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五起无罪判例中看票据诈骗罪的无罪辩点

张王宏 |2017-12-18 15:5916735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作者:张王宏

来源:珠海律师万景发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上行为人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来侵犯他人财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体方面,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为探寻票据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规律,笔者在查询法律法规的同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最高院指导案例、北大法宝等裁判文书搜索平台,查阅了百余篇的票据诈骗罪裁判文书,选取了最具有效的、有参考价值的无罪判例5篇,总结在案例中把握法院的裁判规则与要旨,为当事人做有效的无罪辩护。


目录


一、主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所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来进行诈骗,侵犯他人财产,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均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客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3:涉案行为人既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没影响金融票据的信誉,没有妨害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也没破坏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四、客观方面不够成


主要无罪辩点4: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行为人没有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况且,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正文


一、主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所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那么,涉案的行为人,是14周岁—16周岁的人犯上述之罪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涉案行为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主观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来进行诈骗,侵犯他人财产,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均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相关无罪判例:


被告单位某、李某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80号


裁判理由: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崔某工厂货物,不还货款的想法,只是因其遇上金融危机,没有资金偿还;空头支票是崔某让其开的,崔某当时也明确知道是空头支票,且这些支票是天泽公司提走货物后开具的,崔要这些支票目的之一是为了证明天泽公司欠相应货款,因此,(一)天泽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金属加工厂)货物的目的;(二)天泽公司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金属加工厂)财物。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泽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罪。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无罪。


类似判例:(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书


三、客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3:涉案行为人既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没干扰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也没破坏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相关判例:崔晏利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512号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系泰盛公司的石料供应商,因急需用钱,崔晏利以人民币500元向他人购买一张假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崔晏利持假承兑汇票找到泰盛公司总经理姚某,向某公司兑换现金。泰盛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至5月17日间,扣除崔晏利向姚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相关违约金人民币31814.30元后,先后给付崔晏利人民币458185.70元。在泰盛公司得知该承兑汇票为假票后,多次向崔晏利要求归还款项,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晏利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人民币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2013年12月12日,崔晏利的亲属归还泰盛公司50万元,没有造成泰盛公司财产损失,并且,崔晏利获得其谅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晏利在不明知泰盛公司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以归还泰盛公司欠款的名义向亲属筹措资金,因此不能排除崔晏利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归还泰盛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崔晏利认为原审判决其无罪是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人崔晏利无罪。


四、客观方面不够成


主要无罪辩点4: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行为人没有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况且,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相关无罪判例:


崔一×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崔一×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一×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崔一×承诺还款后,在对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二×、苗××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被告人崔一×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崔一×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崔一×从其母银行帐户中支取证人崔二×转入的借给被告人崔一×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崔一×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对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一×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崔一×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一×无罪。


类似判例:(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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