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领域的新变化

王学惠 |2011-08-31 20:29828

6.删除了“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这一受争议的要求。12.新增第47段强调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含不止一种功能时,可以作为一份独立的单据或满足其功能的单独单据提交。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最初由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以下简称“ICC银行委员会)负责将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的跟单信用证项下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整理成文,并最终于2002年通过了该规则,全称是InternationalStandardBankingPracticefortheExaminationofDocumentsunderDocumentaryCreditsICCPublicationNo.645,简称ISBP645。该规则中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与UCP本身及ICC银行委员会已经作出过的意见和决定相一致,但不是对UCP的修订,而是解释单据处理人员应如何应用UCP中所反映的实务做法。

  随着UCP600于2006年10月被通过,ISBP也需要有配套的版本以便更好地配合UCP600。在此背景下,ICC银行委员会又于2007年4月在新加坡通过了对ISBP645的更新,更新后的版本为第681号出版物,简称ISBP681。随着UCP600自2007年7月1日的正式实施,ISBP681日益成为银行审核单据时的重要参考标准。然而,该套规则只是对原有的ISBP645的更新,并没有针对UCP600的实施而专门进行修订。因此,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导致部分内容存在一些争议,或者有些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没有全面地反映在该规则之中。在此背景下,国际商会于2010年正式启动了ISBP681的修订,并于2010年8月完成了第一稿的修订,2011年3月起草小组开始了对前42段的具体讨论,共形成新的47段。本文就此次讨论稿内容做些介绍。

  修订的原则和结构

  正如起草小组组长GaryCollyer所言,ISBP681只是一套规则,因此不可能具体到方方面面,修订时宜采用相对比较抽象的方式进行指导,而不是非常具体的方式。并且不宜使用“必须”等类似的强制性词语,除非有特别要求。此次讨论稿中的修订体例与结构继续沿用原有的版本,没有做变动,但部分段落有删减,此外,也有新增段落。

  主要变化

  1.总体上此次修订后的语言将更加简练,清晰和严谨,删除了一些冗长的措词。

  2.更清晰地明确了开证行对于含糊或有冲突的条款应承担的责任,强调开证行有义务确保它所开立的信用证和任何修改没有不明确的地方或是与其条款冲突,同时还强调开证行应完全理解UCP600的所有条款和本出版物,并避免产生非预期结果的可能性。

  3.强调受益人应该自行考虑是否能够满足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以及可能性。笔者认为银行委员会有意将很多有争议的问题留待进出口人自行去解决,而规则本身只做善意提示。

  4.新增的第8段要求:“包含在一份独立单据中的证明或声明当其日期是用以决定其他单据有效期的唯一方式时需要表明日期”。该修订内容解决了长期以来证明和声明是否需要标明日期的争议。

  5.强调了连同签字和XXX的小签都是作为证实的必要要求,也解决了实务中围绕证实是否需要签字和签字方式的争论。

  6.删除了“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这一受争议的要求。

  7.新增的21段提出:“任何要求在发运日后数天内交单的援引将被置之不理,因为UCP600第14分条c款默认的期间不适用于第20段中所描述的此类单据。如果要求的话,信用证要明确可供选择的标准用以决定这些单据的交单期限。”该段新增内容针对第20段中UCP600运输条款不适用的其他与运输有关的单据,明确了此类单据的交单时间如何确定。解决了长期以来这些单据在交单时遇到的常见问题,弥补了原ISBP的不足。

  8.“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是此前争议很大的条款,此次修改为“alldocumentsforwhichthecreditdoesnotindicateanissuer,exceptdraftsbutincludinginvoices,maybeissuedbyapartyotherthanthebeneficiary。”将老版本中风马牛不相及的“如果开证行意在表示运输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需写入这一条款,因为UCP600第14条K款已经对此予以认可”彻底删除了。让审单人员明白出汇票外,其余单据如果规定为第三方单据可接受的话,可以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签发。

  9.对于信用证规定了以两种或多种语言出具单据可接受的条款时,此次修订增加了第二通知行可在其通知中限制可接受的语言数量。相比之下,多了对第二通知行的考虑。

  10.强调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应提交其自身显示的正本份数,其他单据则只需提交信用证要求的最低正本数量,言下之意,即便除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之外的其他单据即使表面标明签发的正本份数多于信用证要求的份数,仅提交信用证要求的份数而非显示的全部正本份数也是可以接受的。这是笔者比较满意的改动,尤其是保险单据本身显示的正本份数和信用证要求的不一致时有发生,给审核单据带来诸多争议,而UCP本身没有如此具体的规定,因此该条很好地弥补了UCP的不足。

  11.新44段在原40段基础上强调除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外,在带有公司抬头的信笺上的签字将被认为是该公司的签字。由此可见,修订小组有意识将运输和保险单据的签署与其他单据区分开,这应是考虑到UCP600中对这两类单据的签字另有要求。

  12.新增第47段强调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含不止一种功能时,可以作为一份独立的单据或满足其功能的单独单据提交。

  此次讨论稿相对于第一稿而言有了较大变化,总体上顺应了实务中出现的新变化,去除了部分易引起争议的段落,措辞上更加简洁和通俗易懂。但仍有一些尚存在争议的内容未能在此次讨论中彻底解决,如签署和出具的问题;运输单据中发运日和签字日期的问题以及保险单据中的日期问题在此次修订中被回避了。显然,ICC银行委员会也意识到要在全球范围内统一所有标准几乎是不可能,也就难免对于一些难把握的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但笔者担心在这样的修订思路下,新规则能否很大程度上解决审单过程中常见的争议。因此,希望我国银行业,进出口企业能将够积极关注此次修订,并将实际操作中常见的主要问题通过中国国际商会向修订组进行反映,使后续的修订能够更务实,更有利于时常存在于我国相关企业和银行业的一些问题能够得到有效地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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