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所涉单据分析

2008-01-20 18:44575

如前所述,信用证是一项单据业务,受益人必须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方能确保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保证。本节主要就跟单信用证所涉单据介绍如下。  一、商业发票(Commercia1 1nvice)   商业发票既是记账单

  如前所述,信用证是一项单据业务,受益人必须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方能确保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保证。本节主要就跟单信用证所涉单据介绍如下。

  一、商业发票(Commercia1 1nvice)
 
  商业发票既是记账单位,也是卖方向买方索取款项的凭证。

  UCP500第三十七条就“商业发票”作了专门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商业发票通常包括以下细节:

  1.卖方的名称和地址;

  2.发票日期及号码;
 
  3.买方的名称和地址;

  4.定单或合同号码,货物描述及数量,单价(以及不包括在单价内的其他任何约定费用细节)和发票总金额;

  5.装运唛头及号码;

  6.交货及付款条件(此处指贸易术语,如FOB,CIP等)

  7.装运细节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保险单据( Insur。nce D。。ument)

  UCP500在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及三十六条中分别就保险单据、投保险别及投保一切险等作了专门规定。按此规定,保险单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l)信用证规定之保险单据,如保险单、保险证明、保险声明等;

  2)投保信用证中规定的险别,应在保险单据中明确地表示出该险别;

  3)保险单据对货物的承保起讫地点应为自信用证中指定的装载港口或接受监管地点至卸货港口或目的地地点;

  4)对货物及航程的描述须与其他单据一致;

  5)如被保险人的名称不是保兑行、开证行或买方,则应要求保险单据中附有适当的背书;

  6)如保险单据的记载有任何更改,则应在该更改处附加必要的证

  7)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受益人应确保:a.保险单据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他们的代理人出具;b.提交所开立的全套保险单据;c.保险单据须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生效;d.保险单据须使用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e.如能从单据表面确定CIF或CIP价值,则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货物的CIF或CIP价之金额另加 10%;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1 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

  三、运输单据(Transport Document)

  UCP500在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中分别就以下8种运输单据作出专门规定,即:海洋运输提单、非转让的海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专递及邮政收据及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按UCP500的上述规定,对于信用证所要求的运输单据,受益人必须确保:

  1.提交所开立的全套正本运输单据;

  2.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运输单据不能为“租船合约”运输单据;

  3.除非信用证根据UCP500第三十条规定另有授权,运输单据不能由运输行出具;

  4.收货人名称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5.运输单据须注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名称;

  6.运输单据如有被通知人,其名称及地址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7.如需要,运输单据应经适当背书;

  8.运输单据中的货物名称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运输单据中的喷头,号码及其他规格(如有)应与其他单据中的描述相一致;

  9.应按信用证规定在运输单据中注明“运费已付”或“运费待收”;

  10.运输单据应是清洁的,即运输单据中未载有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11.运输单据须与 UCP500的相关规定一致。

  (一)海洋运输提单(Marine/Ocean Bill of Lading)

  UCP500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信用证项下所要求提交的海洋运输提单的详细要求。该条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港至港提单,则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1.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2.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3.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

  4.包括仅有一份的正本提单,或,如签发一份以上正本时,应包括全套正本提单;

  5.含有全部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简式/背面空白海运提单)者,银行将对此类承运条件不予审核;

  6.未注明受祖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7.符合信用证要求并符合UCP500第二十三条b、c、d条关于“转运”的规定。

  (二)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海运单是一种运输单据,它既是承运人宣称货物已收妥待运的收据,又是承运人与托运人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此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仅凭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即可,而无须持有海运单。海运单不可转让,因此,不得签发“凭指定”的海运单(Cannot be Issued or Endorsed to Order.)

  UCP500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信用证项下所要求提交的不可转让海运单的详细要求。该条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港至港不可转让海运单,则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1.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2.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3.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

  4.包括仅有一份的正本提单,或,如签发一份以上正本时,应包括全套正本提单;
 
  5.含有全部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不可转让海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简式/背面空白海运单)者,银行将对此类承运条件不予审核;

  6.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7.符合信用证要求并符合UCP500第二十四条b、c、d分条关于“转运”的规定。

  (三)租船合约提单(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UCP500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信用证项下所要求提交的租船合约提单的详细要求。该条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或允许提交租船合约提单,则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1.含有受租船合约束的任何批注;

  2.已由船长、船东或船长、船东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3.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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