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礁丛生”的通道业务——信托公司通道业务风险分析

2016-07-15 16:393540

2016年4月29日,濒临退市边缘的*ST舜船发布并购资产方案,并购江苏信托81.49%股权及其他电力资产,这被认为是江苏信托“借壳上市”的举措,并吸引了来自行业和监管层的关注。

来源:协力金融法律评论


2016年4月29日,濒临退市边缘的*ST舜船发布并购资产方案,并购江苏信托81.49%股权及其他电力资产,这被认为是江苏信托“借壳上市”的举措,并吸引了来自行业和监管层的关注。5月11日,深交所就江苏信托未决诉讼等事项向*ST舜船发问询函,要求对两宗未决诉讼详细披露进展与影响。


近日,江苏舜天针对问询函出具了回复,对于业内重点关注的两宗诉讼,江苏信托表示,30亿元信托项目属于单一信托计划,因此不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江苏信托解释称,由于诉讼涉及信托项目为单一信托业务,公司仅承担通道管理责任和义务,不承担任何项目投资风险,项目实际风险由委托人广州证券承担,信托报酬也已经在信托利益分配时从信托财产中优先提取,因此两起诉讼不会导致江苏信托任何赔偿责任,也无须为此计提负债。


那么,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真的如江苏信托所称,是信托业务的安全港,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吗?


实际上,早在2013年,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的风险就已暴露出来。2013年7月16日,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安徽国元信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定向投资于湖南信托发起设立的淮南志高动漫文化产业园项目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向融资人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在项目存续一年投资者准备收取收益的时候,传来了所投项目出现问题触发违约的消息。随后与该项目相关的三家机构先后发表声明,均称自己为该产品的通道方,不应承担责任。


可见,信托公司通道业务也并非如信托公司想象中的畅通无阻而是暗礁丛生,甚至某些情形下,信托公司干的是通道类业务,收的通道的费用,承担的却是主动管理型信托计划的责任,可谓“小姐的名,丫鬟的命”。此类项目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导致信托公司陷入举步维艰有苦难言的尴尬境地。为此,本期协力金融法律评论将为您分析信托公司通道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及如何应对这些风险。


一、何为信托通道类业务


传统的信托分类中,并没有通道类和非通道类之分,类似的说法首次见于2014年银监会下发《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对信托公司“通道类”业务的定义及各方所需承担责任予以了说明。具体而言,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通道类信托源于银信合作的一种方式,银行作为信托委托人,以其自有或理财资金设立信托,并指定资金的运用方式和使用的项目,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仅负责按照银行的要求将信托资金运用至银行指定的项目或融资方。在这种信托模式中,银行提供或安排信托资金,同时对信托资金的运用和回收也会事先做出安排,受托人仅起到提供通道的作用,因此,受托人收取的信托报酬通常也被称作是“通道费”,此种业务模式被称为通道类信托业务。随着监管政策的变化,除信托公司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子公司也加入了提供通道服务的行列。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证信合作、银信基合作等,使通道类业务模式不断创新,有时一个投融资项目,甚至会同时存在两个或三个“通道”。


二、通道业务存在哪些风险


1.投资项目风险巨大,且可能存在关联交易


信托公司往往认为,通道业务几乎“零风险”,因而就放松了对投资项目的警惕,再加上项目主导方多为大型金融机构或者长期客户,信托公司往往会基于对主导方的信赖或为了巩固客户关系而疏于进行尽职调查。而在通道业务中,融资方与主导方往往存在关联交易,一旦投资项目出现违约风险或纠纷,交易对手方往往会向倾向于将责任转嫁到信托公司身上。 另外在个别案例中,信托公司听信了主导方的口头承诺和保证,甚至不要求交易对手提供任何实物抵质押担保,这也导致项目发生风险后信托公司清收信托资金的资源非常有限,并可能引发投资人和社会公众质疑。


2.信托公司无法控制推介过程给信托合同效力留下隐患


作为主导方的银行往往向自己的大客户推介信托计划,而信托公司通常无法介入推介过程。本该由信托公司完成的合格投资者问卷调查,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银行往往落空。由于信托公司在通道项目中不会主动管理,往往被主导方架空,信托公司对整个推介、销售、投资决策的过程几乎毫无参与。信托公司企图不费吹灰之力就坐享通道费,但是结果往往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事实证明,一旦融资方出现还款问题,在发起方和通道方责任不明晰的情况下,往往引来银行声称“代销无责”,信托“有苦难言”。


3.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与委托人联系渠道不畅


如信托计划发生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或其他不适宜采用公告形式发布的通知,由于信托公司不掌握委托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往往无法联系到委托人贻误宝贵的时机,这也给委托人日后迁怒信托公司并起诉信托公司而留下隐患。


4.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信托公司可能需要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信托公司从事的是通道业务,且往往会由主导方制定委托的第三方投资顾问对信托公司发送投资指令,但由于信托合同的签署方仍未委托人和信托公司,不包括投资顾问和主导方,因而信托合同无法约束到投资顾问和主导方。 尽管银行等主导方在推介、销售、指令投资的过程中可能有多种不当行为,但是银行通常不会和委托人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委托人往往也不会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这都导致委托人往往难以追究银行的责任。因此一旦信托计划因种种原因到期不能兑付,信托公司可能最终只能独自面对来自委托人的压力。即使信托公司最终向投资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也难以向银行要求追偿。


三、信托公司如何规避风险


1.积极参与前期工作


在项目前期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应当切实了解项目公司的具体情况,全面、独立地评估项目风险,不应盲目相信主导方的口头承诺,也不应因该信托计划为通道业务而完全放弃参与对项目的研究和调查。


2.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相关方责任


在《信托合同》中,要全面、充分地向投资人披露受托人仅承担通道义务,并向投资人披露主导方,并向投资人披露因受托人仅承担通道业务而可能引发的风险,并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各方责任。 在存在主导方指令聘请的投资顾问时,应当向投资人披露投资顾问的存在,并明确投资顾问的指令与投资人指令的效力级别,并约定当指令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


3.加强过程管理,切实履行受托人义务


信托公司在对项目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切忌不能因项目由主导方推荐而产生依赖心理,必须充分妥善履行受托人尽职管理的义务。如果银行曾作出关于信托资金使用信托财产管理等方面的指示,信托公司务必应当保管好相应的函件指令等材料。


4.妥善处理纠纷


一旦通道业务发生纠纷,往往会在投资人、信托公司与主导方三者之间产生巨大的矛盾,此时,信托公司应当与主导方和委托方保持通畅的交流渠道,一方面在交流过程中尽可能生成有利于信托公司的证据,另一方面力争与主导方合作应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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