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案例看预期违约制度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2008-09-19 21:241282

  案情介绍   【案例一】2007年初,国内A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买方签署两份货物出口合同,支付方式均为OA30天。买方收取第一份合同项下价值30万美元的货物后,提出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随后派员赴买方仓库实地检验货物,发现因买方保存方式不当,造成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此外问题的严重程度亦十分有限。尽管如此,买方仍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按期支付货款。在货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A公司提出在第一份合同项下货款问题解决前,将暂缓出运第二份合同项下货物,但印尼买方坚称其已经与第三方签署了供货合同,如果A公司拒绝履行第二

  案情介绍

  【案例一】2007年初,国内A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买方签署两份货物出口合同,支付方式均为OA30天。买方收取第一份合同项下价值30万美元的货物后,提出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随后派员赴买方仓库实地检验货物,发现因买方保存方式不当,造成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此外问题的严重程度亦十分有限。尽管如此,买方仍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按期支付货款。在货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A公司提出在第一份合同项下货款问题解决前,将暂缓出运第二份合同项下货物,但印尼买方坚称其已经与第三方签署了供货合同,如果A公司拒绝履行第二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买方将就由此导致的损失向A公司主张高额损害赔偿。A公司认为买方系无理拖欠货款,为避免损失扩大,拒绝了买方的供货要求。

  【案例二】2007年7月,国内B公司与英国买方签署了多份草莓出口合同,总金额约100万美元,合同支付方式均为OA30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买方对草莓品质要求较为苛刻,同时草莓市价不断上升,出口企业B公司遂向买方表示,如果再按照买方要求的品质继续供货,其将难免遭受损失。B公司要求买方同意降低对草莓品质的要求,否则将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英国买方对B公司的提议坚决反对,不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任何变更,更不同意终止合同执行。买方表示其已经与下家签署了供货合同,因此B公司也必须按照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买方随后一再要求B公司明确后续货物的出运日期,但B公司始终回避问题。买方遂停止支付金额为15万美元的已到期货款,并表示将在收到B公司后续供货后再支付到期货款;而如果B公司拒绝继续执行合同,该笔货款将被用来弥补因B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认为继续供货将有可能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坚持只有在买方支付前期欠款的条件下,方能继续向买方供货。贸易双方就此问题相持不下。

  分析评述

  上述两案,都是一方拖欠货款在先,另一方停发货物在后;一方认为对方应先支付到期货款,另一方则力保其未来利益不受损害;一方认为对方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而另一方则预期对方将要违反合同约定。表面看来两案确实共性颇多,而欲由表及里,更进一步深入分析两案症结所在,准确判断买卖双方责任归属,就势必将涉及合同法领域一项影响深远的制度———预期违约。下面,我们仅从实务角度出发,选取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部分规则,对以上两案做一简要分析。

  预期违约制度虽来源于英美法系,但在各国司法体系内往往都有相对应或功能相近的制度安排,《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亦采纳了该项制度。根据CISG第71条之规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显示,其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其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下称UCC)也规定,在合同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及时履行的充分保证,而在此之前,可中止履行其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亦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看出,上述条款内容均授权当事人在面临对方不履行的威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而对这种“威胁”的判断标准,除了包括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约(明示违约)以外,还包括了对方以行为表明将不履约(默示违约)。总体来看,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受违约和损害威胁的当事人不必等到实际的违约和损害事实发生之后再采取救济措施,从而避免无辜方陷入被动和不利的境地,既可以防止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又可以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

  在案例一中,A公司在买方拖欠货款前,并未有任何将不履约的表示或行为,而货物质量瑕疵显然不应由A公司负责,买方拖欠到期货款即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A公司完全有理由中止履行其义务,停止执行后续买卖合同。

  在案例二中,B公司的表态也许只是基于商业谈判策略考虑,希望迫使买方做出一定让步,但这种表态的实际效果却使买方开始怀疑B公司继续执行合同的意愿,在反复要求B公司明确后续出运日期的努力无果后,买方完全丧失了对B公司的信任,遂采取激烈行动,援引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中止履行其付款义务。我们看到,在案例二中,B公司的声明以及随后一系列的行为已经使得买方认为卖方将不会如期履约,因此买方的这种怀疑是有其合理根据的。因此,买方援引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中止向B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件启示

  通过上述两案,我们不难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合理运用预期违约的相关救济措施,可以帮助出口企业控制风险,防止损失扩大。

  预期违约制度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在面临对方不履约的威胁时,提前采取自保措施的权利。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当事人可以做到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

  此外,如果对预期违约概念做进一步细分,我们会发现,它实际上包括了两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一是事先拒绝履行,二是预期履行不能。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言词或行为表示,其现在不愿意履行将于未来到期的义务;而后者则强调一方当事人虽没有表示拒绝履约,但其自身的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情事的变化表明其届时将难以履行。本文介绍的两宗案例均只涉及事先拒绝履行的情况。而实际上,当合同当事人预见对方无法履约,且有合理根据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及时履约的充分保证,在收到对方的充分保证之前,当事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二)审慎援引违约救济条款,避免自身违约。

  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见效虽快,但有时显得较为“激烈”,因此各国法律对于其适用前提都有十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其被滥用。

  案例一中,由于货物出现质量瑕疵的责任不在A公司,因而买方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但假设在货物质量瑕疵的责任归属不易判定的情况下,如果买卖双方还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此时若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将违约,则卖方就不能以预期违约为由,中止履行后续的供货义务。

  合同当事方在援引相关条款并中止履行义务时,应十分审慎,不要轻易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以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合同当事方预期对方违约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条款,首先要求对方提供及时履约的充分保证。评判某一保证是否“充分”,应根据商业准则而非法律标准来界定,例如:在对方信誉良好时,这种充分的保证可以仅仅是对方的某种书面承诺;当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并影响到买方的方便使用时,卖方及时进行替换、维修、降价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证才可能被认为是充分的。

  总之,出口企业应善用预期违约的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既积极行使合法权利,也注意使权利行使满足必要的前提条件,充分尊重已经订立的合同,认真履行合同项下的诚信、善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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