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与到期地点(一)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支付货款时,开证行在开来的信用证中通常都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有关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在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42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支付货款时,开证行在开来的信用证中通常都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有关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在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42作了明确的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点,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据此说明,所有信用证者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和到期地点。
根据《UCP500》的解释,信用证是指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
2、授权别一银行进行项付款,或承兑和付汇票;
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所谓“有条件的承诺付款”,是指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后,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即履行付款。这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责任,但该项责任是有期限的,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就是开证行承担付款义务的限度。凡超过期限交,开证行就可以信用证过期为理由而解除其付款责任。
一、信用证的到期日
(一)信用证如未规定到期日则无效
信用证的到期日也就是实际业务中通常所说的信用证的有效期限。《UCP500》第42条a款规定:“所有信用证须规定一个到期日”,“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据此,如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该证则无效,不能使用。信用证的到期日是银行承担付款、承兑、议付的最迟期限,同时也是约束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期限,如受益人提交单据晚于到期日,银行则有权拒付。
(二)信用证到期日规定不明确,则应从开证行开证日期起算
在实际业务中,对信用证到期日的规定,通常都较为明确、具体,规定到×年×月×日”、“×月×日前有效”但也有些信用证的到期日规定得不够明确,如信用证有效期为“一个月”、“六个月”等不具体的规定,则应注明起算日期,以确定信用证的到期日。“如信用证未起算日,开证行的开证日期限视为起算日”(第42条C款),从而确定该证的到期日。由于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时,开证日期已经确定,所以,开证日期可以作为该证到期日的起算日。但“银行应避免使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银行应劝阻这种绕圈子的行为,最好不要采用。
(三)到期日的顺延
《UCP500》第44条规定,如信用证的到期日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中止营业,则该到期日可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据此,信用证的到期日的最后一天正落在节假日,银行停止营业,该到期日可顺延到下一个营业日。例如,信用证到期日为12月31日,该日适逢星期日,银行对外不办公,可顺延到1月1日,该日又为法定假日,则可再顺延至1月2日。
到期日的顺延是有条件的。第44条a款规定,到期日适逢银行由于第17条规定以外的原因则停止营业,该到期日才能顺延。第17条是指由于不可抗力,如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等银行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而引起的停止营业,及邮局、银行的罢工而中断营业。因此,第44条所指银行停业日是指与上述情况无关的银行休假日,星期日、节假日等上或习惯上规定的银行休假日。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巧逢这种停业日,受益人的交单可顺延至银行的下一个营业日。
信用证的交单日期也可按此规定顺延。《UCP500》第43条规定,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应规定一个装运日期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那一天如逢银行节假日,也可顺延到下一个营业日。例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在货物装运后7天或10天或21天提交,而该交单日期正逢银行停业日,受益人可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交单。
最迟装运日期不能顺延。第44条b款规定,信用证中最迟装运日期不得因适逢银行业日而顺延到下一个营业日。例如,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日期为5月1日,受益人不得以该日是法定节假日银行停业而要求顺延,则必须在5月1日或以前净货物装运,并取得装运单据。此外,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最迟装运日期,而以到期日为最迟装运日期时,其最后一天适逢银行停业日,则该证的到期日可以顺延,其最迟装运日期不能顺延。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定节假日的规定各不相同,在使信用证时,如信用证的到期日、交单日的最后一天巧逢这些节假日而银行停业,即可按此惯例的规定办理,将信用证的到期日或交单日往后顺延至银行的下一个营业日。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