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据资产证券化活动中,票据的真实性是专项计划能否启动的关键。票据作为基础资产是专项计划的主要还款来源,如果票据出现伪造、变造等虚假情形,专项计划就不能正常启动。”
“在票据资产证券化活动中,票据的真实性是专项计划能否启动的关键。票据作为基础资产是专项计划的主要还款来源,如果票据出现伪造、变造等虚假情形,专项计划就不能正常启动。”
文 | 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事业部副总经理
国新资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法律顾问 薛贵
来源 | 《贸易金融》杂志2019年10月刊
“融元1号”的“问世”,开启了中国票据业务发展的“证券化”时代。票据因其自身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独特的属性,使其成为一种通道工具,在融资和交易中成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青睐对象。
票据资产证券化对于企业拓宽融资通道、提升融资能力有极大促进作用,对经济结构优化转化升级和实体经济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有人曾说过:“资产证券化很可能是现代金融中影响最为深远的发展,它改变了金融市场的性质以及市场行为的特点,堪称造就了当代金融史上最有影响和最有前途的变革。”对金融机构而言,票据业务及其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潜力巨大。
从各大银行对票据相关从业人员的招聘信息,不难发现在资产荒的大背景下,票据业务凭借其高流动性、低风险等优势得到了市场的青睐。
然而,作为新型的证券化交易产品,其固有和潜在的法律风险一定是探讨的重点,本文通过对票据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流程、优势进行介绍,进而分析其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票据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流程复杂,参与主体较多,即通过一系列流程的运作发挥票据资产证券化的优势。
首先,计划管理人设立专项资产支持计划,原始权利人将其持有的票据资产通过计划管理人转入专项计划,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其次,发起人票据质押等方式,以及由差额支付承诺人提供差额支付、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方式为专项计划提供信用增级。
最后,计划管理机构对在票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管理,将债务人偿还的基础资产产生的本息收入存入独立的账户,在兑付日,专项计划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兑付证券本息。交易结构图如下:
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持票人只要持有并出示票据,票据债务人就具有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且该付款义务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由此可见,票据的特性保障了交易过程的外观安全。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或权利人仅就票面金额给付的请求权,其实现票据权利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而票据债务人也是仅负担支付票面金额义务。因此票据作为基础资产介入证券交易会产生更稳定和流动性更好的现金流。
2、通过票据背书全面了解票据信息,背书实质上起到公示的法律效果。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转让方式只有背书转让,并且背书要连续;票据的质押同样也是需要背书,通过上述交易模式票据转让给专项计划,能保障专项计划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无论是商业汇票或是银行汇票,其权利的最终实现都需要向银行申请承兑和支付,通过银行加入服务,不仅使交易变得规范化和可操作性强,更重要的是其自身的信用介入,为证券化交易增信,降低了票据权利人无法承兑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法治进程不断加快,国家立法不断完善,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基本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现有的经济法律体系相对不完备,就会出现票据资产证券化发展要求与现有法律法规不匹配的现象。
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虽然有一些政策性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于资产证券化所需的配套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还没有建立。
特别是在票据资产证券化中能否破产隔离是一个重要难题,另外,对于基础资产的审核、认定、管理以及会计准则等方面都没有明确,对于资产的选择、运营的整个流程信息披露不完全,对于重要的担保角色,权威担保机构和担保法律制度同时缺位,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债权转让、会计准则、税收负担能否妥善解决是证券化成功与否的关键,最终影响到证券化资产的合规性、盈利性,决定了投资者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多大的法律风险。
资产证券化活动中的核心问题是基础资产的选择,其直接影响到证券化流程的合法性及其他风险。基础资产的负面清单仍在更新中,目前票据及其财产权益不在负面清单范围内。根据实践中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的基础资产,至少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原始权益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专项计划,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在背书转让环节存在不规范的情形。票据或票据权利直接作为基础资产,在《票据法》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因此交易所对直接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基础资产较为谨慎。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直接交易票据的行为属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范畴。然而《非法进入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因此,在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业务资质的前提下,专项计划直接受让票据或票据权利的行为,存在较大风险。此时交易所也会持谨慎的态度,即专项计划有不能获得交易所出具无异议函的风险。
实践中,采用将票据和票据对应基础交易关系债权通过质押等方式转让给专项计划,票据的基础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起资产支持证券。在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互付对待给付义务,当卖方收到货物并将票据交给买方时,其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结束,票据权利由此产生,此时基础债权没有办法作为基础资产,并且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在实践中是很难并存的。
在票据资产证券化活动中, 票据的真实性是专项计划能否启动的关键。票据作为基础资产是专项计划的主要还款来源,如果票据出现伪造、变造等虚假情形,专项计划就不能正常启动。由于票据还具有文义性和要式性,某一个环节出现虚假票据,并且没有发现正常流通的情况下,一旦出现不能承兑的情况, 就是发生追索,阻碍了流通过程,降低流通性。
在票据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银行的介入会起到增信用、降风险的效果。实践中的票据资产证券化的产品都是商业银行介入,并且银行在其中扮演多重角色,这样不仅将风险聚集在商业银行,银行本身的职责也会划分不清,银行可能同时扮演托管银行、专项计划资产服务机构、原始权益人代理人等多重角色,如果不理清银行自身与其他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和定位,那么再出现权益和角色冲突时,银行可能会在趋利避害的权衡之下成为操控全盘的“最终赢家”。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我国也要加快制度和环境基础建设,应率先取得政府的支持,在其建立的统一框架下,制定包括票据资产在内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使其在合法性上得到法律的保障,出台适合我国国情的与票据资产证券化配套的会计准则、税收等政策,为资本市场的开发营造一个活跃的、有序的环境氛围,要建立一个票据资产证券化产品运行的全国市场交易系统,实现票据资本化市场交易的规范性、有序性、透明性。
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即由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票据所对应的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委托计划管理人发起设立专项计划。
银监会在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对于票据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票据收益权属于所有权里内涵的一项权能,对于收益权的权利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目前学界还有争论。票据收益权的转让通过原始权益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转让合同的约定达成一致,不需要票据转让的背书环节,这种基础资产的选择实质上避开了对真实交易背景的严格限制,有效的排除了以票据和票据权利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所涉及的风险。
在票据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没有转让方保本收益和受让方收取固定报酬的必然联系,收益权的折价和溢价的客观情况原则上是受让方承担。即通过合同的约定具体安排票据收益权转让,并对票据实施质押担保,担保原始权益人的转付义务的实现,最重要的是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冲突。
2016年9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电子商业汇票操作便利、安全性高等优势,票据载体由纸质逐渐转变为电子商业汇票,电子汇票需要通过网上认证系统,在该系统中会保留电子数据和电子签名, 并在网络中传输,电子汇票较纸质票据的绝对优势是不会产生票据丢失、毁损以及伪造、变造票据的风险,安全性有更好的保障,根本上解决了纸质票据真实性审查的难题。电子汇票流转过程操作简便,有利于降低企业短期融资成本和财务费用。
现有票据证券化交易模式下,银行扮演多重角色,为了避免利益冲突,银行成为最后赢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具体约定银行的职责与职权,包括角色冲突时银行的角色选择权等。例如签订《代理转让合同》、《代理质权合同》、《服务协议》、《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在文件中明确职责与具体操作流程,对于文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一定要明确,不要因为歧义解释产生的不必要的困扰。
票据资产证券化一种新型金融产品,由于票据自身的无因性、文义性、流动性的法律属性而被市场青睐,由于票据资产证券化具有逐利性,风险性也就相伴产生,基础资产的选择以及过程中的风险都是实践中可以防范的,而法律保障的缺失才是票据资产证券的最大挑战,殷切期盼未来的产品创新和实践能够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