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财监管趋紧,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风险防控对策

2016-03-22 11:202332

3月18日,中国保监会官网发布了《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紧急“叫停”了超限额的中短存续期产品。《通知》于2016年3月21日起正式实施。

318日,中国保监会官网发布了《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紧急“叫停”了超限额的中短存续期产品。《通知》于2016321日起正式实施。

此次中短存续期产品监管规则修订,要求存续期限不满1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应立即停售,存续期限在1年以上且不满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销售规模在3年内按照总体限额的90%70%50%逐年缩减,3年后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保险公司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规模超过限额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

保监会还披露了134家保险公司去年的投诉处理成绩单,经测算,2015年财产保险公司平均得分为75.14分,38家公司低于平均分;人身保险公司平均得分为76.77分,37家公司低于平均分。依据投诉处理考评办法,保监会引入了万张保单投诉量、亿元保费投诉量、亿元保费投诉变化率、监管机构转办件办理及时率、接访响应情况、越级投诉率、媒体负面报道情况、重大群体性事件和越级群访事件等8项考评指标。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提高和财富管理需求的快速增长,兼具保险保障和理财投资功能的保险产品受到欢迎。中短存续期产品顺应需求,并具有收益稳定、透明度高、销售误导少等特点,得到了持续快速发展。但由于各保险公司发展策略有所不同,经营管理水平也存在差异,个别公司面临资产负债不匹配、现金流不足的风险隐患。

重新定义

此次中短存续期产品监管规则对中短存续期产品进行了定义。与原有的高现价产品的定义相比,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实际存续期间由不满3年扩大至不满5年,引导行业调整业务结构,发展长期业务。

在修订完善《通知》的过程中,保监会广泛征求了行业意见。大家普遍反映,原有规则中“高现金价值产品”(以下简称“高现价产品”)定义的范围相对较窄,主要涵盖实际存续期限在三年期以下(不包括三年期)的产品。

对此,保监会表示,“高现价产品”的提法不能准确反映此类产品的主要风险点,容易造成错误解读。这是因为“高现价”是相对“低现价”而言的,现金价值高有利于减少投诉纠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现金价值高本身不是引发风险的直接原因;但此类产品实际存续期限较短,从而可能给公司带来资产负债错配、现金流不足等风险。

基于上述考虑,此次文件修订中,保监会将“高现价产品”的提法修改为“中短存续期产品”,并对实际存续期间在5年期以下(不包括5年期)的产品进行规范。

加紧风控

从中短存续期产品本身看,保险期限一般较长,大多在5年或5年以上,但实际存续期较短,通常为5年以内;此外,在具有一定保险保障功能的基础上,客户一般能获得高于同期银行定期存款水平的收益。

保监会披露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流入8539亿元,年末整体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96%,中短存续期产品风险总体可控。其中,57家险企销售中短存续期产品共计6500亿元,占人身险总保费收入的27%

由于各公司发展策略的不同,经营管理水平的差异,个别公司在发展中短存续期产品时较为激进,保监会认为,存在以下潜在风险:一是资产负债不匹配风险。在银保渠道或互联网渠道,个别中小公司投资于中长期资产博取高收益,而销售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实际存续期限只有12年,存在“短钱长投”风险隐患。二是现金流不足风险。当资本市场不景气时,部分中短存续期产品收益可能低于同期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对客户吸引力下降,一方面新单保费收入可能下降,另一方面存量业务退保可能上升,容易给公司带来现金流不足风险。

为此,保监会在《通知》中明确:规模管控的基准与投入资本和净资产挂钩。要求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切实防范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进一步解释说:为防止部分中短存续期产品占比较高的公司可能产生的流动性风险,《通知》同时采取了部分缓冲措施。一方面,对保险公司在售的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且不满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给予3年的销售过渡期,并要求3年后此类中短存续期产品的销售额度不高于总体限额的50%;另一方面,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给予了5年的过渡期。通过上述两项缓冲措施,可以给部分中短存续期产品占比较高保险公司提供结构调整的时间,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

银行在代理保险理财过程中应注意防控以下风险:

第一,宣传广告的风险。在具体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的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广告词往往存在被扭曲、被夸大的风险。尤其是所谓的“联合推出”、“银保理财业务”等,引发了购买人对保险产品的误解,也使金融机构陷入购买人与保险人之间越来越多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银保合作的风险。银行与保险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如果相关合作协议规定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特别是对代理人的职责、风险的承受、代理产品的合规合法等问题把握不准,银行就容易陷入与保险公司、投保人间的纠纷。

第三,市场准入的风险。根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属于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须要经过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时,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也对代理保险业务提出了一些具体条件。但笔者发现,县域金融机构在代理保险的实践过程中,尚存在一些保险代理业务没有获得有关监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这也使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面临风险。

第四,角色混同的风险。“银保”角色混同主要是基于“银保”产品的雷同。大部分寿险产品套用银行存款本金、存期、利息等概念。这种套用使寿险产品与金融机构存款产品极其雷同,容易使客户混淆保险产品与金融产品的区别。由于产品雷同、客户认知不高及银行人员宣传模糊,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后,并不明白自己就变成了保险公司客户,而认为自己还是金融机构的客户。

第五,不当承诺的风险。一些银行工作人员在向客户介绍和宣传保险产品时,过于强调保险的分红增值功能,疏忽对保单条款的介绍,甚至可能出现不实的口头承诺,这使得一些客户误认为买的是银行的保险产品,出现问题可以找银行,这些都为银行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纠纷埋下了隐患。

本文节选自华经国研出品《一周观时局(2016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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