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不符点纠纷
2008-04-08 09:442218
案件背景: 原告吉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与韩国大荣物产签订买卖木制品合同,因提单有不符点,韩国开证行拒付,并退回包括提单在内的所有单证。此时的原告手握正本提单,不去与韩国收货人协商修改信用证,或者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已经运抵银川港的集装箱货物采取保全措施,而是抛弃货物于不顾,转而找大连的托收行-被告南洋银行大连分行,并向其要求赔偿货款损失,理由是托收行没有尽到审单责任,既没有发现提单有不符点。由于银行与原告协商不果,原告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辖问题:
原告起诉后,被告就管辖问题提出管辖异议,因为长春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信用证的履行地,所以被告提出管辖地应该在大连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如下:“被告已将全部单据退回原告,合同履行地应为长春,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不成立。”
被告就管辖问题又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林公司与韩国签订的合同,验货、发货都在长春,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的管辖权。”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被告南洋银行审核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事实上被告没有发现提单上应注明“原产地中国”的不符点,导致韩国开证行拒付货款12,672美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辨称:
1、 原告没有出示曾经委托被告审核单证的委托书,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
2、 被告作为托收行(俗称寄单行),仅是韩国开证行或者中国通知行的代理人,所以与原告没有形成信用证法律关系;
3、 被告审核单证是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而使然,并非接受原告的委托而审单;
4、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仅要求银行应当合理谨慎审单,但是却没有规定银行要为审单失误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信用证要求在提单上注明原产地也是当今世界上罕见的一种要求,银行职员没有发现是很正常的事情,因为原产地证明一般是一份独立的证明文件;
5、 提单是原告自己缮制,信用证条款也是原告自己与韩国买方商定的,所以原告自己应当对提单的不符点承担全部责任;
6、 原告在诉讼期间,手握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正本提单,证明原告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对集装箱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抛弃货物的行为,构成自己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7、 在开证行退回提单以后,原告本应当积极地与韩国买方取得联系,采取修改信用证的方法使得单据能够通过开证行的审核,并得以完成托收行为,而不应当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视为儿戏,转而找托收行承担责任;
8、 原告持有正本提单还可以证明,原告对货物仍然具有所有权。如果原告能够依法保全货物,原告不会有任何损失。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损失的前提下,也就没有诉权。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审核信用证的单据时,没有审核出海运提单中未注明“中国制造”的不符点,致使韩国外换银行拒付货款,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负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南洋银行赔偿原告货款12,672美元;
二、 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132.42元。
被告上诉:
1、 原审法院认定韩国外换银行是开证行。但事实上,开证行是韩国的CHEJU BANK LTD。原审法院将开证行的名称搞错了,可见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熟悉和认真程度是有限的,真可谓漫不经心;
2、 被上诉人运到韩国的集装箱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只要被上诉人采取措施,就不会有任何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在货物没有灭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没有诉权;
3、 本案所及的提单签发人是一个在中国根本不存在的法人“韩国三荣公司”签发的,上诉人所提供的工商查询材料可以证明这一点。根据交通部《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第八条四款的规定,只有实际承运人和船长有权签发提单,或者受他们的委托代签提单。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提单是虚构的。但是,原审法院对此一字不提,这是有意袒护被上诉人;
4、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仅规定银行应当合理谨慎的审核所有单据,但并没有规定银行要对审核单证的疏忽承担责任,由于原审法院根据第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国际公约的曲解;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审核信用证的单据时,没有审核出海运提单中未注明“中国制造”的不符点,致使韩国车巨银行拒付货款。上诉人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A条、B条,第十四条D条的规定,超过银行七个工作日,使被上诉人无法追回货款,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程序:
南洋银行通过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程序,历时三年(不包括一审和二审的一年),终于彻底翻案。审判监督程序没有解决该案的实体问题,而是支持了南洋银行关于管辖的异议,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该案移送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上诉。
律师点评:
1、 南洋银行在一、二审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合法的,本应得到吉林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从判决结果看,吉林法院从一开始就主观进入本案,导致案件的进展稀奇古怪。呜呼哀哉,中国的民事审判;
2、 在一、二审的判决中,我们不难看出,吉林法官的思维幼稚和知识贫乏。例如,对国际公约的理解和对国际惯例的乱用;
3、 从一审法官对韩国开证行的名称搞错这一点看,长春市南关法院的审判员根本就没有认真审理本案。这是草菅人命的一个实例;
4、 本案律师在一的答辩和二审的上诉理由非常精彩,遗憾的是法官对这些观点不予理睬,这也是当前中国审判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法官有义务解析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和法律文书中所提出的所有法律观点,以达到说理的目的。法官对原、被告双方任何一个观点的遗漏,都是对法律的亵渎;
5、 本案的原告是一个省级的进出口公司,对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理解如此低下,说明我国人民的总体法律素质还是停留在较为低级的阶段,这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是吻合的。这就要求律师和法官要超越社会的一般水平,从而带动整个社会向高级阶段迈进。如果全国的法官都像吉林的法官这样昏庸无能,中华民族何时才能进步?
一级律师王沐昕
2007年11月24日星期六
原告起诉后,被告就管辖问题提出管辖异议,因为长春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信用证的履行地,所以被告提出管辖地应该在大连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如下:“被告已将全部单据退回原告,合同履行地应为长春,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不成立。”
被告就管辖问题又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林公司与韩国签订的合同,验货、发货都在长春,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的管辖权。”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被告南洋银行审核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事实上被告没有发现提单上应注明“原产地中国”的不符点,导致韩国开证行拒付货款12,672美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辨称:
1、 原告没有出示曾经委托被告审核单证的委托书,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
2、 被告作为托收行(俗称寄单行),仅是韩国开证行或者中国通知行的代理人,所以与原告没有形成信用证法律关系;
3、 被告审核单证是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而使然,并非接受原告的委托而审单;
4、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仅要求银行应当合理谨慎审单,但是却没有规定银行要为审单失误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信用证要求在提单上注明原产地也是当今世界上罕见的一种要求,银行职员没有发现是很正常的事情,因为原产地证明一般是一份独立的证明文件;
5、 提单是原告自己缮制,信用证条款也是原告自己与韩国买方商定的,所以原告自己应当对提单的不符点承担全部责任;
6、 原告在诉讼期间,手握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正本提单,证明原告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对集装箱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抛弃货物的行为,构成自己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7、 在开证行退回提单以后,原告本应当积极地与韩国买方取得联系,采取修改信用证的方法使得单据能够通过开证行的审核,并得以完成托收行为,而不应当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视为儿戏,转而找托收行承担责任;
8、 原告持有正本提单还可以证明,原告对货物仍然具有所有权。如果原告能够依法保全货物,原告不会有任何损失。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损失的前提下,也就没有诉权。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审核信用证的单据时,没有审核出海运提单中未注明“中国制造”的不符点,致使韩国外换银行拒付货款,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负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南洋银行赔偿原告货款12,672美元;
二、 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132.42元。
被告上诉:
1、 原审法院认定韩国外换银行是开证行。但事实上,开证行是韩国的CHEJU BANK LTD。原审法院将开证行的名称搞错了,可见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熟悉和认真程度是有限的,真可谓漫不经心;
2、 被上诉人运到韩国的集装箱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只要被上诉人采取措施,就不会有任何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在货物没有灭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没有诉权;
3、 本案所及的提单签发人是一个在中国根本不存在的法人“韩国三荣公司”签发的,上诉人所提供的工商查询材料可以证明这一点。根据交通部《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第八条四款的规定,只有实际承运人和船长有权签发提单,或者受他们的委托代签提单。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提单是虚构的。但是,原审法院对此一字不提,这是有意袒护被上诉人;
4、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仅规定银行应当合理谨慎的审核所有单据,但并没有规定银行要对审核单证的疏忽承担责任,由于原审法院根据第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国际公约的曲解;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审核信用证的单据时,没有审核出海运提单中未注明“中国制造”的不符点,致使韩国车巨银行拒付货款。上诉人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A条、B条,第十四条D条的规定,超过银行七个工作日,使被上诉人无法追回货款,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程序:
南洋银行通过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程序,历时三年(不包括一审和二审的一年),终于彻底翻案。审判监督程序没有解决该案的实体问题,而是支持了南洋银行关于管辖的异议,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该案移送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上诉。
律师点评:
1、 南洋银行在一、二审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合法的,本应得到吉林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从判决结果看,吉林法院从一开始就主观进入本案,导致案件的进展稀奇古怪。呜呼哀哉,中国的民事审判;
2、 在一、二审的判决中,我们不难看出,吉林法官的思维幼稚和知识贫乏。例如,对国际公约的理解和对国际惯例的乱用;
3、 从一审法官对韩国开证行的名称搞错这一点看,长春市南关法院的审判员根本就没有认真审理本案。这是草菅人命的一个实例;
4、 本案律师在一的答辩和二审的上诉理由非常精彩,遗憾的是法官对这些观点不予理睬,这也是当前中国审判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法官有义务解析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和法律文书中所提出的所有法律观点,以达到说理的目的。法官对原、被告双方任何一个观点的遗漏,都是对法律的亵渎;
5、 本案的原告是一个省级的进出口公司,对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理解如此低下,说明我国人民的总体法律素质还是停留在较为低级的阶段,这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是吻合的。这就要求律师和法官要超越社会的一般水平,从而带动整个社会向高级阶段迈进。如果全国的法官都像吉林的法官这样昏庸无能,中华民族何时才能进步?
一级律师王沐昕
2007年11月24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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