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下货物因走私被没收索赔案
1995年8月28日,J国N公司(卖方)与中国G 省B 市(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N公司向B公司出售基础油(BASICFUEL OIL),价格条件为 CIF 中国B港,总价款为529,500美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立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 信用证 。此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修改 信用证 ,将原合同标的物由基础油变更为90号汽油。
1995年8月28日,J国N公司(卖方)与中国G 省B 市(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N公司向B公司出售基础油(BASICFUEL OIL),价格条件为 CIF 中国B港,总价款为529,500美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立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 信用证 。此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修改 信用证 ,将原合同标的物由基础油变更为90号汽油。
(一)申请人N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1 .N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规定如期装运了货物,并按照 信用证 的要求于1995年11月8日向B公司的开证行发出了装般通知,递交了全部所需 单证 。并且,为避免单据延迟到达给B公司造成不便,N公司承运人签署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B公司的保函。这些事实表明N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作为本案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
2. 与N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做法相反,B公司却一再违约。虽然B公司从开证行得到了装船通知,但没有就货物报关及提货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其作为合同买方的接收货物义务和报关义务,违反了《1990年 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对 CIF 合同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
3 .B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与运送货物的船舶一并在中国B港被B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以走私嫌疑为由扣押。运货船舶被警方扣押20余日才入港,导致承运人向N公司要求支付巨额滞期费;更为严重的是,作为本案合同买方和提货保函所指定的提货人,B公司未采取任何澄清事实的措施,导致货物被警方变卖所得做地方财政之用。
4. 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 CIF 中国B港。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自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即B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航运途中及在目的港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应由B公司承担。更何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警方扣押是直接由B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因此,N公司对货物在目的港被扣押并变卖一事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全部责任和损失均应同B公司承担。
5. B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和履约人,在合同买方一栏内,不仅加盖有B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其常务副总经理H先生还签了字。B公司做为一家由中国政府授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总经理、副总经理乃至商务经理都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为履行本案合同,B公司同其用户G省E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B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于1995年9月7日向银行提出了开证申请,开具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6. 尽管B公司是代理进口商,但在本案合同中与N公司是买卖关系,N公司是合同的卖方,B公司是合同的买方,至于B公司同其用户E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关系,属中国国内经济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合同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虽有联系,但其法律基础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也不同。
7.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会《 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1990》。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B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履约人,应支付合同货款并承担其违约给N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申请人N公司的仲裁请求如下:
1.支付合同项下的汽油货款1029457 .10美元。以及该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2.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引起的船舶滞期费110,400.95美元;
3.承担N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
4.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被申请人B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1.B公司同意N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的观点。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地均在中国,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2.尽管本案合同上签字的“H”是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他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及订立合同后均未向B公司汇报有关情况,B公司对其签订本案合同事先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完全一无所知。并且,本案合同上的印章由H私自刻印和加盖的。
3.本案合同的履行完全是由N公司E公司直接进行的,B公司对此如终一无所知,事后经B公司调查才得知下列有关合同履行事实:
(1)E公司向N公司表示要采取海上直接过驳的方式卸油,并同意将原合同品名由不需进口批文的基础油改为需进口批文的汽油。
(2)1995年10月17日,E公司致逊N公司表示“……我司将在接到贵司确定船期的答复后开出1,040,000美元的信用证。”N公司于同日答复E公司将在10月底前装船并要求E公司修改信用证内容。1995年10月18日,N公司又致电E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告知装船时间等。
(3)1995年10月19日,E公司向N公司提供了目的港船代的资料以及船在目的港停泊的具体位置,并特别强调“船到港后,请不要开高频,用电话直接联系”此后,E公司多次表示本案汽油采用海上过驳方式卸货。N公司对此行为给予积极的配合。
(4)1995年11月7日,N公司向E公司发现装船通知。B市公安局证实本案汽油是E公司在B港锚地直接从外轮上过驳到中国籍的两艘船上有,提货人是E公司,E公司承认汽油是其派人卸的。
导致本案汽油被扣、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N公司与E公司恶意串通,合谋走私,N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N公司与E公司合谋走私的事实有:
1、在N公司不能按原合同规定交付基础油而改为 90号汽油时,E公司即告知N公司共没有进口许可证,双方谈妥条件是采用海上过驳方式卸油。B 市外代也证明E公司要求外代不要报关是订货时谈好的条件,可见,N公司在明知E公司没有进口90号汽油许可证,进口汽油属非法的情况下,仍与E公司达成买卖90号汽油的条件,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
2、N公司把汽油交能承运人后。又主动给承运人免责,即要求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放货给E公司。众所周知,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不仅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也是买方提取货物的凭证,N公司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给E公司,有意违反在 国际贸易 中交货提货的惯例,使本案提单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性质。这一行为的实质是配合E公司进行走私。
3、N公司装运货物后又擅自给承运人免责,使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放货,这既侵犯了B公司的权利,又违反了CIF条件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交货”除向买方交付提单等 单证 外,还要求其移交货物的所有权,即交货和交单缺一不可,才构成CIF条件下卖方完整的交货,本案中N公司给承运人免责的真正目的是让E公司提取货物,取得货物所有权。因而大量事实证据证明,N公司实际上是向E公司货而不是向B公司交货。
综上所述,B公司认为,本案实质上N公司与E公司合谋走私的交易,N公司卖汽油的真正目的是给E公司。由于申请人违反国际贸易惯例和中国 海关 法律的规定,导致货物被折卖。N公司得不到货款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由于N公司未向B公司交货,B公司也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B公司无支付货款的的义务。N公司的仲裁请求应予全部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