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宗仲裁案看法律手段的选择

2009-04-30 14:24775

     一、案情介绍

    2004年9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买家B公司出口价值约10万美元的货物,约定支付方式为OA60天。应付款日过后,经A公司多次追讨, B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并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追讨。

    二、案件处理

    由于债务人一直拒绝偿还欠款,中国信保律师于2005年4月提起诉讼。债务人在收到诉状后,在答辩期内进行了答辩,同时提起了反诉,反诉理由为:A公司的货物存在迟出运和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并且A公司的X经理已经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免除了B公司的付款义务。A公司在律师的帮助下,对债务人提起的反诉进行反驳,同时指出所谓的X经理并不是A公司的员工,而是B公司在中国安排采购的员工,因此X经理的承诺与A公司无关。2005年11月,债务人律师突然提出动议,认为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签署了仲裁条款,因此要求法庭撤销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法院最终支持了债务人律师的动议,裁定争议事项由仲裁机构管辖,并撤销了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如果双方未在2006年2月17日之前提起仲裁,A公司将不得就同一事项在美国再次提起诉讼。

    针对法院的裁定,中国信保立即联系国内律师并在2月15日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被受理后,仲裁庭向债务人寄送了仲裁通知、规则以及仲裁员名册。2006年8月2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债务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并在“庭审要点”上签字。仲裁庭于2006年12月作出了A公司胜诉的裁决。除货款本金外,仲裁庭裁决债务人还需承担A公司的利息损失、汇率损失以及仲裁费用。

    A公司要求B公司执行仲裁裁决,但B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06年5月31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B公司的主要理由如下:1、贸仲上海分会受理该仲裁案无仲裁协议基础;2、B公司未得到指定仲裁员的机会,也未收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3、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律规定;4、仲裁庭向B公司发送的材料均使用中文,违背仲裁规则。

    接到法院送达文件后,A公司迅速聘请律师进行答辩,最终法院查明:1、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2、仲裁庭提供的文件证明仲裁庭履行了通知义务;3、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要点”上签名确认,表明其对仲裁管辖、仲裁适用规则、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组成予以认可;4、双方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使用语言,因此仲裁庭寄送文件中使用中文,与仲裁规则并不违背。综上,法院于6月12日裁定驳回债务人的申请。债务人见多次刁难仍然无法阻止A公司对其的追讨,最终要求以货款的50%了结债务。经过双方多次商讨,最终A公司同意债务人偿还拖欠货款本金,债务人按照协议分期支付了欠款。

    三、案件启示

    本案金额虽然不高(仅10万美元),但案件追偿却经历了多项法律程序,包括在美国提起的诉讼程序,上海贸仲的仲裁程序,上海第二中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历时近三年才成功追回欠款。该案对中国出口商采取何种法律手段进行有效追讨,提供了一些启示。

    如本案所示,如果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仲裁条款,可以根据仲裁条款中确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美国,也可以在债务人主要经营地的州高等法院或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过,在美国提起诉讼面临的主要风险是,债务人有可能在诉讼进行一段时间后,才向法院提出存在仲裁条款需要进行仲裁。根据美国判例Wasserstein v. Kovatch, 261 N.J.Super. 277,618 A.2d 886(A.D. 1993),“The mere filing of complaint, or answering a complaint, is not election of remedies waiving the right to compel arbitration. The court has the power anytime before judgment, to refer a dispute to arbitration”,也就是说法官在是否要求诉讼当事人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这一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做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裁定。不过,在诉讼实践中,法官并非轻易地撤销案件,有时候会驳回要求仲裁的申请,主要的依据是双方是否已经在诉讼程序中进行了实质性的工作,比如说已经开始“发现程序 ”(discovery)而且双方已经多次交换证据。综上,可以看到美国法律实践中,即使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也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是否要进行仲裁,法官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进行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后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来进行追讨是值得仔细考量的。

    总的说来,在美国进行诉讼,支付给法庭的费用不多,主要的费用是律师费用。一般来说,律师按照小时收费,小时费率从200美元-600美元不等,但有些律师可以接受佣金制收费方式,但对于买家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律师为反诉案件所做的工作仍然需要按照小时收费。对中国出口商不利的因素还有,如果需要提供证人证言和开庭审理,相关证人需要赴美作证或参加庭审。

    在中国进行仲裁,除支付律师费用外,还要支付仲裁费用。一般来说,仲裁费用约为仲裁标的金额的3.5%,律师费用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知名度以及办案律师水平的不同差别较大。当然,往往由于买家不愿意到中国来仲裁,许多仲裁案件中国出口商都是以缺席审判的方式获得胜诉裁决。在这种情况下,买家一般不会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如果想在美国执行裁决,就必须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仲裁裁决生效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争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核。但根据公约规定,如果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程序不符合规定或仲裁裁决有违被申请人国家的公共利益,如被申请人没有被合理送达,被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虽然从实践来看,美国法院承认仲裁裁决效力的情况居多,但被申请人利用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往往会拖延诉讼的程序,以此加大中国出口商的成本,阻碍追偿工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手段来进行追讨。

    (一)案情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提出反诉的可能性不大,直接在美国提起诉讼,聘请可以接受佣金制的律师,前期投入的成本并不高。与在中国提起仲裁然后到美国执行相比,在美国直接进行诉讼要节省时间和费用,而且这给债务人带来的压力是实实在在的,有利于双方在诉讼程序中和解。即使提起诉讼后,债务人要求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中国出口商再提起仲裁也会有利于今后的执行。

    (二)案情复杂,极有可能涉及反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案情复杂,而且债务人极有可能提起反诉,一方面美国律师的费用较高,另一方面中国出口商的举证负担较重,还有可能在庭审阶段面对美国陪审团,使诉讼面临许多困难。因此,中国出口商在国内提起仲裁成为一个更好的选择,虽然时间会长一些,但在国内仲裁有利于获得一份相对公正的裁决,有利于今后在美国执行胜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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