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变造行为会给签章人、变造人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
2015年3月7日,贵阳天一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贵阳天一公司,收款人为贵阳宏倾工贸公司,付款行为工商银行贵阳某支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
作者:黄路武律师 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 电话:18223504817
案情回放:
2015年3月7日,贵阳天一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贵阳某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贵阳天一公司,收款人为贵阳宏倾工贸公司,付款行为工商银行贵阳某支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天一公司委派采购员萧某携带20万元金额的汇票到宏倾公司进行交付。汇票由天一公司负责人王某负责填写,由天一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有汇票存根上记录为证。
宏倾公司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萧某持票到宏倾公司后,李某见汇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汇票上金额改成220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
后来,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成都旗胜建筑工程公司,成都旗胜建筑工程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给成都佰顺公司、重庆永嘉集团、重庆恒久集团公司。后因重庆恒久集团公司到工商银行贵阳某支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支付款项后,此事败露,贵阳天一公司起诉重庆恒久集团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争议焦点:
一是贵阳天一公司应承担多大的票据责任;二是肖某和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天一公司作为出票人,应该对重庆恒久集团公司所持票据的220万票据记载金额承担票据责任,肖某、李某的行为依照各自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天一公司只需承担20万的票据责任,因肖某的行为造成票据记载金额发生变动,不属于天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肖某和李某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
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本案中,萧某超越了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擅自变更票据上的(除签章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票据被变造后,该票据并不因此而失效,仍是有效的票据。但是,在该票据上签章的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是不同的。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的事项负责的原则,贵阳天一公司对重庆恒久集团公司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0万元的票据责任,故重庆恒久集团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天一公司。而成都旗胜建筑工程公司后、成都佰顺公司、重庆永嘉集团、重庆恒久集团公司均应承担220万元的票据责任。
其次,贵阳宏倾工贸公司应对重庆恒久公司承担被追索200万元的义务,重庆恒久集团公司也可向其前手成都旗胜建筑工程公司后、成都佰顺公司、重庆永嘉集团进行追索。
最后,按照我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从事票据的变造行为,即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和肖某应当对其票据变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文末警语:
通过本案,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出票人才有权对所签发的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而其他人不具有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权利。无权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擅自变更票据上的(除签章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即构成变造票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在实际交易中,持票人收到经变造后的票据,可以向变造后票据上的签章人进行票据追索,也可以要求变造人承担民事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