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关不服行政处罚案
2012-01-10 17:442470
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诉称:原告与朝鲜七星贸易会社(以下简称七星会社)于1994年4月28日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同年8月6日,七星会社按合同约定将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小汽车以下简称“拉达”小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12月7日海关总署、经贸部发展司会同签发的传 376 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认为“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证,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12月19日,原告在洋浦海关正式报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在被告的监管下及时在海口秀英港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经洋浦海关核准,给予合法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后因七星会社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七星会社对原告的易货平衡给予接受,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
同时还限期原告办理余下的520辆车的海关手续和提取车辆。该批贸易中,因七星会社拒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提车手续提取车辆,无奈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同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宣告两正本提单作废。”
综上,该批易货贸易项下的870辆“拉达”小汽车的所有权明晰,已向被告申办了报送手续,并核销,提取了其中的部分车辆。还领取了被告已开具出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以无合法进口证明为由,将原告尚未提取的520辆小汽车予以罚没并已拍卖,且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9922元。
12月19日,原告在洋浦海关正式报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在被告的监管下及时在海口秀英港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经洋浦海关核准,给予合法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后因七星会社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七星会社对原告的易货平衡给予接受,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
同时还限期原告办理余下的520辆车的海关手续和提取车辆。该批贸易中,因七星会社拒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提车手续提取车辆,无奈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同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宣告两正本提单作废。”
综上,该批易货贸易项下的870辆“拉达”小汽车的所有权明晰,已向被告申办了报送手续,并核销,提取了其中的部分车辆。还领取了被告已开具出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以无合法进口证明为由,将原告尚未提取的520辆小汽车予以罚没并已拍卖,且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9922元。
被告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1994年4月,原告与七笪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俄罗斯产小汽车、出口轮胎的易货贸易合同。同年8月6日,原告在该合同未经海关备案、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将该合同项目下进口的870辆“拉达”牌小轿车运抵洋浦港。因手续不全且数额较大,洋浦海关经海口关向海关总署请示,总署批准同意该批车辆可按易货贸易办理进出口手续。于是,海关于12月19日正式接受原告的报关开出税单,因原告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海关同意分批缴税分批施行车辆。裁止1996年3月,海关根据原告出口轮胎及纳税情况先后放行上述350辆小汽车。
尔后,因国家对易货贸易的许可证及税收优惠政策到期以及发现原告有伪造出口报关单骗取核销合同的嫌疑,海关开始不予办理剩余520辆车的放行手续并立案调查,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行文请示总署。总署于10月22日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限期原告向海关“提供合法的易货贸易手续包括提单,凭合法手续放行车辆;逾期不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续,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手续,限一个月内补来许可证,否则,按无证到货没收”。造成上述520辆“拉达”小汽车逾期不能提取,海关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的结局。海关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
尔后,因国家对易货贸易的许可证及税收优惠政策到期以及发现原告有伪造出口报关单骗取核销合同的嫌疑,海关开始不予办理剩余520辆车的放行手续并立案调查,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行文请示总署。总署于10月22日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限期原告向海关“提供合法的易货贸易手续包括提单,凭合法手续放行车辆;逾期不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续,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手续,限一个月内补来许可证,否则,按无证到货没收”。造成上述520辆“拉达”小汽车逾期不能提取,海关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的结局。海关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审明:原告洋浦伟图公司1993年8月28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对外贸易。1994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与朝鲜七星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约定由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售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汽车,换取原告19000套中国产“海南”牌汽车轮胎,合同总金额为174万美元。
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6日,七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870辆“拉达”牌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该批汽车共签发了四份提单,即HDMUGYCH0006号提单261辆、HDMUGYCH0007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8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9号提单203辆。同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以其与经贸发展司会签发传376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据,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请你关加强对此笔易货贸易出货的监管,及时加以核销,做到进出平衡。”
12月19日,原告就上述870辆汽车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洋浦海关开出进口关税、进口消费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洋浦海关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及时组织汽车轮胎共2800套,在海口秀英港出口朝鲜。原告收到七星公司交付的HDMUGYCH0006号和0007号正本提单后,于1995年9月和1996年3月凭两份正本提单共464辆车报请被告核销放行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
1996年3月22日海关总署以税征一[1996]3号文件批复,准许海口海关对原告所欠的345万滞纳金减免按缓税利息征收。1996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变相-进口车辆,决定将剩余的520辆小汽车扣留立案调查,后上报海关总署,1996年10月22日,海关总署调查局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按-定性处理……”事后,因七星公司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海南”牌汽车轮胎变更为“威山”牌或别的质量符合出口标准的产品,轮胎数量可更改。并约定原合同书继续执行。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1月,原告在山东威海港在威海海关监管下分别向朝方出口了3000套和3400套两批“威山”牌轮胎。1997年2月27日,七星公司致函原告表示收到上述轮胎。
同年3月被告派员赴威海海关核查证实。同年5月27日,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我关认为你司的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限你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前,凭有效单证尽快向我关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小轿车的海关手续,限期提取车辆,逾期,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车辆提取变卖用以充抵税款及有关费用。”因七星公司拒不交付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示提取车辆,遂于1997年5月28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1997海商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2.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已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宣告作废;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公告送达朝方,至1998年8月7日生效。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向海口海事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6月11日作出1997海保字第020—1号《民事裁定书》,但未执行。
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6日,七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870辆“拉达”牌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该批汽车共签发了四份提单,即HDMUGYCH0006号提单261辆、HDMUGYCH0007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8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9号提单203辆。同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以其与经贸发展司会签发传376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据,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请你关加强对此笔易货贸易出货的监管,及时加以核销,做到进出平衡。”
12月19日,原告就上述870辆汽车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洋浦海关开出进口关税、进口消费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洋浦海关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及时组织汽车轮胎共2800套,在海口秀英港出口朝鲜。原告收到七星公司交付的HDMUGYCH0006号和0007号正本提单后,于1995年9月和1996年3月凭两份正本提单共464辆车报请被告核销放行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
1996年3月22日海关总署以税征一[1996]3号文件批复,准许海口海关对原告所欠的345万滞纳金减免按缓税利息征收。1996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变相-进口车辆,决定将剩余的520辆小汽车扣留立案调查,后上报海关总署,1996年10月22日,海关总署调查局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按-定性处理……”事后,因七星公司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海南”牌汽车轮胎变更为“威山”牌或别的质量符合出口标准的产品,轮胎数量可更改。并约定原合同书继续执行。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1月,原告在山东威海港在威海海关监管下分别向朝方出口了3000套和3400套两批“威山”牌轮胎。1997年2月27日,七星公司致函原告表示收到上述轮胎。
同年3月被告派员赴威海海关核查证实。同年5月27日,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我关认为你司的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限你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前,凭有效单证尽快向我关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小轿车的海关手续,限期提取车辆,逾期,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车辆提取变卖用以充抵税款及有关费用。”因七星公司拒不交付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示提取车辆,遂于1997年5月28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1997海商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2.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已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宣告作废;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公告送达朝方,至1998年8月7日生效。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向海口海事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6月11日作出1997海保字第020—1号《民事裁定书》,但未执行。
另查,1996年8月22日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关于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发[1992]33号中的有关证可证和税收优惠政策今年3月31日已经到期,为解决政策衔接之间海关操作及原有易货贸易遗留问题,规范统一海关作业,特就有关问题发出通知:该通知第2条“对易货贸易经营单位逾期不到海关核销的,已收取的保证金额转为税款,不足部分应予催补。”第3条“对进大于出的易货贸易经营单位,应督促尽快向对方出口货物,考虑到货源、季节以及对方国家的一些问题,允许核销期延长至1996年底,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应当催补税款按进口时的税率、汇率计算,经营单位交清税款后予以核销结案。”
1998年2月20日,被告以琼关办[1998]54号《海口海关关于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易货贸易进口车辆征税问题的请示》,向海关总署关税司请示,在请示中陈述:“我关经请示总署批准,于1994年12月19日正式接受该公司报关并开出税单,因该公司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我关同意其分批缴税,分批放行车辆。”“最近,该公司以该批车辆的损坏严重,各种税费成本过高,市场价格下跌,企业亏损过大,无法提车销售为由,请求我关对该批车辆重新核价计税。”该文有处理意见中提出建议:“一、根据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我关的实际查验情况,对剩余的520辆车的完税价格重新估计,原完税价格的70%和原进口关税税率计征税费。
二、对该批车辆的滞纳金按上述重新核定的税额征收缓税利息;缓税天数按原税款缴款书到期次日起至缴税款之日止,除去我关扣车检查及立案调查期间的天数计算,累计有11个月应征收缓税利息。三、由我关核发该批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1998年9月10日,被告依据海关总署署税[1998]477号批复,作出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998年9月19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作出98署复字第1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维持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被告委托海南京海物资拍卖市场于1998年12月14日公开拍卖被没收的520辆“拉达”小汽车。
1998年2月20日,被告以琼关办[1998]54号《海口海关关于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易货贸易进口车辆征税问题的请示》,向海关总署关税司请示,在请示中陈述:“我关经请示总署批准,于1994年12月19日正式接受该公司报关并开出税单,因该公司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我关同意其分批缴税,分批放行车辆。”“最近,该公司以该批车辆的损坏严重,各种税费成本过高,市场价格下跌,企业亏损过大,无法提车销售为由,请求我关对该批车辆重新核价计税。”该文有处理意见中提出建议:“一、根据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我关的实际查验情况,对剩余的520辆车的完税价格重新估计,原完税价格的70%和原进口关税税率计征税费。
二、对该批车辆的滞纳金按上述重新核定的税额征收缓税利息;缓税天数按原税款缴款书到期次日起至缴税款之日止,除去我关扣车检查及立案调查期间的天数计算,累计有11个月应征收缓税利息。三、由我关核发该批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1998年9月10日,被告依据海关总署署税[1998]477号批复,作出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998年9月19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作出98署复字第1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维持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被告委托海南京海物资拍卖市场于1998年12月14日公开拍卖被没收的520辆“拉达”小汽车。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洋浦伟图公司具有对外贸易的经营范围,其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口“拉达”小汽车,均符合国务院国发[1992]33号《通知》的规定,且经海关总署和国家经贸部确认是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进口,是属于免证的易货贸易的货物。该批进口货物“拉达”小汽车共870辆,原告已经在被告的监管下,依据第0006号和第0007号正本提单提取了该两本正本提单项下的464辆中的350辆,余下的520辆属第0006号、第0007号正本提单项下余数114辆及第0008号、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之和。
因七星公司拒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经海口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520辆“拉达”小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进口的“拉达”小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处罚决定对原告进口的“拉达”小汽车认定为无证到货进行没收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是其处罚的依据,但本条的规定前提是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而本案原告是在“八五”期间国家鼓励和支持在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不需要领取许可证进行易货贸易,原告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不属擅自进口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处罚没收只能是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被告将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于1996年3月以原告涉嫌-为由,对原告进口的520辆“拉达”小汽车扣留立案调查,后经海关总署批复,不按走-理,仍按易货贸易对待期间长达8个月之久。这个期间,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以及由于朝鲜七星公司未交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向海关办理提车手续,被迫于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提单问题。因七星公司未应诉,海口海事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需公告送达,至该判决生效时1998年8月7日,历时一年零两个多月。
故导致原告对该笔易货贸易超过“八五”期间,是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被告不顾上述客观原因,对原告处于没收处罚显失公正。此外,参照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关于易货贸易的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条的规定和根据被告琼关业[1997]59号《海口海关责令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海关手续,尽快提取车辆的通知》精神,原告逾期提取车辆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补交税费,而不是没收车辆。综上,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根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日作出如下判决:
因七星公司拒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经海口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520辆“拉达”小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进口的“拉达”小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处罚决定对原告进口的“拉达”小汽车认定为无证到货进行没收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是其处罚的依据,但本条的规定前提是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而本案原告是在“八五”期间国家鼓励和支持在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不需要领取许可证进行易货贸易,原告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不属擅自进口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处罚没收只能是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被告将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于1996年3月以原告涉嫌-为由,对原告进口的520辆“拉达”小汽车扣留立案调查,后经海关总署批复,不按走-理,仍按易货贸易对待期间长达8个月之久。这个期间,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以及由于朝鲜七星公司未交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向海关办理提车手续,被迫于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提单问题。因七星公司未应诉,海口海事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需公告送达,至该判决生效时1998年8月7日,历时一年零两个多月。
故导致原告对该笔易货贸易超过“八五”期间,是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被告不顾上述客观原因,对原告处于没收处罚显失公正。此外,参照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关于易货贸易的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条的规定和根据被告琼关业[1997]59号《海口海关责令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海关手续,尽快提取车辆的通知》精神,原告逾期提取车辆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补交税费,而不是没收车辆。综上,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根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日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海口海关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66元,由被告海口海关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海口海关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上诉人提供的署法200083号《批复》,不是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是海关总署于事后针对本案被诉行为作出的批复;且对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出规定,不属于海关总署权限范围。故该“批复”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和《关于请求放行车辆的报告》,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
被告没收的520辆“拉达”车,与上诉人已放行的350辆“拉达”车属于同一批进口的货物。对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海关总署传376号传真电报、被上诉人进口报关单、海关开具的税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口海关提供了海关总署法200083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八五”期间易货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洋浦伟图公司提供了1998年5月26日海南省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与太和县对外贸易公司签订114辆“拉达”车的供货《合同书》,被上诉人致海口海关的《关于请求放行车辆的报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轿车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严格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根据《海关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有效单证。“八五”期间对易货贸易进口的原苏联各国原产地商品实行免证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是国务院“33号文”规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被上诉人以易货贸易的方式进口俄罗斯产的870辆“拉达”小轿车,经海关总署确认,“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贸易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被上诉人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身份向洋浦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洋浦海关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申报,并审验完税价格,开出税单。且其中的350辆已完税放行。帮该批进口车辆应当属于“33号文”规定的免许可证的易货贸易进口货物。
被上诉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和“八五”期间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车的海关手续,其“逾期”行为已违反了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逾期”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意见发生分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行为实际构成“无证到货”这一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除署法200083号《批复》,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故上诉人的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的进口货物”,应当属于“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出口货物”。但被上诉人进口的520辆“拉达”车是在“八五”期间国家免证等优惠政策鼓励下,以易货贸易的方式进口的货物,并经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进口的520辆“拉达”车并没有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更不是“擅自”进口货物。故上诉人根据《细则》第十条规定作出“没收进口货物”的处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
原判认为,导致伟图公司逾期完税提货,确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上诉人不顾这些客观原因,对被上诉人处于没收全部车辆的处罚,显失公正。原判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但还应当说明的是,从涉嫌-被扣留立案调查到一再逾期完税提货,被上诉人在进行该笔易货贸易活动中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海关总署“727号文”对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明确规定应采取“催补税款按进口时的税率、汇率计算,经营单位交清税款后予以核销结案。”该文对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进口货物尚能按“催补税款”方式处理,而对本案中已被确认进出口已基本平衡的520辆车,上诉人却采取没收处罚的方式处理,该处罚决定确与“727号文”的精神不符。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逾期提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足处以没收处罚的程序。原审判决以该文为“参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66元,均由上诉人海口海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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