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典型判例解读:法院对金融机构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的审慎审查义务的评判尺度

程青松 |2017-11-02 22:228927

商业银行在审核涉案抵押贷款时是否履行了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义务,应当是判定其是否构成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客观标准。

作者:程青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整理:贸易金融出品


判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Y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在审核涉案抵押贷款时是否履行了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义务,应当是判定其是否构成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客观标准。


【基本案情】


一、2012年4月23日,天津金太阳(买方)与案外人C(中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订购合约》及协议书,购买系争设备,所有权自价款付清转移。


二、2012年6月7日,Y国际与天津金太阳签订《委托进口协议》,约定:Y国际根据天津金太阳对国外供货商及系争设备的完全自主选择,购买该设备以出租给天津金太阳使用,天津金太阳向Y国际支付租金;Y国际委托天津金太阳作为进口代理商,由天津金太阳与国外供货商签署《订购合约》及协议书(系《委托进口协议附件》),购买系争设备;自系争设备所有权根据销售合同从供货商转移起至Y国际依《融资租赁合同》将所有权转让给天津金太阳止,Y国际拥有系争设备完整的、独立的所有权;Y国际需向天津金太阳实际分两笔支付购买价款 人民币5,932,000元(天津金太阳自行承担首付款3,968,000元)和2,500,000元。


三、2012年6月7日,Y国际(出租人)与天津金太阳(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津金太阳向Y国际支付租金,租金分35期,每月一期,起租日为2013年2月6日,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6日,并约定了每期租金金额、保证金、违约责任等。


四、天津辛克、天津联印于2012年6月7日分别与Y国际签署了《保证合同》,张捷、孙彤、焦乃萍、郭树舫、单三花于2012年6月7日签署并向Y国际出具了《保证函》,均承诺为天津金太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后各保证人又出具《确认书》,对前述《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五、Y国际分别于2013年2月6日、3月13日向天津金太阳支付5,932,000元、2,500,000元。


六、 截至2015年3月16日,扣除天津金太阳已支付的保证金538,712元,天津金太阳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为2,639,692.60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515,888.51元)。


七、2014年8月1日,天津辛克与威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 1,000万元。同鼎实业与威海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同鼎实业将其所有的动产设备(即本案系争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该清单记载了系争设备的名称、型号、生产厂家、评估书编号、现值或评估价值,权属证书及编号一栏为空;第八条第1款“同鼎实业应向威海银行提供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经双方确认后,由威海银行保管”。2014年7月22日,系争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同鼎实业,抵押权人为威海银行。威海银行于2014年8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


八、2014年12月24日,Y国际就系争设备进行了融资租赁信息登记。


九、经查询,天津金太阳的股东之一系同鼎实业,且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彤。


十、因天津金太阳发生欠租违约,Y国际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解除Y国际和天津金太阳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2、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所有权归Y国际,由天津金太阳返还该租赁物;


3、天津金太阳支付Y国际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639,692.6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13.7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5年3月16日到期未付租金515,88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4、Y国际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天津金太阳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天津金太阳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天津金太阳继续清偿;


5、天津辛克、天津联印、张捷、孙彤、焦乃萍、郭树舫、单三花对天津金太阳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判令本案八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十一、案件审理中,天津金太阳确认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Y国际,Y国际与威海银行确认租赁物和抵押物系同一设备。


十二、案件审理中,关于审核事项,威海银行称:系争设备系天津金太阳转让给同鼎实业,在签订设备抵押合同时,审核过转让合同、发票原件,还审核天津金太阳从供货商处购买设备的原始合同、商业发票原件。威海银行对其审核事项提供的证据为:


(1)天津金太阳转让给同鼎实业的发票原件的照片(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往同鼎实业处查看时所拍);


(2)抵押登记证书,因为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供发票原件,可以证明Y国际当时审核过发票原件,但不能提供“办理抵押登记需审核发票原件”的相关证明;


(3)系争设备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委托方系同鼎实业,产权依据为设备购置发票和合同复印件......,“本评估公司未对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权证......等证件资料或所牵涉的族人进行独立审查,亦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等;


(4)天津金太阳向供货商购买系争设备的商业发票复印件、进口关税专 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威海银行就涉案租赁设备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威海银行认为,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对系争设备相关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办理了抵押登记,尽到审核义务,并于2014年8月1日依约发放贷款,应当构成善意取得系争设备的抵押权;且当时设备上并无Y国际的显著标识,亦未办理抵押或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威海银行无从知晓本案系争设备非同鼎实业所有。


(二)本案中,Y国际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金太阳作为承租人对系争设备仅有使用权、无处分权,故其将系争设备转让给同鼎实业系无权处分。同鼎实业系天津金太阳的股东之一,且二者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对系争设备的权属情况应予明知,其购买行为显属恶意,不能取得所有权。故同鼎实业将系争设备抵押给威海银行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无权处分行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系争设备抵押的约定效力待定,现Y国际作为所有权人对此不予追认,故该约定属无效。据此,威海银行未取得系争设备抵押权。


(三)关于威海银行对抵押权是否能够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取得系争设备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应支付合理的价格,二是应为善意。本案中,威海银行已发放贷款,故重点在于其在设定抵押时是否具有善意,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和职业贷款人,理应具有完备的贷款交易经验和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故应将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作为其善意的客观标准。


关于威海银行对系争设备权属的审核:


第一,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记载事项不完备。权属证明编号一栏为空,系争设备系动产,占有系动产权属证明的重要内容之一,抵押物坐落地址没有记载,威海银行提供的评估报告和抵押登记证均未记载设备所处场所;


第二,若依照威海银行所述,同鼎实业系从天津金太阳处购买取得系争设备所有权,则其应当审核该双方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以确认权属,但威海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首先,抵押合同约定同鼎实业应向威海银行提供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经双方确认后,由威海银行保管,但威海银行仅能提供发票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审核过发票原件或其他权利证明的证据;其次,威海银行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亦不能确认系争设备产权,该评估系同鼎实业委托,载明产权依据为“设备购置发票和合同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明确载明“未对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权证进行独立审查,亦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在办理设备抵押登记时按照登记流程需审核发票原件(威海银行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但系争设备系动产,银行作为专业机构仅以发票原件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为系尽到审核义务;


第三,同鼎实业(买方)系天津金太阳(卖方)的股东之一,且二者法定代表人同一,威海银行对此应予知晓,对该两家企业之间的买卖交易应当更加审慎,即使威海银行对该双方之间购买设备手续原件均予审核,亦不应当忽略对天津金太阳作为卖方对系争设备权属的审核,但威海银行仅能提供 天津金太阳进口设备的发票复印件,不能提供发票原件、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亦不能提供其他审核过该些权属证明的证据。


(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调查内容均属于威海银行审查职责范围,其所需手段也并不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应调查内容已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故对其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系争设备的抵押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解除Y国际和天津金太阳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的《补充协议》;


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所有权属于Y国际,天津金太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Y国际返还;


三、天津金太阳支付Y国际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639,692.6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13.7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5年3月16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515,88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Y国际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天津金太阳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天津金太阳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天津金太阳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天津金太阳所有;


五、天津辛克、天津联印、张捷、孙彤、焦乃萍、郭树舫、单三花对天津金太阳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威海银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威海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称,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到实际抵押人处查看了系争设备,并进行了融资租赁的相关查询,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以及相应的抵押物存在融资租赁的登记,原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未考虑被上诉人Y国际的过错,属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系争设备享有抵押权。


二审法院:


(一)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威海银行是否就系争设备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是否依法享有该系争设备的抵押权。


(二)原审法院认定,因天津金太阳对系争设备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就系争设备与同鼎实业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故涉及到威海银行的抵押合同亦归于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威海银行在审核涉案抵押贷款时是否履行了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义务,应当是判定其是否构成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客观标准。


(四)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威海银行未能提供系争设备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以及涉案抵押合同中归于抵押物权属证明编号一栏为空白等事实,认定威海银行并未履行抵押权人的审慎的审核义务,故不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并无不当。


(五)上诉人威海银行认为其在审核抵押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到实际抵押人处查看了系争设备,但该查看设备的行为无法确认抵押物的权利归属。


(六)对于涉案买卖双方天津金太阳与同鼎实业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联性,威海银行仅以设备发票复印件作为动产物权的权属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威海银行的审核行为不足以构成尽到了其审慎的审核义务,亦无不妥。


(七)上诉人威海银行认为原审法院加重了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审查义务,相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系争设备的权属归上诉人威海银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威海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一、本案,系争设备所有权归属于Y国际。威海银行是否取得系争设备(租赁物)的抵押权,关键在于威海银行是否构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意义上的“善意”,是否尽到物权法上善意第三人的审慎义务。


二、2014年7月22日,系争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同鼎实业,抵押权人为威海银行;2014年12月24日,Y国际就系争设备进行了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威海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在前,Y国际办理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在后,对于动产以占有为所有权表征而言,似乎威海银行可以取得抵押权,但实际上并不尽然。本案,审理法院细数威海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之处,主要在于:


(1)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记载事项不完备(未记载权属证明编号、坐落地址);


(2)未充分审核抵押人取得系争设备所有权之交易的真实、合法性,以确定系争设备权属;


(3)未予充分关注抵押人与其交易上家之间的关联关系,以确定系争设备交易的真实、合法性;


(4)未审核抵押人的交易上家取得系争设备所有权的真实性,以确定系争设备的权属。法院认为,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和职业贷款人,理应具有完备的贷款交易经验和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故应将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作为其善意的客观标准,以上审查要点均未超出威海银行审查职责范围和能力范围。据此,法院认为威海银行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不能善意取得系争设备抵押权。


三、可以看出,对于商事主体,特别是金融机构,法院对善意取得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从占有上确定所有权归属,还需要审查抵押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发票、合同、交付文件等),甚至根据具体情况(本案系交易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还要审查抵押人的再前手交易主体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能知而未知,应知而不知,不能谓之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笔者认为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本案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租赁公司,判令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给租赁公司,同时判决承租人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支付赔偿金给租赁公司,笔者认为,这一判法存在问题:


(1)判令承租人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支付赔偿金,实际上系赔偿租赁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在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归租赁公司所有,会导致租赁公司双重受偿。详言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租赁公司所有的,租赁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可以主张的应得利益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租赁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而从原审法院第四项判决的内容看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应是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且注意到,该项判决租赁公司是“可以”就收回的租赁物这价款抵充承租人的应付的损失赔偿金,而非“应当”,值得商榷。


(2)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更为妥当的判法应为: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归租赁公司所有;判令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给租赁公司;判令承租人向租赁公司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实现租赁物残值的方式;判令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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