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人不能代替托运人作原告

2009-09-21 15:01 1186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做原告的必须是货主、托运人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除非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否则仅以报关单上的发货人不能证明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原告。

  原告粮油公司诉称:2006年4月20日,粮油公司委托万方公司承运1只20英尺的集装箱,目的港为以色列海发。万方公司接受委托后,承诺于5月7日装船,并保证收到运费后将提单交付粮油公司。万方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将该货物委托船公司运输。粮油公司于5月31日向万方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1,755元,万方公司收到运费后向粮油公司签发了提单。船公司在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无单放货,造成粮油公司无法收取货款。粮油公司损失货款22,891美元,支付运费人民币11,755元,为解决此事多次派人往返深圳、南昌支出差旅费和电讯费人民币15,000元。万方公司是合同承运人,船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粮油公司的上述损失。

  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下列证据和事实:

  万方公司于5月7日签发了一式三份编号为KKLU878293468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文银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SHLOMO COHE;装货港为深圳盐田港;卸货港为以色列海发;承运船舶为“BREMEN BRIDGE”;货物为装在1只20英尺集装箱内的152箱全棉T恤衫;货物毛重为8,360公斤,净重为7,600公斤;运费预付;提单签发处盖有万方公司的条形章,同时注明承运人是船公司,万方公司是其代理人。船公司承运了该批货物并于5月26日在以色列海发将涉案货物放给了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SHLOMO COHE。文银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原告万方公司。

  粮油公司现持有全部三份正本提单,上述三份提单上均没有背书。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为:粮油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认为万方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对万方公司提交的《货运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货运代理合同》可以证明,涉案纠纷中,万方公司是船公司的代理人。

  船公司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和三份书证均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取得,并在取得国进行了公证和认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以上证据结合提单上关于托运人的记载可以证明,与收货人发生贸易关系的是文银公司。由于买卖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是发票而非《出口货物报关单》,对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而言,文银公司出具的发票的证明效力较高,因此涉案货物单价为CIF以色列海发1.56美元/打,总价为7,113.60美元。船公司虽然提供了收货人向香港Hong Kou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113.60美元的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香港Hong Kou发展有限公司与文银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收货人已经向文银公司支付了货款。

  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涉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万方公司根据其与船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代理船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并在签发提单时表明了其为船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其签发提单以及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均在船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船公司承担。船公司是涉案提单的承运人。粮油公司认为万方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合同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文银公司。尽管粮油公司支付了运费并以其名义对涉案货物进行出口报关,但并不能由此取代文银公司成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一方。由于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或交付转让提单项下的权利,粮油公司虽持有涉案的全套正本提单,也不能因此成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物的所有权归属是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因此文银公司虽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在其出具《证明书》时不一定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如果其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其关于涉案货物所有权归粮油公司所有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其出具《证明书》时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所享有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也转让给了粮油公司。因此粮油公司非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承运人交运了货物,其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除非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收到托运人的变更收货人或停止交付货物的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即履行了其承运人的义务。粮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银公司曾在船公司交付货物之前指示其变更收货人或停止交付货物,因此船公司在目的港虽未收回其签发的提单,但将货物交给了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Shlomo Cohen没有违反承运人的义务,粮油公司要求船公司赔偿货款、运费以及工商查询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粮油公司对被告万方公司、被告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

  1、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做原告的必须是货主、托运人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除非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否则仅以报关单上的发货人不能证明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原告。

  2、证明货物的价值可以是报关单、发票、水单或价格鉴定报告。法院将根据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定。

  3、指示提单(to order)可以转让,记名提单不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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