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规则!交易行为违法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其合法利益

2017-09-14 11:013605

黄某与黄某张某是清华大学创新管理与成长模式实战总裁研修班的同学。黄某称可以为张某的美金兑换人民币。2014年8月8日上午,张某将美元15万元汇给黄某。

作者:蒋阳兵 杨光明

单位: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黄某与黄某张某是清华大学创新管理与成长模式实战总裁研修班的同学。黄某称可以为张某的美金兑换人民币。2014年8月8日上午,张某将美元15万元汇给黄某。黄某收到张某的上述款项后,并未将美元15万元相应对的人民币923775元支付给张某。对于以上事实,原一、二审裁判均无异议。


为此,张某向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黄某返还人民币923775元。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判令黄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23775元给张某。黄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行为涉嫌违反我国的外汇管制,张某的诉请不属于合法利益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转款美金15万元给黄某,黄某取得该笔款项之所有权,但并未依双方的约定将相应汇款人民币923775万元转回给张某。双方之间基于前述事实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所规定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张某据此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至于张某是否违反外汇管制,不影响当事人民事诉权之行使。据此,广东省高院撤销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再审本案。


我们认为广东高院的再审审查裁定是正确的,交易行为涉嫌违法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其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对案件定性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二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对一审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于黄某从张某处收到美金15万后,既不向张某支付相应的人民币,也未返还相同数额的美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认定黄某收到的该涉案款项属不当得利。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当得利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就该层面而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定属于对案件定性错误。


其次,二审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从而作出了驳回一审原告张某起诉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需要处理的是张某与黄某之间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当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之内。


二、二审法院混淆“民事纠纷”与“行政责任”,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不到应有保护


二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利益因违反与外汇有关的规定而“不属合法民事权益”,这也是该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直接原因。但是,二审法院的这种判断属于在混淆“民事纠纷”与“行政责任”之后所作出的错误定性。


首先,本案不存在违法所得。


所谓“违法所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形式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解释为"获利的数额",也就是说至少是一种“获利”、“收益”,而在本案中,涉案款项15万元美金属于张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一定要说本案中会出现违法所得,那也是针对黄某而言的,是他在处理外汇兑换过程中所收取的差价,但是尚未产生,而这15万元美金对他来说是不当得利。因此,该涉案款项是既然是属于张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就属于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


其次,“民事纠纷”与“行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前提条件是:该院已经认定张某与黄某之间的外汇兑换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但是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的仅仅是他们之间的“违法行为”与“违法所得”,也就是“行政责任”部分。而当人事之间的“民事纠纷”,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15万美金“不当得利”当然是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能与“行政责任”混为一谈。


最后,“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必然导致“民事权益”的丧失。


虽然张某与黄某的外汇兑换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是交易中所涉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即使法律法规在设定法律责任之时对合法民事权益也是持保护态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该规定可得知外汇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时也只会涉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相应“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会涉及到对交易款项的没收。由此可知,当事人交易的本金是属于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张某请求黄某返还人民币923775元及相关利息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至于行政机关针对双方当事人会作出怎样的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有关当事人违法外汇管理规定而涉及的合法民事权益也都得到了类似处理,即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或《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将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判令当事人返还相应财产,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


三、二审法院裁决结果不公正,并违反公序良俗,导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审法院虽然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予以了确认,却在最终以“各方当事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私自买卖外汇,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因违法交易的涉及的相关利益,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为由而未对本案作出妥善处理,导致裁决结果严重不公。


首先,二审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依据不足,损害了张某的实体权利。


既然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就毫无疑问。那么法院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作出要求黄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裁决;若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而无效,那么二审法院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由黄某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张某的裁决。因为一旦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项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


但是二审法院在《民事裁决书》中认定涉案款项“因违法交易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不属合法的民事权益”,既未依据“不当得利”和“无效民事行为”作出相应裁决,也未明确该权益究竟为何种性质的权益,而径行驳回张某的起诉,显然不当。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不明确,并且该处理结果致使黄某反倒因其过错而获得15万美元的不当收益。这样的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平。


其次,二审法院裁定剥夺了受害人的司法救济途径,程序不当。


本案在一审中已经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且驳回了张某的起诉,使得张某希望从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想法扑空。二审法院在自己未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作任何处理,应当告知张某其他救济途径,或是将案件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是告知当事人该如何到相应机关维权。但是二审法院没有任何的告知程序,这样的处理结果,明显无法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


最后,二审裁决让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获得额外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导致恶劣社会影响。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于外汇买卖是有专门的规定,法律虽然不保护违法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但也不至于支持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额外的利益。但是本案中,由于二审法院的裁定使得案件回到了原点,意味着黄某将会因为他的过错和违法行为而继续享有额外利润,即本案涉案款项美金15万元(人民币923775元)。按照这样的逻辑,则意味着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反而可以获取额外的收益,而受损失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保护,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和社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保护,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试图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积极性的打击,更会导致司法系统公信力在民众心中大打折扣。


尤其是在如今快速发展的金融环境之下,这样的裁决结果无遗给图谋不轨之人开辟了一条投机取巧的捷径。因为私下买卖外汇的交易款项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会被没收,且根据法院的判决也不会该款项对作出任何处理,那么图谋不轨之人完全可以以“兑换外汇”为由收取对方货币并直接收入囊中,因为就算对方起诉至法院对其收益也不会有任何影响,这样必然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严重不公正,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导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更是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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