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失职导致出口企业损失惨重?浅谈海上国际货物运输环节风险

2017-05-15 16:4615665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对货权把控的落实一直是设计各种合同支付方式的“基石”,如若出口企业不能对国际海上货运环节有清晰认识,则可能被买方蒙蔽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对货权把控的落实一直是设计各种合同支付方式的“基石”,如若出口企业不能对国际海上货运环节有清晰认识,则可能被买方蒙蔽,导致合同约定的特定支付方式(如CAD、D/P或见提单COPY件付款等)原有的货权保障功能失效。此外,由于贸易过程中,除了合同主体之外,还往往出现货发第三方,或者其他方代理清关等情况,一旦发生货款拖欠或其他违约行为时,合同买方否认贸易等情况经常出现。本期“信用风险资讯”通过两则典型案例,提示海上国际货物运输环节潜藏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供广大企业参考。


案例一


出口企业Z于2016年2月根据意大利中间商A的指示向意大利买方B出口货物,货值达数百万美元。因应付款日届至后Z企业未收到货款,遂向浙江信保报损。浙江信保立即发函与买方B取得联系并获得回复,买方B称并不知晓Z企业的存在,也未曾收取相关进口货物。但是Z企业认为买方B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其取得的货运单据上显示的收货人均是买方B,且其从中间商A处取得的销售合同副本显示买方主体就是意大利买方B。


经进一步调查,虽然出口企业Z所提供的货代收据上所载明的收货人和买方B无异,但是经过追踪集装箱轨迹发现,本案货物的实际提货人就是中间商A。那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到底发生了什么呢?在进一步质询物流环节上的各个主体后,发现出口港货运代理本就是中间商A的合作单位,中间商A指示其和出口企业Z联系接货,并按照出口企业Z的指示出具货代收据,其收货人栏目自然打印上买方B,但是当该货代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则根据中间商A的指示,将收货人更改为中间商A,并将正本提单交与中间商A,因此当货物到港以后,中间商A顺利提取货物。本案中,出口港货代的失职行为是导致出口企业Z权益受损的主因。


案例二


出口企业W于2015年11月按照法国买方E指示出运一批拉杆箱至香港,发票金额40万美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20%预付款,余款OA 60天。出运前买方足额支付预付款(水单显示付款人为第三方)。应付款日后买方拖欠,出口企业W遂向浙江信保报损。


浙江信保介入并致函E公司,对方回函承诺最晚将于下周支付欠款,但此后未付。随后浙江信保委托海外渠道介入,渠道外访E公司地址未能找到其办公室。尝试数周,E公司电话终于接通,接线人是非洲口音,其称知晓本案项下货物的出运,但无可奉告,此后就再也无法联系上买方。渠道遂联系货代F公司,其称已经放货给香港另一公司G。后经出口企业W与货代F公司进一步联系确认,F公司提供一份买方E指定的法国货代D公司指示其将货物放给G公司的邮件。渠道联系G公司之后,G并未再配合告知货物到达香港后的去向。渠道同时调查法国货代D,但未能在官方注册信息登记库中查到该公司。


本案中,出口港货代F仅凭法国货代D邮件指示就将货权凭证放给了非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甚至未告知发货人,可见货代在与出口企业订立的运输合同项下存在明显的履约问题。同时,货代向出口企业出具的是载明收货人为法国买方的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能流通,也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只能由该特定收货人提货。所以,货代放货第三人存在明显的操作瑕疵。此外,海外追偿渠道已经发现法国买方存在明显的欺诈嫌疑,而他实施欺诈的重要一环就是指定无相关资质的公司D,并在香港找到了替其收货的G公司,从实际情况来看,香港G公司老板与买方E私交甚笃,获取货物后将货物分批运往多个欧洲国家,此后已经发现欧洲市场上有人在低价倒卖这些货物。


◆风险提示及相关建议


上述案例中不难发现,在开展出口贸易时仅关注国外买方风险是不够的。除了明辨买方主体及规范贸易合同的签订之外,还应在规范国际货物运输环节上多长心眼。如何正确把握货运环节风险,我们认为从对货代选择到与货代的联络、从与货代之间的凭证交换到货物出口后的追踪,都有工作要做。具体提示如下:


一、积极要求获得运输单证


在大部分以FOB为价格术语的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货运代理人往往由国外买方指定,出口企业常常表示无法拿到正本提单。在买方指定货代情况下的国际货物运输,实际上存在两个托运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的人。在FOB价格术语下,买方往往成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在同时面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时,应向哪一个托运人签发提单?对这个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条要求:“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也就是说,实际托运人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交付提单的权利。所以,出口企业在与货运代理人打交道时,切勿轻易放弃索要正本提单的权利,而应该有理有据的向货代要求获得提单。


二、正确认识运输单证


实务中,一些出口企业从货代处拿到的往往不是提单,而是其他的运输凭证。随着国际贸易双方越来越多地采用赊销(OA)方式进行结算,一些出口企业认为放货是迟早的事,所以更没有必要拿到提单。这样的想法恰恰暴露了企业仅关注国外买方,而忽略货物运输环节的问题,这是对贸易风险的片面认知。


事实上,海运提单是出口企业作为托运人控制运输环节风险,掌握货权,乃至主张损失补偿的最关键及有效单证。当托运人拿到的是一张非海运提单的运输单据/凭证,就会助长无单放货行为的发生。常见的无单放货方式包括:1、货代凭Forwarder Cargo Receipt(FCR)放货;2、承运人凭海运单(Seaway Bill)放货;3、货代或承运人凭提单副本或传真件放货;4、货代或承运人凭发货人或收货人的保函放货。


三、关注货代的资质


国内相关法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由此可见,货代合法经营有一定的资本要求,国家交通运输部也会定期颁布具备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名单。建议出口企业关注查询。


四、勇于直面货运环节风险


货物托运过程中,出口企业能否拿到运输单据,拿到的运输单据能否给予足够的保障,都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但应该看到的是,要证明发货人与货代或承运人存在法律关系是不难的,只要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就定能向货代或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益。出口企业在货物托运初始,就应该关注运输合同的条款和完备性,并及时做好所有单证、沟通纪录的存档。只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事先的把握,才能在事发时进行高效、有力地应对。出口企业还应该打破传统的出了事只找买方的思维定势,必要时要勇于追究货运代理人的违约行为并寻求损失补偿。毕竟,相比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的纷繁复杂,国际货物运输是一个相对狭窄的领域,并且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改进,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行业惯例,并已建立起自身的有针对性的、能统一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为数不多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这些都为出口企业争取自身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


特别说明:以上内容仅供参考,请出口企业在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独立判断。来源: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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