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2-04-09 21:231738

UCP500第二十三条a款第1条,对提单有着明确规定

  UCP500第二十三条a款第1条,对提单明确规定:

  “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珍,承运人或般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上述条款简方之,提单必须做到二点:

  一是须表明承运人名称;

  二是须表明签字人的身份(是承运人、代理人还是船长)。在实务中,由于运输业竞争机制的引入,出现了许多大大小小的船公司,他们提供给出口方受益人的提单也是多种多样的,除少数船公司仍沿用提单的旧格式,未表明承运人名称及签字人的身份外,大部分都在提单上的身份时不规范或不清楚,使之成为近年来提单拒付的“罪魁祸首”。不规范或不清楚的承运人名称表示法有多种,最常见的如“ABC Shipping &127;Co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Named Above”(ABC船公司为以上承运人的代理)。&127;这种表达方式,往往是船公司(国内居多)为了操作方便,&127;将“For &127;The &127;CarrierNamed Above”的字样便不会遗留,&127;可同时出现在提单上。&127;根据该词的含义,承运人的名称便“表明”了──Named Above,究竟是谁呢,&127;船公司认为这样的表述已符合了UCP500关于提单必须表明承运人名称的规定。但实务中不同国家的开证行因之拒付的理由如同出一辙:Bill of Lading &127;not &127;namedthe Carrier”(提单未表明承运人名称),&127;不少进出口公司仅仅因为这样的提单而非另有别的缘由遭开证行拒付,蒙受损失。认为,开证行仅凭这一点拒付,固然是挑剔了些,但也并非言之无理,提单上有关承运人的表述用“Named Above”未免过于含糊,“Above”是在提单的哪个位置?以上1厘米还是10厘米处?&127;提单上印就的条款很多,究竟哪个才是Above所指?何况国外开证行审单,虽也根据国际惯例,但不一定会象有些人那样的思维模式,因此该明确的就必须清楚表明,承运人是“M”就必须打明“M”,决不能想当然。

  提单上签字人身份表述不清晰常见的是:提单上印就的格式与船公司后来盖章或打印形式之间自相矛盾,使签字人身份不明。&127;&127;&127;&127;&127;&127;如提单上印就的格式是“AsCarrier”(承运人)或“Master”(船长),&127;按照该格式,必须是由承运人或船长签字,但许多提单后来以盖章或打印方式,在该处显示成“On behalf of ABC”(&127;代表ABC)、“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127;DEF&127;”(&127;作为DEF承运人的代理)等,这样使人迷惑不解,搞不清提单上的签字人究竟是什么身份,是代理人、船长还是承运人?象这种提单,&127;开证行拒付的也不少,&127;理由是“B/Lnot clarly indicate the signatures’s capactiy”(提单未清楚表明签字人的身份)。其实,这种拒付是很容易避免,提单只要显示签字人的真实身份,把其他与之矛盾的“身份”涂掉后加盖船公司更正章即可。

  另外,常见的提单拒付还表现在空运提单(&127;AirwayBill),陆运货物承运收据(Cargo Receipt)&127;未表明承运人名称和签字人身份上。许多人认为,空运提单、陆运货物承运收据等不是物权凭证,因而毋须这样严格要求,仍沿用UCP500实施以前的旧格式,未显示承运人的名称及签字人的身份,有些开证行如日本等国的银行也默认了这种做法,但这种“默认”并非是法院的“判例”或国际惯例,仅仅是一些银行考虑到实际情况(&127;如开证申请人已提货等)或一时“兴趣所致”,UCP500&127;的有关条款仍明确要求这类提单也必须表明承运人的名称及签字人的身份,因此香港等地的一些银行对这类提单仍不例外,以“未表明承运人名称及签字人的身份”为由来拒付是有据可依的。

  当然,开证行因提单上承运人名称描述不清、签字人身份描述不明而拒付,并不是“实质性”的拒付;也不是所有开证行都逢此必拒付,也正是这一点,出口方受益人、船公司等或自持与客户关系好、或心存侥幸,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部分业务员以该种提单“以前从未拒付”为由,对于出口地议付行要求提供符合国际惯例的提单的建议置之不理,以致对以后开证行因之的拒付追悔莫及。实际上,在的单上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及签字人的身份,对于一些公司而言,可谓“举手之劳”,在外贸业务竞争激烈的认为谁也不想因提单上的这种“细枝末节”,当事人怕改单的“小麻烦”而使日后开证行的拒付的可能性成为现实,出现“大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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