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分期购车,恶意透支被判刑5年

戴泽君 |2020-08-17 19:55151118

本案中查某因为涉嫌贷款诈骗:一审被判刑5年,罚款6万元。

本案中查某因为涉嫌贷款诈骗:一审被判刑5年,罚款6万元。


但是在二审其代理律师辩护方案及其精彩,让人叹为观止。查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信用卡诈骗。因为之前信用卡分期款已经还清,因此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从一审的5年罚6万降低到二审的1年罚2万,查某多得了宝贵的4年自由。


通过查某贷款诈骗转化为查某信用卡诈骗一案,辩护律师在其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可以说,是辩护律师挽救了查某的4年自由。


以下几个关键点千万注意,不要踩雷:


  1. 1、信用卡分期属于专项消费类贷款产品,超过5万元逾期也不会涉嫌信用卡诈骗。


  2. 2、切记不要刷卡套现或者信用卡分期购车只还款一期就停止还款,虽然不判为信用卡诈骗,仍然可以以贷款诈骗作为案由立案。



  3. 3、切记不要与银行资产管理部门或信用卡中心中止联系,即使催收说的话再难听也要想办法去接听电话,避免民事转刑事。


案例解析:查某贷款诈骗变信用卡诈骗(2020)


被告人查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原星子县,无固定居所。通过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汽车,还首期款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中国银行对其进行多次催缴,查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事后查某又将信用卡分期购置的汽车质押到第三方。以涉嫌贷款诈骗于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直至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期间一直潜逃。2019年12月27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2019)赣0426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判处查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后查某不服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改判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人查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德安支行”)提供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价格虚高的购车发票、汽车销售合同等证明文件和经济合同,向该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5)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一辆价值为11.18万元的长城牌旅行汽车,约定分期付款总额14万元,贷款期限36期,并将该车抵押至该行。


查某还款1期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银行德安支行多次催收未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后将车以4.5万元质押他人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3年12月6日查某被抓获归案,已累计35期未还,剩余未还本金136080元。之后,查某家人及朋友代其偿还贷款,并于2013年12月17日结清信用卡所欠全部款项。


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逮捕。2019年12月27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开庭,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德安支行报案材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汽车销售合同及收据、提供给银行的购车发票、提供给车管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银行催收档案及催缴还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共青国安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据、购车发票、中国银行德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均得以证实查某犯罪证据确凿。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德安支行对提供的证明材料未能认真核实,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因素,对原审被告人查秋金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查秋金归案后及时结清欠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决被告人查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查某不服,提出上诉


查某认为:

一方面我应该被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且一审前已经将信用卡分期欠款全部还清,因此请求判处免刑。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改判为信用卡诈骗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开庭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庭审时出示查某银行卡刷卡回单、抵押登记释放登记表、电话催收档案记录表等证据。同时,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查某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结合查某的辩护意见以及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庭审意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卡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内进行消费或取现的行为,且消费或取现超过本人信用卡内的存款金额。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是指中国银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经审核授予客户专项分期额度,客户用于购买自用汽车,并采取分期偿还方式的分期产品。信用卡汽车分期与信用卡透支均属于信用卡消费金融产品之一。信用卡透支是解决客户日常生活消费用途的类消费贷款,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是解决客户指定消费用途的类消费贷款。


本案所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系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本质上仍然是使用了信用卡的透支消费功能。原公诉机关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的规定。


银行在受理汽车分期业务时,会通过降低成数、增加担保或抵押等方式缓释风险。因此,是否设置担保或抵押,不是信用卡透支消费与贷款的区别所在。查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上述行为均符合信用卡诈骗之情形。查某虽在一审宣判前已还清全部欠款,但由于上诉人查某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之后潜逃,2019年才被逮捕归案,故适用免刑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


综上,对上诉人查秋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适用免刑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中国银行德安支行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6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人查秋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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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分期 透支 购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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