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税或者出口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订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订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同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进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 进口税设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
第七条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未订有出口税率的货物,不征出口税。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九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以从该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规定,完税价格仍未能确定的,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作为完税价格。
如有特殊情形,货物的完税价格可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十一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正常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时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正常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十六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位;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等,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海关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单证的,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欠缴税款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纳关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已征出口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一)一票货物的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及货样;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税。
(一)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二)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三)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前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
第二十八条 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
第二十九条 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一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货物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有异议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诉的,海关可以不受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接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