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如何认定保理商尽到了审查义务,法院这样判断(附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03-30 07:53 64942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负有注意、审查义务,审查的内容涵盖对基础交易合同、合同主体资格、货权转让证明、货物发票、货款转账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必要时还应实际审查应收账款的登记、货物是否存在等情况。

保理商对转让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注意审查义务(上)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负有注意、审查义务,审查的内容涵盖对基础交易合同、合同主体资格、货权转让证明、货物发票、货款转账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必要时还应实际审查应收账款的登记、货物是否存在等情况。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5日,达生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中联公司向达生公司采购电煤,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以货场交付即完成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及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同时转移。


二、2016年7月14日,达生公司与中联公司签署《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双方对35006吨煤进行共同核算,自签订货权转移证明起,该煤炭货权即归中联公司,结算单价每吨513.31元,总货款17968929.86元。


三、同日,达生公司与中联公司签署《结算单》、达生公司向中联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结算单、发票所载的货物名称及发票金额均与货权转移证明所载对应内容一致。


四、2016年7月15日,达生公司、恒诺亿保理公司和中联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中联公司承诺向恒诺亿保理公司还款,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


五、同日,达生公司与恒诺亿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恒诺亿保理公司向达生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后因中联公司未偿还货款,恒诺亿保理公司起诉中联公司要求还款。


六、重庆渝中法院、重庆五中院均认定案涉煤炭交易真实,应收账款合法有效,判决中联公司向恒诺亿保理公司支付货款。中联公司认为恒诺亿保理公司对煤炭是否交付未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向重庆高院再审。


七、重庆高院再审认为,中联公司签署系列合同及相关手续,使恒诺亿保理公司相信达生公司已向中联公司交付煤炭,达生公司拥有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恒诺亿保理公司据此与达生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无需再对煤炭是否交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诺亿保理公司在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时是否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中联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基础交易的要件齐备。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达生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17968929.86元的债权。


二,保理上对基础交易文件进行审查。恒诺亿保理公司在与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时,已对基础交易文件进行了全面必要地审查,足以令恒诺亿保理公司相信达生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应当认定恒诺亿保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


第三,保理商无须对货物交付与否进行审查。中联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凭证可以使恒诺亿保理公司相信达生公司已向中联公司交付煤炭,恒诺亿保理公司在与达生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时无需再对煤炭是否交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中联公司再审又称其未收到煤炭,前后自相矛盾。


综上,恒诺亿保理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无须对货物交付与否再进行审查。中联公司在确认煤炭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又称未收到煤炭,其表述前后自相矛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真伪、标的物交付与否进行审查的判断标准争论很大。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进行实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的,人民法院会按照基础交易关系应当具备的法定构成要件事实进行审查,以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为例,审查的范围涵盖了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凭证/交付事实、货物销售清单以及货物发票等内容,从基础交易的实体标准上进行判断是否发生了真实的金钱债权。

2.保理商是否必须审查标的物的交付。实践中,因货物未交付、不能交付或者走单不走货导致虚假应收账款发生转让引起的保理合同纠纷层出不穷,给保理商带来的挑战就是在尽调时是否要审查标的物是否发生实际交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保理商不仅应当结合基础交易的类型制定不同的审查标准,还应当具备识别虚假贸易活动的能力。

3.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货物交付的审查义务。在司法实践对该问题未形成统一裁判尺度的情况下,建议保理商可以参考一些成熟案例中所体现的有益借鉴,比如有的保理商不仅对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坚持“书面审查”的做法,还会选派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实地勘察、对货物交付进行全程见证等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编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3.0版)>的通知》(沪银监办通〔2018〕125号)

风险点7:保理业务虚假应收账款风险
风险描述:客户与交易对手勾结,利用虚假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质押融资,或利用同一应收账款债权进行重复融资。
风险表现:此风险点造成交易对手无法履约,应收账款追索无效;应收账款质押手续无效,银行债权落空。

业内良好做法:
一是认真审查应收账款权益的真实性,深入调查借款人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历史和履约情况。
二是在“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中查询应收账款信息,如查询结果显示相关应收账款已被其他机构进行质押或转让登记,则不得受理业务。
三是在“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中进行应收账款的质押或转让登记。
四是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给交易对手,明确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锁定回款账户为指定账户。

最低防控要求:公开型保理,须取得银行向购货方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或取得购货方收到通知书的回执;隐蔽型保理,须对发票进行真实性检验,有条件可要求发票经过认证。在办理保理业务前,必须对应收账款进行登记。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号)
第十条 银行应根据保理业务特点,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应收账款回款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二)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业务受理。
2.额度申请及核准。
3.融资比例及融资期限:银行应充分考虑应收账款稀释及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比例、融资期限及融资宽限期。
4.协议签署:卖方银行应与债权人签订业务协议,可不与债务人签订协议。
5.交易真实性审查。

6.应收账款转让及通知债务人:除单笔核准外,原则上应要求债权人对指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整体转让。银行可以受让未来应收账款,但不得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
7.额度使用及管理:包括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额度的启用、占用、变更、冻结和取消等。
8.融资发放。
9.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等业务不得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10.费用收取及支付。
11.特定情况处理:包括贷项清单、商业纠纷、间接付款和担保付款的处理等。
12.会计处理。



法院判决


重庆五中院、重庆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重庆五中院认为,达生公司、恒诺亿保理公司、中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达生公司将其对中联公司享有的债权17968929.86元转让给恒诺亿保理公司,且该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中联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作为附件,中联公司在该合同及附件上签章,中联公司知晓并认可达生公司与恒诺亿保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中联公司称该《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煤炭未实际交付,但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达生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17968929.86元的债权,恒诺亿保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恒诺亿保理公司向达生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作为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恒诺亿保理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依法享有对中联公司的17968929.86元债权,其与中联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重庆高院认为,以上系列合同行为证明在恒诺亿保理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前,中联公司清楚地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并且通过签署《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表明已经收到达生公司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的煤炭。中联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再次表明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确认及应付款金额的确认。正是基于中联公司对以上系列合同及相关手续的签署,使恒诺亿保理公司相信达生公司已向中联公司交付煤炭,达生公司拥有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此情况下,恒诺亿保理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无需再对煤炭是否交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其审查义务已经完成。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达生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煤炭,该申请再审理由与《货权转移证明》中表明的货物及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中联公司的内容相矛盾,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前海恒诺亿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联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达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82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253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在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时,对基础交易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回执等文本进行审查,即视为保理商已经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注意审查义务。


案例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衡商贸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182号]中认为,溢美保理公司与上海申衡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授信协议》《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亿阳信通公司认为溢美保理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巨大债务风险的前提下仍然为上海申衡公司及亿阳集团公司提供融资,具有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亿阳信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上海申衡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申衡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溢美保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而且两审审理过程中,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溢美保理公司、上海申衡公司均认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故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其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异议等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终341号]中认为,2015年7月21日,中边公司与汇金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汇金保理公司受让中边公司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汇金保理公司所受让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该《产品购销合同》有签订双方中丝海南公司和中边公司的签章,中丝海南公司也在所购产品的《提货单(客户联)》上盖章确认。而且,《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签订后,中边公司、汇金保理公司共同向中丝海南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丝海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回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4994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同意向汇金保理公司承担和履行该债务,即已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对中边公司存在4994万元的债务,并同意向该债权受让人汇金保理公司负偿还义务。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足以认定中丝海南公司对中边公司负有4994万元的债务。中丝海南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上诉称汇金保理公司没有做到超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审查货物的真实性,汇金保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安启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潘曦初、孔一统、马威颖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693号]中认为,中信保理公司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收账款可能存在的瑕疵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启华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且《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在形式、内容方面符合交易习惯,并无明显瑕疵,要件齐备;因中信保理公司在缔约、履约过程中不具有准确核实神州数码公司印章真伪的有效措施,故对上述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况且,中信保理公司亦实际向安启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涉案应收账款权属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此外,作为基础合同的《销售合同》与本案《保理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即使《销售合同》系虚构,亦不等于《保理合同》无效。


二、保理商除了对基础交易对应的文本进行审查外,还可以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时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重复登记、错误登记等情形,亦应当认定保理商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案例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瑞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2895号]中认为,2016年8月1日瑞力公司与畅富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畅富公司即向中铁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铁公司于8月6日出具回执,确认该通知书及其列明的合同编号、发票号、应收账款金额等应收账款的信息,同时表示未收到任何冲突性的通知或与通知书指示不一致的通知,并承诺最迟不晚于2017年2月1日支付。8月9日,瑞力公司将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并未发现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故瑞力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中铁公司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向瑞力公司作出承诺的情况下,瑞力公司对此产生合理信赖,该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铁公司事后以系争应收账款已转让给案外人为由否认对瑞力公司的还款承诺,既缺乏诚信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理商除了对基础交易对应的文本进行审查外,还可以指派工作人员对项目实地进行核查账目、确定应收账款的实际数额,亦应当认定保理商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案例五:上海金融法院在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52号]中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畅富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畅富公司据此对中铁十九局享有债权,并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被上诉人磐隆保理公司以获得融资。磐隆保理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审查了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并派工作人员至中铁十九局云桂项目部核实账目,以确定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综观涉案合同的签订、履约过程,均符合保理合同的主要特征。


四、商业保理业务通常奉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交易一方内部的决策流程如何,作为外部交易的保理商通常没有审查与注意义务,除非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案例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亚美斯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4103号]中认为,本案中,盛运重工的主要义务应按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来确定。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盛运重工负有以下主要义务:


(1)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亚美斯通公司;


(2)在保理融资期限内,每月支付保理预付款的利息;


(3)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对亚美斯通公司未能收回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回购。


盛运重工、盛运环保、开晓胜辩称盛运重工转让债权(应收账款)无效,理由是该转让未经公司决策机关讨论通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交易效率,商事活动中通常奉行外观主义原则。交易一方内部的决策流程如何,作为外部交易对方通常没有审查与注意义务,除非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基于此,在本案中,亚美斯通公司无需审查交易对方盛运重工的转让行为是否经过了其内部的决策流程。而且,从证据角度,盛运重工、盛运环保、开晓胜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盛运重工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系违反公司内部决策流程。故盛运重工、盛运环保、开晓胜的此项辩称纯属为抗辩而抗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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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保理 典型案例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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