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今后统一报送
今后,保险集团须统一向保监会定期报送偿付能力报告 本报摄影记者/高育文当保险集团化趋势日渐明显之际,保监会昨天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下称“第14号规则”),以加强和规范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
“第14号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保险集团是企业集合,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目前我国共有八家保险集团,其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在保险机构之上建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而形成的集团(控股)公司模式,是母子公司架构;另一种是类集团公司模式,即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直接控股,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而形成的。
“第14号规则”规定,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则是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对于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评估,保险集团母公司、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都应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不过,母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子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等两类成员公司,不纳入评估范围。
“第14号规则”规定,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评估,遵循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相比较的思路来判断集团偿付能力是否充足。对于资本重复计算、内部成员间转让资产等可以准确量化的风险,在计算实际资本时,则直接予以扣除。而对于不能准确量化的风险,则应建立相应的信息报告制度,以充分说明其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14号规则”第7条规定,对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受监管公司按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予以确定,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则为零。当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包括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以及内部风险管理说明等内容。
当保险集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或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时,母公司应在该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