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流转环节中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商公司)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强某办理贴现
银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商公司)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强某办理贴现,强某找到石嘴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商公司)办理贴现,石商公司向强某指定的人的账户汇入对价款项(扣除贴现利息及费用)。后银商公司以未收到对价款、石商公司非法持票为由,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同时,银商公司报案至公安机关,主张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对涉案票据采取了刑事冻结措施。为此,石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定其享有票据权利,并认为银商公司报案并要求公安机关冻结票据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赔偿主张。
宁夏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了双方的起诉和反诉。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指令宁夏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银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集银川市公安局提交的各项证据,证明在银商公司与石商公司之间存在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并行形成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票据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银商公司依据事实,以票据返还请求权为由,向宁夏高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二审质证时,石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对涉案票据主张票据权利。如不存在违反相关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宁夏高院亦应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案外人强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的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行使民事诉讼。故裁定撤销原判决,指令宁夏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票据是一种流转性极强的有价证券,流转性是其根本功能之一,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在本质上也是为了服务其流转性。当设定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审判机关有义务尽快地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作出判断,以保障实现票据的功能。
本案中,有关当事人涉嫌的是“非法经营罪”,根本不影响行使票据权利。而即使是涉嫌其他犯罪,甚至是赃物,作为票据,也仅仅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工具,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所以,也应当以恢复、实现其功能为思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显然纠正了原审法院回避矛盾的做法。
来源:票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