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诉讼管辖问题实践

宋英涛 | 2014-10-12 21:39 1387

近几年各家商业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日渐增多,不仅增加了银行贷款的方式和渠道,而且解决了国内贸易中卖方应收账款长期占压资金的实际问题。故银行同样只能依据法定管辖,向被告(买方或卖方)住所地或者合同(保理业务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近几年各家商业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日渐增多,不仅增加了银行贷款的方式和渠道,而且解决了国内贸易中卖方应收账款长期占压资金的实际问题。但是,由于大的经济形势的影响,以及买方信用不良等问题,造成银行保理业务纠纷频频发生,以致最终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保理业务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管辖问题成为商业银行在债权清收过程中面临的一大难题。银行作为融资的优势一方,往往会通过各种协议约定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诉讼管辖,而保理业务的自身特点却打破了银行约定管辖的这一优势。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4月10日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这一综合性金融服务,就无法简单地通过协议约定诉讼管辖了,针对实践中最常见的三种情况,我们逐一进行以下分析总结。

  一、银行单独起诉买方的诉讼管辖

  银行作为保理商通过保理合同受让了卖方转让的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实际上就完成了卖方因基础交易合同对买方享有的债权的转让,银行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起诉买方,主张其即时履行支付义务。但由于银行并非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买方形成任何协议或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故银行只能依据法定管辖,向被告(买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银行同时起诉买方及卖方的诉讼管辖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商业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更多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买方)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无追索权保理则与之相反,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的全部风险。因此,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践中绝大多数采用的都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此基础上,一旦保理业务出现应收账款纠纷,银行往往依据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将买方及卖方一并诉至法院。此时,虽然银行与卖方在保理业务合同中有明确的诉讼管辖约定,但该约定无法约束买方。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中也同样会有诉讼管辖约定,但该约定无法约束银行。故银行同样只能依据法定管辖,向被告(买方或卖方)住所地或者合同(保理业务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银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管辖

  为了胜诉后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银行在掌握债务人的有效财产状况的基础上,往往会利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银行应当依法向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之后,银行可以选择向该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三种情况,是商业银行在国内保理业务纠纷诉讼中经常采取的不同诉讼方案,律师建议针对每单保理业务的具体情况,银行可以选择更加有利于己方的管辖及诉讼方案,以确保银行债权及时有效的清偿。

作者:宋英涛(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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