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局发布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新规定

2014-07-14 17:333294

条银行申请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汇发[2005]70号)

  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

  汇发[2014]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更好地满足市场主体管理汇率风险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包括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

  第三条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银行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与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四条银行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接受外汇局的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根据国际收支和外汇市场状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采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银行申请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

  第七条外汇局对银行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实行总行(部)统一备案管理。全国性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提交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备案,备案结果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自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提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备案结果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

  第八条银行申请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

  2、产品定价模型,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

  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头寸平盘机制。

  4、会计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

  5、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

  (三)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银行可以根据本机构自身情况,一次申请开办全部代客衍生产品业务,或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格。取得远期业务资格的银行,可直接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

  第十条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经上级有权机构书面授权后,持授权文件和本级机构业务筹办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内部管理),于开办业务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书面报告后即可开办业务。

  银行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或取消其授权和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外汇局应根据本规定要求,按照操作简便、监管有效原则,完善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内部操作。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实需交易,是指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并且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十三条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款确认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十四条远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应比照即期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交割,交割方式为全额结算,不允许办理差额结算。

  (二)远期合约到期前或到期时,如果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而无法履约,银行在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予以证明的书面材料后,可以为客户办理对应金额的平仓或按照客户实际需要进行展期,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并以人民币结算。

  第十五条期权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基于普通欧式期权基础,为客户办理买入或卖出期权业务,以及包含两个或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期权费币种为人民币。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办理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货币为人民币。

  (二)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单个期权或期权组合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客户真实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关度。期权合约行权所产生的客户外汇收支,不得超出客户真实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实际规模。

  第十六条外汇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

  (二)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币购入外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办理结汇。

  (三)外汇掉期业务中因客户远端无法履约而形成的银行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货币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包括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两次均不实际交换本金、仅一次交换本金等形式。

  (二)货币掉期业务中客户在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外汇掉期业务的管理规定。对于一次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由此形成的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三)货币掉期业务的利率由银行与客户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

  (四)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第十八条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币种、期限、价格等交易要素,由双方依据真实需求背景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

  期权业务采用差额结算时,用于确定轧差金额使用的参考价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

  第十九条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

  境内个人开展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外投资形成外汇风险敞口,银行可以按照实需交易原则为其办理衍生产品业务。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管理,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开展持续、充分的客户适合度评估和风险揭示。银行应确认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已获得内部有效授权及所必需的上级主管部门许可,并具备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于虚构真实需求背景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重复进行套期保值的客户,银行应依法终止已与其开展的交易,并通过信用评级等内部管理制度,限制此类客户后续开展衍生产品业务。

  银行应将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单证资料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准确、合理计量和管理衍生产品交易头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由其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报送与衍生产品业务相关的报表和资料,具体统计报告制度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核查银行有关衍生产品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展业原则相适应,对管理不到位的银行将予以风险提示或警示。

  第二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银行等外汇市场参与者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完善衍生产品的客户管理、风险控制等行业规范,维护外汇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第二十五条银行、境内机构参与境外市场衍生产品交易,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银行办理代客衍生产品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业务的;

  (二)违反真实性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附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此前公布的有关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废止文件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的通知(汇发[2005]70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贸个体工商户个人外汇结算账户资金办理远期结售汇及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批复(汇复[2010]19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人民币对外汇期权头寸计量方法的批复(汇综复[2011]33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办理人民币对外汇期权组合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3号)

  本文源自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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