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私售产品华夏银行或担责 与投资人谈判僵持
投资人向银行索赔 双方昨见面谈判 法律专家:银行主要存在监管责任 担全责可能性小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一员工销售非法私募产品一事,经媒体广泛报道后备受社会关注。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做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投资人向银行索赔 双方昨见面谈判 法律专家:银行主要存在监管责任 担全责可能性小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一员工销售非法私募产品一事,经媒体广泛报道后备受社会关注。昨天,华夏银行和投资人见面谈判。
记者了解到,此前双方主要僵持在银行担责的程度上。法律界人士认为,此行为属于员工个人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也存在争议,银行承担全部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很可能只承担监管不力的民事责任。
事件调查 投资产品出事 上百人受害
投资人李萍(化名)告诉记者,2011年11月,她通过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嘉定支行业务经理濮婷婷的介绍,购买了涉案的投资产品“中鼎财富一号股权投资计划”的第一期。
李萍说,为了打消她的犹豫,濮婷婷在银行的办公室里告诉她,嘉定支行行长蒋黎也买了它。之后,李萍才下了购买决心。
该期产品于2011年11月25日推出,预期收益11%,产品期限为1年,通商国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担保方均为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转眼一年过去,产品到期。11月26日,濮婷婷将李萍约到某宾馆,告诉她“产品出事了”,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已被河南郑州警方控制。
11月29日,濮婷婷也被上海警方刑事拘留。
记者获悉,涉案投资产品共有4期,规模共计1.119亿元,经过初步统计,投资人有70余人,加上投资人背后的出资者,可能有上百人受害。
要求银行担全责 双方僵持
李萍和其他投资人纷纷找银行要钱,希望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发出公告,称涉案私募产品不是华夏银行产品,也并非银行代销,属于员工私售行为,也就是行业内所称的“飞单”。
这遭到投资人质疑。“根据一般规定,银行汇款是有限额的。5万元以上就要经理授权,我们这些投资人都是几百万元地汇,银行怎么可能不知情!”李萍说。
另一名投资人李明(化名)也表示,自己是在银行办公室里签字购买的产品,卡也是银行的人帮忙刷的,银行怎能最后又说与其无关呢?
他表示:“支行行长不同意,濮婷婷敢卖吗?产品销售期长达半年,如果这不是支行行为,至少也是集体行为。”
采访过程中,部分投资人也表示,是嘉定支行大堂经理徐清(音)将他们领进了贵宾理财室。“我本来是去买华夏银行自己的产品,单子都填好了放在柜台上,大堂经理看到我要买110万元额度,就说贵宾理财室里面有个收益率更高的产品在销售,于是我才上当的。”一位投资人说。
投资人昨天致电本报,称昨天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区政府、华夏银行和投资人召开见面会,协商处理结果。
昨晚,投资人告诉记者,会上,银行仍表示让大家积极配合警方工作,并希望大家“给银行一些时间”。
对于银行方面是否承诺赔偿,投资人均表示不便透露。多人表示,目前不准备请律师诉讼解决,一切视谈判进展而定。
华夏银行:将依司法结果担责
就此事,记者采访了华夏银行总行,该行表示已发过两次公告,说明中鼎产品非该行发行或代销,目前司法部门已介入此事,该行会等待司法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行长郑超也曾表示:“华夏银行会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是需按一定法律程序进行。”
上海分行表示,该行从未组织过产品销售工作,也未与理财产品的任何一方签过任何协议,所有的协议中既没有华夏银行字样,也没有华夏银行或员工的印章、签字。
按照常规,银行代销第三方产品是需要收取代销费用的,而华夏银行未从涉案私募产品中收取过任何费用。
另据记者了解,涉案私募产品,未在华夏银行总行报备过。
法律分析
通过采访记者发现,银行和投资人之所以多次谈判未果,缘于双方对“银行应承担责任的程度”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
就银行担责问题,记者采访了多名法律界人士。结果发现,投资人希望通过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让自己免除损失的愿望,以目前案情看较难实现。
1.虽在银行销售 但属个人行为
办案多年的北京市大兴区法院中层干部赵玉东表示,从媒体报道出的案情看,濮婷婷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他表示,单位作为抽象主体,只能通过员工实施特定行为,因此某些行为易与员工的个人行为混淆,这也是一些投资人事发后认为是“银行单位犯罪”的原因所在。
“从法律意义上说,单位行为必须有单位整体名义性和单位牟利性。单位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意志指实施的行为是经过能拍板的单位领导批准同意,或实行集体领导的单位的全部领导成员同意的。”
“单位行为是为本单位获得利益。即便部分利益以奖金等方式派发个人,也是先归单位后,再依据单位奖励规定发给个人。”他说。
他还表示,是否为单位行为,还可以看其行为是否在单位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只有单位成员在单位规定的事项上实施的行为才是单位行为,否则是个人行为。
从刑法中也能看出这种法律思路:“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很多人以为,只要领导也参与了,就是单位行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他说。
赵玉东法官表示,濮婷婷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他说:“职务行为是指单位员工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内实施的行为,私卖产品显然在职责权限外。”
他表示:“‘利益归属’也是考量标准,利益归于单位的是职务行为,利益归于个人的是个人行为。从媒体曝出的案情看,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华夏银行在其中有单位利益。”
2.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存在争议
有投资人称,濮婷婷是银行员工,投资人多在银行签署协议,投资款通过银行流转,符合表见代理特征。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做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楠认为,本案情形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法律上有争议。实践中,类似案件法院多数未认定属于表见代理。
本案中,私募产品相关材料中没有“银行发行或代销”的文字体现,协议中也不体现银行的责权利,收益率也超过银行发行的投资产品的收益率一倍以上。
“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而上述情节,都是可能使投资人生出疑点的地方。如果日后进行诉讼,银行以此进行抗辩,结果难以预知。”赵玉东说。
3.虽难担全责 但管理不力责任难逃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从合同之债的角度出发,承债主体首先应是发行人,其次是担保人。因此,发行人“通商国银”和担保人“中发担保”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推介机构的“新湖财富”,应承担合同代销或居间责任。
刘俊海说,虽然难以认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情毕竟发生在银行员工和银行办公环境之内,银行难逃监管不力的责任追究,具体的责任比例分配,依法院查明的事实而定。
理财提醒 银行代销产品 有公告备查
某银行一位不愿具名的支行行长表示,如果是银行自行开发的产品,合同甲乙双方为投资者与银行,且会加盖银行公章;同时,目前1年期内的银行开发产品,收益率很少超过8%。
银行也会“代销”其他投资产品,如销售基金、信托计划、私募股权基金等。但银行仅为发行渠道,不对产品收益承担风险。判断某种“代销产品”是否真为“代销”,投资者可通过“查银行网站上是否有公告”、“查网上银行代销产品目录”等途径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