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案重提之】申请人:不符不付!

张明伟 |2016-04-19 22:141202

日前,笔者写了一篇早年故事—《申请人:吾已付款》。有同业朋友留言:对信用证“修改了基础合同的说法,小妹有点接受不了,基础合同跟信用证的当事人都不完全一致”。

文/张明伟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业务部


日前,笔者写了一篇早年故事—《申请人:吾已付款》。有同业朋友留言:对信用证“修改了基础合同的说法,小妹有点接受不了,基础合同跟信用证的当事人都不完全一致”。非常欣赏这位朋友的态度,对于他人的说法或文章都应姑且听之、认真思之、深入辨之、审慎择之,尤其在鱼龙混杂、信息泛滥的时代。然很可能是因笔者对信用证修改基础合同观点介绍过于简略,致读者误会先贤。故再补充一则旧案,期能对相关问题的理解有所补益。


【基本情况】


1984年10月,买卖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200吨黄麻纱,在1984年10月至1985年1月间以FOB方式按每吨800美元分期付运,付款方式为已加保兑信用证。此外,合同第13条约定:Irrespective of the method of payment, the buyer shall remain responsible for payment of the full value of all goods shipp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ntract and shall guarantee payment。


1984年11月、12月,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了已加保兑信用证,卖方正常发运两次,都顺利议付并收到货款。


1984年12月20日,买方针对下一次付运开出了未保兑信用证,而卖方也未提出异议。发运后,卖方把单据提交给当地银行议付,议付行同意议付,但鉴于卖方单据存在不符点,因而是“凭保议付”。


议付行将单据交开证行要求承付,开证行将不符点通知买方,买方拒绝接受不符点并拒绝接受单据。该批货物运至目的港后,为支付运费和仓储费被出售,买卖双方均未从中获利。


卖方遂向法院起诉,索赔合同价款及因买方不接受单据而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信用证下,卖方提交单据不符而被银行拒付后,卖方是否可以转向买方要求支付货款?


卖方观点:


第一,信用证只是有条件的支付。如果卖方不能从信用证获得支付,那么他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第二,合同第13条约定无论何种支付货款方式,买方必须对全额货款的支付负责并担保付款。


买方观点:


第一,信用证的确是有条件的支付方式,但是它是合同中双方协商一致的唯一支付方式。


第二,若是由于卖方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无法完成,那么卖方就无权要求买方以其他方式进行支付。买方可以解除合同,拒绝付款。


【相关问题】


丹宁爵士曾在先例(可见笔者《申请人:吾已付款》一文)中指出:通常情况下,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付款并经开证行开立与卖方接受后,信用证就成为对价款的有条件支付,而不是绝对支付。若银行在信用证下交单相符后付款,则该付款解除买方对卖方的债务;若未经银行付款,则卖方可以向银行与买方要求赔偿。


根据上述先例,买卖双方都同意信用证是附条件的支付,卖方从未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只能指望是开证行获得付款。但也不能认为信用证根本不是付款,而仅是一种获得付款的方式。如果买方开立了符合或被视为符合买卖合同的信用证,那么其就已经履行了合同。


但本案情形与先例有很大不同:先例是银行已对信用证下交单付款;本案是银行已拒付信用证下不符交单。先例说,若未经银行付款,则卖方可以向银行与买方要求赔偿;而本案是,银行已拒付,卖方是否可以要求买方付款?


UCP600第16条a款规定,开证行在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但没有说也不可能说,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向受益人付款。


本案中,Bingham法官认为:卖方自己没有遵守信用证条款因而未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却成功地从买方获得赔偿,这样的案例是不存在的。如果这种索赔可行,谈论单证之间的差异将会变得没有必要。考虑到买方有可能像本案一样向下家转售,若成功索赔的话将使国际贸易陷入混乱。


如果卖方不能提供作为合同之补充的信用证条款所要求的单据,因而未能得到付款,买方的义务亦告免除。


法院判决:卖方交单不符,无权要求买方以其他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卖方要求买方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因买方拒付造成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业务提示】


根据本案判决,国内企业在收到适用英国法国家和地区银行开来信用证时:


第一,应谨慎审证,确保信用证的内容与基础合同完全一致或对己有利,因为信用证可能被认为是合同的补充。国内企业接受不同于合同约定的信用证条款,自然会被视为接受合同的修改或变更。


第二,应妥善制单,确保交单能够满足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因为开证行一旦以成立的不符点拒付,申请人在合同下可能也不再有付款责任,国内企业的处境将相当被动。


案例来源:Shamsher Jute v.Sethia(London)案(1987)1 Lloyd's Rep.388


文/张明伟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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