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合法”转移利润 13类典型国际税收风险

2016-08-12 15:322903

日前,在江苏投资较大的跨国公司总部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都接到了一份来自中国国税系统的信函。信函由江苏省国税局统一发出,详细描述了中国的国际税收遵从管理规划。

来源:中国资金管理网

日前,在江苏投资较大的跨国公司总部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都接到了一份来自中国国税系统的信函。信函由江苏省国税局统一发出,详细描述了中国的国际税收遵从管理规划。

中国资金管理网8月10日综合报道,此前南京海关在一次调研中发现,外资在华机构,一个常用的、合理合法的利润转移手段是,企业所需的资金都以高息模式向母公司“借款”。此外,则是通过跨境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

江苏国税局本次发布的管理规划,提醒跨国公司在业务和财务上要“积极、主动”适应中国和国际税法的变化。而税机关将在转让定价调查、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等工作中,对跨国公司全球利润分配加以关注。

首先关注的是无形资产。在过去的实践中,在华成员企业长期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集团费用,但无形资产的使用和高额的劳务购买没有带来经营成效,反而长期处于微利或亏损状态。

对此,江苏国国税局称,中国成员企业在跨国集团公司原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本地化的改造、升级、拓展,或者接受集团委托进行研发活动,均可能构成无形资产价值创造,因此要给予合理回报、充分补偿。

其次,跨国公司要重视业务重组经济实质,以避免被中国税务机关重新定性而做出纳税调整风险,如业务重组应有实质性的功能、风险或资产转移,合同形式与实际执行相符,重组后的各方利润归属应与新的资产、职能和风险配置格局相一致。

对于具体利润分配方法,江苏省国税局提出,跨国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尝试基于集团全球价值链分析(价值贡献适用适当)的转让定价方法。具体而言,将价值链上的总利润在各职能及其承担者之间进行分配,确保利润分配结果与价值链上各方的职能和风险承担相匹配。

再者,跨国公司要避免激进的税收筹划,如设立多层境外持股架构,形式上转变为外国企业,但实质上实际管理机构仍在国内,借此规避中国税收管辖权;

管理规划还对纳税自主申报提出更高要求,要求跨国公司要提高同期资料准备质量,改变同期资料信息与申报信息不一致、职能定位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以及同期资料信息与总部全球文档信息产生矛盾。

早在此前江苏省国税局制定了《2014-2015年度国际税收遵从管理规划》,从实践角度归纳总结了13类典型国际税收风险,提醒企业注意防范。

1、搭建离岸架构,规避税收管辖权

表现:

境内企业在避税地设立多层控股公司,再返程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使集团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成为境外注册企业,但该企业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方面的实际管理控制仍在境内。

提醒:

根据我国税法,虽然境外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的企业,应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纳入我国税收管辖范畴。企业应避免刻意筹划,对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应主动申请居民身份认定,避免事后调整的风险。

实例参考:

2010年境内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避税地设立B公司,通过集团内架构重组,B成为A的控股公司。经查,B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管履职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涉及财务、人事等重要事项的决策主要在中国境内作出,有决策权、控制权的主要董事和高管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并最终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

2、利用跨境投融资侵蚀税基

表现:

境内企业贷款后转投给境外关联企业,使原本应由境外公司承担的借款成本转移到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将相当于税后利润部分的资金存入境内金融机构,以“内保外贷”的形式将境内企业资金冻结,作为境外关联公司取得贷款的担保,利润变相转至境外公司。

提醒: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企业资金来源、流出途径、使用目的等方面,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分析企业跨境投融资实质并作出相应调整,抵消企业筹划带来的好处。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在香港设立子公司C。2010年初,A公司与C公司通过境内外银行办理了为期三年的“内保外贷”业务,A公司数亿资金被冻结,C公司在境外获得相应资金用于集团运作,该资金实质来源于A公司,借助金融工具实现了资金跨境转移。A公司巨额资金被C公司长期占用而未取得任何报酬,反而每年需向银行支付手续费,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基被侵蚀。税务机关已将其列入重点调查,将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调整。

3、无偿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侵蚀境内企业利润

表现:

“走出去”企业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商誉、商标、专有技术和客户清单等无形资产时,没有收取相关使用费。

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对跨境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问题予以足够关注和重视,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时应收取无形资产使用费,体现境内企业收入和我国税收利益。

实例参考:

境内某高新技术企业A公司在境外投资设立生产性公司B,A公司向B公司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用于B公司产品生产,但是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被调查后,最终B公司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内母公司A支付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相应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4、境外投资企业不申报、少申报境外所得

表现:

企业在境外投资已有相当规模和时间,但鲜有境外经营所得申报和相关利润分配;还有企业在避税地设立公司,从事非积极经营活动(如投资、融资等),对避税地企业的利润不向境内股东分配或很少分配。

提醒: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缴纳的境外所得税进行申报抵免;凡持有外国(地区)企业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应主动申报《对外投资情况表》,进行境外税收抵免或免于征税说明,避免被税务机关事后调查调整。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在某避税港设立子公司B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所得主要来自下属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其形成利润后长期堆积于境外,不作利润分配。经进一步调查,企业利润不分配并无合理理由,B公司利润中归属于境内A公司的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计入A公司当期收入。

5、职能定位、经济实质与利润水平不相匹配

表现:

跨国公司在供应链整合与升级中,对管理与决策、生产与贸易、研发与技术等要素在集团内跨地区重组,但当企业职能发生变化时,未从经济实质角度对职能和风险承担者的利润水平重新定位,导致企业职能定位、经济实质与利润水平不相匹配或者没有获得相应补偿。

提醒:

对于职能承担、经济实质与利润表现不相符的企业,税务机关将采用风险提醒、专项询问等方式,引导企业自行遵从,对避税严重的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为某跨国集团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和研发加计扣除等优惠。经初步调查,该企业产品内外销均有,主要承担研发、生产制造和境内销售职能,但集团仍按契约加工商给其定位。税务机关将其列为转让定价重点嫌疑对象后,企业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自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近8000万元。

6、以关联方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

表现:

跨国公司集团内劳务服务日益频繁,与此同时虚列劳务费用、不合理分摊劳务费用、将征税项目混淆为不予征税项目等情况不断涌现。

提醒:

税务机关日益重视对关联劳务项目的审查,了解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实际发生明细,并可借助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手段,审查境外劳务的真实性、收费的合理性。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关联销售和关联采购比例都不足10%,且关联采购金额和比例逐年下降,但集团内关联劳务支付项目和金额越来越多,包括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佣金等众多名目。最终查实550多万元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并予相应行政处罚;另有670万元关联交易项目转入反避税调查环节。

7、通过抵消交易,降低企业集团整体税负

表现:

刻意抵消是关联企业有目的包含在关联交易条款中的安排。当一个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利益被该关联企业提供的其他利益补偿时,就产生了抵消交易。

提醒:

对关联企业间的抵消业务,税务机关将按独立交易原则还原处理,取消“抵消交易”导致的税收影响。

实例参考:

X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其外方为某国W公司。X公司一方面为W公司提供来料加工服务(收取加工费),另一方面接受W公司的技术许可生产产品并销售给国内第三方企业Z。税务机关经调查认定,W公司将其应收取的技术许可费“抵消”其应付的加工费,在X公司整体获利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了W公司技术许可费的收入,规避了特许权收入应缴纳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最终,税务机关对抵消交易进行还原处理,补征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8、以不合理价格收购境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

表现:

跨国集团总部在第三国设立资产净值低、职能简单的关联公司,境内企业再向集团公司高价收购该境外关联公司,变相将境内企业未分配利润转移到集团总部。

提醒:

税务机关对企业通过不合理商业安排规避我国税收的情况,将根据经济实质重新定性,对不合理的收购行为和收购价格作出调整。

实例参考:

境内A公司为境外B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A公司以5800万元收购境外B公司100%持股的香港C公司,C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仅1000万元,差额部分4800万元冲减A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经调查,B公司通过上述股权转让间接收回境内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应视同利润分配,A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非居民所得税。

9、提供关联研发服务,未体现相应收益或回报

表现:

跨国集团以其避税地子公司的名义建立研发项目,然后将研发项目发包给境内关联公司进行开发,并通过较低的成本加成率确定研发服务回报。提供研发服务的企业在使用该技术时,仍向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提醒:

税务机关将评估境内研发活动是否获得合理回报,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作出纳税调整。

实例参考:

某跨国集团在我国境内设立子公司A从事生产并于近年逐步开展研发,2012年跨国集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子公司B,B公司成立后便与A签订研发协议。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之前的研发已经形成一定成果,后续研发在人员等方面也未发生实质改变,不能仅通过简单的合同签署就改变A公司对研发成果的所有权,A公司对外支付特许权费用不适当。

10、承担“隐性”成本使集团受益而未得到相应补偿

表现:

有些集团出于整体策略考虑,会将一些交易捆绑起来形成组合,通过平价甚至是亏损销售一些产品,来创造对另外一些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以此达到集团总体获利。实践中,有些境内子公司长期进行亏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为集团承担了“隐性”成本而没有得到相应补偿。

提醒:

税务机关将从独立企业的角度来审查境内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情况,对参与组合交易策略、承担集团“隐性”成本而连续亏损的,将主张合理的利润补偿,作出纳税调整。

实例参考:

A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打印机及其耗材,为了通过销售耗材赚取高额利润,集团要求境内生产打印机的子公司以成本价向客户销售,造成境内子公司长期亏损。税务机关经过调查了解到该情况后,认为境内子公司出于集团整体利益,其亏损是为了让集团获取整体利润。因此,应从独立企业角度审查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情况,并要求集团对该子公司进行合理利润补偿,最终参照可比企业利润区间做出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

11、设立避税地壳公司或离岸账户进行避税交易

表现:

有些企业在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壳公司或离岸账户,满足所在国(地区)法律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生产、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再通过这些公司向其他全球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提供商标使用、专利技术等特许权使用,通过这一途径将利润转至低税负地区,达到避税目的。

提醒:

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与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交易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目前中国已经与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等9个避税地国家或地区签订了情报交换协议,在调查与避税地企业交易真实性、合理性时,将启动情报交换调查程序,对经营实质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实,对滥用税收优惠、税收协定、公司组织形式等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将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应对。

实例参考:

某外国公司A是一家电器零件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C承担生产职能。同时,A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B公司。C公司完成生产后,将其产品以近似成本价的价格卖到B公司,B公司将产品在进价的基础上加成50%后卖给A公司。经查,虽然货物销售都签有合同,资金流与合同一致,但产品都是从C公司直接发往A公司,经进一步调查核实,B公司无相关经营人员,亦无能力从事相关经营行为,实为空壳公司。税务机关目前已对C公司开展转让定价调查。

12、利用筹建期获取资本性收益不申报

表现:

有些外资企业利用筹建期开展资本性活动,获取收益但不申报。如,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不申报;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转变用途,向关联企业提供无息贷款或其他无偿使用;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购置土地和厂房后,转变用途用于出租取得收入不申报;筹建期企业囤积资金获取汇率收益,清算时未正确申报;筹建期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不申报等。

提醒:

税务机关已将筹建期外资企业纳入专项管理范畴,并与外管部门建立了联动机制,通过银行账户追踪结汇资金流向,形成对筹建期内企业资本性收益齐抓共管的格局。建议企业主动申报筹建期资本性收益。

实例参考:

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其外方注册资本金到位并结汇后,并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将相当于注册资本金的额度无偿借给其境内关联企业使用两年,未收取利息。税务机关发现后,认为无息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按照可比交易进行调整,即使企业尚未正式开展生产经营,仍应按规定确认该企业取得利息收入,并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13、通过三方合同规避非居民纳税义务

表现:

境外公司中标境内项目后,联合境内子公司共同与发包方签订三方合同,合同往往约定境外公司在境外完成主要劳务,少部分劳务由境内子公司提供,形式上看合同履行基本不涉及非居民常设机构。但事实上,境外公司仍会派员来华提供服务。三方合同在形式上将境外公司源于境内的应税收入转化为境外不征税收入,规避了纳税义务。

提醒:

税务机关将确认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核查境外公司实际在境内提供服务的收支情况,根据事实而不是合同形式做出税务调整。

实例参考:

2012年1月,境外S公司与境内A公司签订一条大型生产线销售合同,列明安装调试服务由境外S公司负责,期限为1年,服务费包含在买价中。同时境外S公司与境内第三方D公司签署协议,由D公司按照S公司的要求,派员具体提供该安装调试服务,境外S公司另行向D公司支付服务费。在掌握这一情况后,税务机关告知境外S公司,由于第三方公司D代表其在中国境内提供安装调试劳务,与境内A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和风险仍是S公司承担,D公司派员提供劳务构成了S公司的在华常设机构,应就归属该常设机构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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