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未获得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2018-07-11 13:2018357

实践中,因出租人未获得融资租赁资质,而导致融资租赁双方因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那么,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是否应获得相关资质?未获得资质而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有何影响?

实践中,因出租人未获得融资租赁资质,而导致融资租赁双方因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那么,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是否应获得相关资质?未获得资质而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有何影响?


一、 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获得融资租赁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经营资格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未明确关于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经营许可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但是从融资租赁系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特点,其实质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应当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资格后方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目前,负责监管融资租赁行业的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出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均设定了一定的条件。


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除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的条件进行了相关规定外,对业务流程、税收政策及风险资产等均进行了相关规定。


2.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 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同时,该《办法》对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经营规则等均做出了详细规定。


3.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 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 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 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同时,该《办法》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未获得融资租赁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如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未获得融资租赁业务相关资质,是否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呢?答案是肯定的。此种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实践中,因出租人不符合相关市场准入条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典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从融资租赁系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特点,其实质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应当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资格后方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陈俊先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陈俊先关于诉争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不会仅因当事人一方未取得资质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法院会依据融资租赁双方的具体情形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如果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且符合法律对融资租赁关系设置的条件,法院将不会仅因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


实践中,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8号:“关于合同性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该条规定并未限定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在同一合同中约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由中源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皇图岭卫生院对于租赁设备的需要和选择,由中源公司出资购买设备后,提供给皇图岭卫生院使用并支付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合同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四、律师提示


实践中经济形态的多元化及融资租赁相关法规、政策的日益完善,使得融资租赁制度中对于合同双方的资质尤其是出租人的资质要求亦将愈发严格,法院不会仅因未获取相关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但仍存在一定风险。提示欲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应对相关业务及法律法规熟习,在合同签订之前做好风险把控,获得相关资质,确保业务合法、合规、在法律与制度的保障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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