标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