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正扬轴承有限公司与帕萨加德银行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06 11:15 89611

来源: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ID:CIBLP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53号


原告:海宁市正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皮革工业园民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岑绿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帕萨加德银行(BANKPASARGAD)。住所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德黑兰市穆德麦德大街430号(NO.430,MIRDMADAVE. TEHRAN, ISLAMIC RUPUBLIC OF IRAN)。
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市正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为与被告帕萨加德银行(BANKPASARGAD)、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璟,被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萨加德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扬公司诉称:其与伊朗客户OSKUSANATNOVINCO.素有轴承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1日,帕萨加德银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304/2/90733131的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OSKUSANATNOVINCO,受益人为正扬公司,金额为218000欧元,180天远期付款。并在信用证第41(A)项中约定鄞州银行为议付行。


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5日,正扬公司先后三次收到鄞州银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及报文,对信用证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正扬公司于2012年7月8日交运货物后,向鄞州银行交付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正扬公司因信用证不符点与OSKUSANATNOVINCO.等进行交涉,OSKUSANATNOVINCO.称其与帕萨加德银行已经完成单据交易,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不符点并且将安排付款。2014年1月21日,正扬公司向帕萨加德银行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尽快付款。2014年2月11日,正扬公司致函鄞州银行,告知帕萨加德银行已经接受不符点并且要求鄞州银行议付。但至今两被告均不曾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求判令帕萨加德银行、鄞州银行共同支付编号为304/2/90733131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11460欧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帕萨加德银行未作答辩。


鄞州银行辩称:一、根据本案信用证性质及正扬公司承诺,鄞州银行无需向正扬公司预先垫付款项。2012年1月5日帕萨加德银行向鄞州银行所发报文载明涉案信用证类型为“BYDEFPAYMENT”即延期付款信用证,此后于2012年5月15日,帕萨加德银行向鄞州银行发报称信用证类型修改为“BYPAYMENT”即即期付款信用证。因此涉案信用证并非议付信用证,鄞州银行实际上只是作为通知行和寄单行,并非议付行,并无义务向正扬公司付款。正扬公司在与鄞州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中,曾向鄞州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收汇风险和可能引起的其他风险由我司自行承担”。正扬公司向鄞州银行出具的客户交单委托书的修改条款也表明正扬公司自愿承担收汇风险。故鄞州银行也无预先垫款义务。


二、涉案信用证单证不符,正扬公司无权要求付款。帕萨加德银行于2012年8月18日向鄞州银行发报,称涉案信用证交单不符:1.提单未签发给帕萨加德银行;2.提单显示的装船期晚于2012年7月1日。鄞州银行遂向正扬公司发送了拒付通知。此后帕萨加德银行虽然告知鄞州银行通过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银行)向鄞州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并未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并且昆仑银行并不能偿付款项,而帕萨加德银行也未同意鄞州银行借由帕萨加德银行在鄞州银行的账户付款,故难以视为帕萨加德银行同意接受不符点。


三、涉案信用证项下货款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支付,鄞州银行更无理由付款。2015年8月24日,帕萨加德银行向鄞州银行发报,称依据OSKUSANATNOVINCO.与正扬公司的协议,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正扬公司。2015年11月27日,正扬公司律师也向鄞州银行发函,明确正扬公司已经收到信用证项下196610欧元,尚有14850欧元未付。2016年5月,帕萨加德银行向鄞州银行发报,明确剩余未付的14850欧元为交易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正扬公司对鄞州银行的诉讼请求。


正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A1.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及报文、涉外收入申报单、外汇汇款收账凭证(上述证据发生时间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拟证明正扬公司与OSKUSANATNOVINCO之间素有业务往来;
A2.2012年1月1日的信用证报文,拟证明正扬公司为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
A3.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5月16日的三次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及报文,拟证明涉案信用证修改的事实;
A4.2012年7月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装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正扬公司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装运出口;
A5.2012年8月20日的信用证拒付通知,拟证明鄞州银行向正扬公司发送拒付通知;
A6.2012年10月10日OSKUSANATNOVINCO发送给正扬公司的电子邮件,拟证明OSKUSANATNOVINCO已经与帕萨加德银行完成单据交易,且完成付款;
A7.2013年3月7日OSKUSANATNOVINCO发送给正扬公司的电子邮件(其中附有帕萨加德银行出具给OSKUSANATNOVINCO接受不符点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了不符点;
A8.2014年1月21日,正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以及国际快递发送给帕萨加德银行的催款函,拟证明正扬公司要求帕萨加德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A9.2014年1月27日帕萨加德银行发送给正扬公司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帕萨加德银行承诺付款;
A10.2014年2月11日正扬公司致鄞州银行的函件,拟证明正扬公司将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不符点并承诺付款的事实告知鄞州银行;
A11.2014年4月16日OSKUSANATNOVINCO在帕萨加德银行的账户信息,拟证明OSKUSANATNOVINCO已经向帕萨加德银行缴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
A12.2014年5月21日鄞州银行提供给正扬公司的客户交单委托书及其与帕萨加德银行之间的往来报文,拟证明正扬公司向鄞州银行交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


鄞州银行对质证后,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报文恰恰证明了涉案信用证并非议付信用证,并且鄞州银行也没有预先垫付款项的义务。对证据A4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中涉及到鄞州银行转递的部分单据,鄞州银行确实收到过。对证据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信用证存在不符点。对证据A6、A7、A8、A9、A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帕萨加德银行和鄞州银行之间的报文,特别是2016年5月24日的报文,帕萨加德银行并没有接受不符点。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鄞州银行并无垫款义务。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单委托书上的收汇指示为原币入账,即使正扬公司有权收款,也应按照欧元支付。


帕萨加德银行未提交证据。


鄞州银行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B1.2012年7月27日正扬公司向鄞州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正扬公司向鄞州银行承诺其自担收汇风险;
B2.鄞州银行与帕萨加德银行之间SWIFT系统报文,拟证明涉案信用证有关内容的修改,涉案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并非议付信用证;鄞州银行依照规定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积极与帕萨加德银行及昆仑银行沟通和催告;帕萨加德银行告知鄞州银行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将通过其他渠道支付给正扬公司;
B3.鄞州银行审单记录卡,拟证明正扬公司交单存在不符点;
B4.正扬公司寄给鄞州银行的律师函,拟证明正扬公司确实已经收到199610欧元的款项;
B5.2016年5月24日帕萨加德银行发给鄞州银行的报文,拟证明帕萨加德银行确认剩余的14850欧元是转账手续费,而且帕萨加德银行并未认可不符点。


正扬公司质证后,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扬公司承诺的风险中并不包括不合理的费用,更不包括开证行的支付风险。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些报文正扬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帕萨加德银行认可并接受不符点,鄞州银行应当支付款项。证据B4确实为正扬公司所发律师函,但是帕萨加德银行和鄞州银行多次告知正扬公司即将付款,这笔款项到账的时间也比较巧合,正扬公司遂以为就是伊朗方面的付款。但是直至开庭正扬公司也无法查实是否为帕萨加德银行付款,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帕萨加德银行和鄞州银行。对证据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帕萨加德银行在报文中提到了以其他途径来支付,恰恰证明其接受了不符点,对于是否发生手续费也应由其举证。


本院认为,鄞州银行对正扬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A5、A10、A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6、A7、A8、A9中的相关电子邮件经过当庭演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4旨在证明正扬公司已经履行基础合同,因本案审理的是信用证纠纷,无需对基础合同进行审查,故证据A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11未出示原件,未经公证认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正扬公司对鄞州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正扬公司与伊朗公司OSKUSANATNOVINCO.素有轴承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1日,帕萨加德银行经OSKUSANATNOVINCO.申请,开立了一份编号为304/2/90733131的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正扬公司,信用证币别和金额为“欧元218000”,指定银行及信用证兑付方式(41A,AvailableWith…By…)为“鄞州银行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180天远期,不允许分批和转运。最晚发货日期为2012年2月5日,货物描述为“轴承净重48900(公斤)数量109137(个)”,偿付行为昆仑银行,该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


2012年1月17日,上述信用证作了第一次修改,主要内容为:付款期限改为120天远期,允许转运,发货日期不迟于2012年4月1日。


2012年5月3日,该信用证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内容为:信用证号码改为304/1/90733131,金额改为211460欧元,指定银行及信用证兑付方式改为“鄞州银行即期付款”,发货日期不迟于2012年7月1日。


2012年6月25日,该信用证又作了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为:货物描述改为“轴承净重44200(公斤)数量201433(个)”。


2012年8月18日,帕萨加德银行向鄞州银行发送了向拒付通知报文,理由是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两个不符点:1.提单未由帕萨加德银行签发;2.提单显示装运日期晚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20日,鄞州银行向正扬公司发送了上述拒付通知。


之后,经过正扬公司、OSKUSANATNOVINCO.与帕萨加德银行的交涉,2012年10月10日,OSKUSANATNOVINCO.回复正扬公司,称其已经和帕萨加德银行完成了单据交易。2013年3月17日,OSKUSANATNOVINCO.转发帕萨加德银行致正扬公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称“我们将这两点通知了OSKUSANATNOVINCO,他们接受了不符点,并且从银行取得了单据。我们收到了OSKUSANATNOVINCO.的文件,这意味着该问题得到了解决。”2014年1月21日,正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以及国际快递,向帕萨加德银行发送了催款函,在该份催款函中,正扬公司称“关于信用证里不一致之处,贵行已经发送了OSKUSANATNOVINCO.的许可副本,证明信用证单证是被确认并被接受的,所以贵行应该在六天内付款给我们。但是这笔款项延迟了一年多,我们并未收到贵行的任何付款。这期间通知银行宁波鄞州银行(the notification bank of Ningbo Yinzhou bank)也多次给贵行发出信件催款,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我们的客户OSKUSANATNOVINCO.也前往贵行,但无法沟通”。2014年1月27日,帕萨加德银行回复正扬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歉意,“我们知道对付款负责,努力在不远的将来通过中央银行完成付款”。2014年2月11日,正扬公司致函鄞州银行,将OSKUSANATNOVINCO.和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不符点的情况告知该行,并请该行通知议付行进行付款。2014年7月24日,正扬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2年7月27日,正扬公司向鄞州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就涉案信用证向鄞州银行保证,OSKUSANATNOVINCO.未在国际上收到任何制裁,并且交易货物也不在欧盟相关禁止清单之列,申请鄞州银行受理该单业务,其收汇风险和可能引起的其它风险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在此后出具的客户交单委托书中,正扬公司也勾选了“迟交单”、“逾效期”等由其承担不能收汇风险的选项。就涉案信用证的偿付问题,帕萨加德银行、鄞州银行和昆仑银行之间也进行了交涉。2015年8月19日,鄞州银行向帕萨加德银行发报,告知受益人正扬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并且昆仑银行拒绝偿付信用证,如果帕萨加德银行愿意付款,建议在当前的情况下,允许鄞州银行借由帕萨加德银行的H.O账户进行托付。2015年8月24日,帕萨加德银行回复鄞州银行,称依据信用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协定,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受益人。2015年11月27日,正扬公司向鄞州银行发送了一份律师函,称“经过多方的努力下,最终在2015年5月29日收到此信用证项下196610欧元,但是尚有14850欧元未议付,正扬公司因汇率下跌造成较大损失”。2016年5月24日,帕萨加德银行发报给鄞州银行,“就扣除14850欧元作为转账手续费一事,你们都知道,伊朗银行系统以及昆仑银行正在被制裁,这也不受我们的控制。我们已经把MT740(日期2012年1月5日)发送给昆仑银行,用以偿付信用证金额。尽管在不符单据被接受后,我们也向贵行提交了支付申请,但是由于制裁,昆仑银行无法操作我们的支付申请,并表示他们无法接受鄞州银行的偿付申请,我们被迫通过其他途径来完成交付。参照我们的MT700(日期2012年1月5日),其所有相关的在伊朗以外产生的银行手续费,包括偿付费用(如有),将由收款人承担”。本案庭审中,正扬公司称,因帕萨加德银行多次告知其即将付款,且该笔196610欧元的到账时间也比较巧合,故认为该款由伊朗方面支付,但是直至开庭,仍无法查实该款是否为帕萨加德银行所付。关于付款以及手续费用问题,举证责任在帕萨加德银行和鄞州银行。


另查明:鄞州银行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2016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因帕萨加德银行住所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故本案系涉外信用证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而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本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因此有关本案信用证纠纷应适用UCP600。如涉及信用证欺诈,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鄞州银行是否为议付行;二、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是否被接受;三、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否支付。


关于鄞州银行是否为议付行问题。本院认为,对鄞州银行地位的认定必须放在涉案信用证关系中进行,无论鄞州银行与正扬公司如何约定收汇风险负担,均不能改变鄞州银行在涉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地位。根据UCP600第2条的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该条原文为:Negotiation means the purchase by 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drawn on a bank other than the nominated bank)and /or documents unde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by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 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is due to the nominated bank.)。而从本案来看,涉案信用证在2012年1月1日开立时的指定银行及信用证兑付方式(AvailableWith…By…)为“鄞州银行延期付款”,2012年5月3日第二次修改时改为“鄞州银行即期付款”,无论如何修改,均未指定鄞州银行为议付行(AvailableWith…ByNegotiation)。并且,正扬公司在向帕萨加德银行催款时对鄞州银行的地位也认定为通知行(thenotificationbank)。故鄞州银行在涉案信用证关系的地位应当是通知行,而不是议付行。基于鄞州银行在涉案信用证关系中的通知行地位,故其无需承担偿付义务。由此,评判鄞州银行与正扬公司之间关于收汇风险负担的约定也不必要,本院对此不置赘言。


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是否被接受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正扬公司、OSKUSANATNOVINCO.与帕萨加德银行之间交涉的邮件已经足以证明OSKUSANATNOVINCO.和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了不符点。并且,帕萨加德银行在2016年5月24日发给鄞州银行的报文中再次表示不符单据已被接受。故应当认定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已经被帕萨加德银行接受。


关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否支付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正扬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的196610欧元应当认定为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货款。正扬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向鄞州银行发送的份律师函中明确“经过多方的努力下,最终在2015年5月29日收到此信用证项下196610欧元”,虽然其在庭审中改称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为涉案信用证项下之款项,但自正扬公司收到该笔款项至今已逾两年,此等巨额国际汇款并无证据证明属于不当得利,并且帕萨加德银行在2015年8月24日回复鄞州银行时称,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正扬公司,与正扬公司2015年5月29日收款可以对应。2016年5月24日帕萨加德银行发给给鄞州银行的报文中又对“其他途径付款”做了合理解释。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正扬公司收到了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货款196610欧元。


其次,尽管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但是当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情形时,则不适用独立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前三种欺诈情形[(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均表明,利用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欺诈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即,信用证沦为非法获利的工具,而非正常的支付方式。这种欺诈当为法律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正扬公司在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已经被帕萨加德银行接受的情形下,要求帕萨加德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其请求正当无疑。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正扬公司已经收到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90%以上货款的情形下,其仍旧要求帕萨加德银行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则正扬公司的诉讼请求要么支持,要么驳回。如正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则会出现利用信用证重复获利的结果,该结果与通过信用证单据欺诈获利一样,均不符合公平正义,均属非法。尽管正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的欺诈情形,但是该条第(四)项也对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做了兜底规定,本院参照该条规定,认为本案不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当然,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如果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如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等,则仍旧适用独立性原则。但涉案信用证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鄞州银行仅为涉案信用证的通知行,并非议付行,并无偿付义务。涉案信用证项下不符点已为开证行帕萨加德银行接受,但在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货款已经有90%以上得到支付的情形下,再令帕萨加德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正扬公司重复受偿,则明显有违公正,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帕萨加德银行无需在偿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正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帕萨加德银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宁市正扬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16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26516元人民币,由原告海宁市正扬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宁市正扬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帕萨加德银行(BANKPASARGA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6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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