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8-10-22 12:081288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8年3月6日《交通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

  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含厂矿、企业、事业、军队等)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开业的条件。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椈蚋奖砣?,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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