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比较

2008-03-31 12:534250

见索即付保函和国际备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金融、国际租赁和国际贸易及经济合作中应用十分广泛。二者功能接近,有人甚至将其等同。由于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国际惯例,所以准确把握国际惯例的相似与区别,不但有助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正确运用,促进国际经贸的开展,也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文试对之作一比较分析。

  一、 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

  概念和特征-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经济支付。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其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见索即付保函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特征 ,指受益人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担保人即应无条件地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不管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功能和种类-见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跟单信用证的作用在于保证交货人能得到货款,而见索即付保函旨在保障另一方(业主或买方)的利益,以防止供货人或合约另一方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

  根据用途的不同,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和维修保函等。

  (1)投标保函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保证人向招标人承诺,当申请人(投标人)不履行其投标所产生的义务时,保证人应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2)履约保函指保证人承诺,如果申请人(承包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业主)之间订立的合同时,应由保证人在约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此保证书除应用于国际工程承包业务外,同样适用于货物的进出口交易。

  (3)还款保函指担保人承诺,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不将受益人预付、支付的款项退还或还款给受益人,银行则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还款保函除在工程承包项目中使用外,也适用于货物进出口、劳务合作和技术贸易等业务。

  (4)维修保函。工程合同通常规定在工程完工后业主在一段时间内(维修期或质量保证期)扣留一部分款项以备补偿责任期内因质量缺陷或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但业主可凭一份按合同规定比例出具的维修保函释放这部分留置金。

  结构和术语-见索即付保函通常有直接(三方)结构和间接(四方)结构两种。直接结构最少有三个当事人:

  (l)申请人(或称委托人),主要是合同项下的卖方、供货方或承包人,由他发出指示,开立保函以保证其履约行为;

  (2)担保人:即代委托人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机构;

  (3)受益人:即合同另一方(买方、业主),开出的保函以其为受益人。

  通常情况下,在这个三方结构中,担保人是委托人的往来银行,其营业地与委托人在同一国家,而受益人营业地则在国外。直接(三方)保函结构包括三个不同的合同: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t);委托人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赔偿担保合同(Counter Imdemnitry Contract)或偿付合同(Reimbursement Contract);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合同)(Guaranee)。

  间接(四方)保函结构。在受益人要求保函由其本国银行出具,而委托人与这家银行并无往来的情况下,委托人只能请他们的往来银行安排一家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出具保函。委托人与其往来银行订立了赔偿担保合同或偿付合同以后,由其往来银行(即指示人,Instructing Party)向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即担保人,Guarantor)发出反担保函,(Counter -Guarantee),要求担保行凭反担保函开立保函给受益人。

  (二)、国际备用信用证

  起源和概念-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分支,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由于世界各国银行一般均可开立保函,而当时美国法律却禁止其国内商业银行开立保函,为与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担保之目的,美国银行于二次战后开始广泛开立实际上属于保函性质的支付承诺一一备用信用证。作为一个独立的凭单付款的承诺,备用信用证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简单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人违约。时至今日,虽然美国限制商业银行开立保函的法律早已取消,但由于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和见索即付的特点,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又可根据 UCP500办理,因此较保函而言,备用信用证较易为银行和进出口商所接受,不仅在美国沿用至今,而且在世界范围也得到了广泛应用。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

  用途和种类-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作投标、还款、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业务。在备用信用证下,只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开证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人的偿付。备用信用证主要可分成以下几种:

  l.履约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y L/C),用于担保履行责任而非担保付款,包括对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证。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如索款要求书、违约声明等)代申请人赔偿保函规定的金额。

  2.投标备用信用证(Tender Bond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若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履行赔款义务。投标备用信用证的金额一般为投保报价的l%-5%(具体比例祝招标文件规定而定)。

  3.预付款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预付款备用信用证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的预付款。


  此外还有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其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

  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因1978年制定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CCG)强调担保人有条件地支付担保项下的利益,不能及时补偿受益人,所以未被商业社会广泛接受,导致产生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由曾经非常成功地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与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共同组建新规则起草联合工作组,完成了新规则的制定。1991年1月由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并以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于1992年4月出版发行。

  规则明确只有将适用条款写入保函,URDG才适用该保函(第l条)。

  新规则将好的惯例整理汇编,以供各当事人以写人合同的方式加以采用。新规则为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指示人与担保人之间,在某些方面还为委托人与担保人或指示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一个合同框架。

  如同其他的国际商会惯例规则,URDG只处理当事人之间协议所能适当管辖的问题。该规则不涉及国家法律和法院所管辖的领域,例如委托人可对认为欺诈或权利滥用的付款要求申请获得禁止令的特定情况,这些纯粹的法律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因为URDG的适用仅取决于合同,所以各当事人可在适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协议排除或修改任何规则条款。

  URDG正文开始前有一篇导言,阐述了新规则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各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及国际商会对鼓励采用好的、有关各方均感公平的见索即付保函惯例所给予的关注。当出现违约时,在要求快速补偿的受益人和要求防范不适当要求的委托人之间保持一种公正的平衡。

  URDG本身由分为六个部分的二十八条组成:

  A:规则的适用范围(第1条)

  B:定义及总则(第2-8条)

  C:义务与责任(第9-16条)

  D:要求(第17—21条)

  E:效期的规定(第22-26条)

  F: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第27-28条)

  URDG适用于本规则第2条a款所界定的见索即付保函和第2条C款界定的反担保函。

  URDG条款包括直接保函和间接保函,但仅限于为第三者出具的保函,而不包括担保人为自身出具的保函,尽管后者在某些国家(尤其美国)的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并不少见,但见索即付保函极少有这种情况。

  正如人们所知,从法律角度讲,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尽管URDG正文并未提及备用信用证,而只是在引言中略作描述,但从技术上讲,备用信用证同样属于URDG所管辖的付款承诺范畴。但由于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且处理备用信用证的银行实务更接近于UCP而不是URDG,所以,引言中表明希望备用信用证继续沿用对其需求更详细更适用的 UCP规则。

  (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

  1983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 UCP400)首次明确规定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1993年的UCP500第一条也明确规定,UCP5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本惯例适用范围内”这句话的含义是指:只有UCP500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的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是因为,UCP500主要是为商业信用证制定的,备用信用证在做法上与商业信用证有诸多不同之处,所以UCP500中有些条款对备用信用证不能适用。为此,UCP500在其适用范围一项中对备用信用证作出了UCP500适用于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这一灵活规定。

  必须承认,并不是UCP500的所有条文都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恰恰相反,多数条文却并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UCP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认为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UCP500中一些有关诸如银行的责任与义务等跟单信用证基本事项的条文则能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国际商会在名为《UCP500与UCP400之比较》的第511号出版物中进一步指出:“……必须承认,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并非UCP500所有条文均适用,而对一张备用信用证来说,UCP大部分条文均不适用。如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UCP某些条文的适用,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中特定条文对该备用信用证的适用。”

  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备用信用证在适用UCP500条款方面的不确定性,致使备用信用证的许多特点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无法得到充分体现,极易导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此,1998年4月6日,在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学会和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的共同努力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为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终于公布,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填补了备用信用证在国际规范方面的空白。

  按照ISP98的规定,只有在明确注明依据ISP98开立时,备用信用证方受ISP98的管辖。一份备用信用证可同时注明依据ISP98和UCP500开立,此时ISP98优先于UCP500,即只有在ISP98未涉及或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据UCP500原则解释和处理有关条款。

  ISP98共有十条规则,89款。这十条规则分别为:总则;责任;交单;审单;通知拒付、放弃拒付及单据处理;转让、让渡及依法转让;取消;偿付责任;时间规定;联合/参与等。

  备用信用证最初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所以两者在性质上、应用上基本上相同,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从法律观点来看,我们可以说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但两者还是有重大不同。备用信用证如今已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另外,由于两者适用的惯例有所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于ISP98或UCP500,而见索即付保函则适用于1992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这将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在国际经贸的往来中,有必要注意对两者的选择和适用。这也是笔者选择对两者适用的国际惯例做比较研究的初衷。

  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共性非常明确的是,不管当事人之间协议适用URDG,还是ISP,他们都可以确信下列规则会被无条件适用,而不管协议里面是否对此有具体规定:

  1、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它们虽然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但一旦开立,则都独立于基础合同,无论该性质是否在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中做了特别申明。(依据URDG第2条和ISP第1.06(c)、(d)条的规定)

  2、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从开立之日起,就对担保人或开证人具有约束力。(依据URDG第5条和ISP第1.06(a)条的规定)

  3、担保人或者开证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一致的。(依据URDG第11-14条和ISP第1.08条的规定)

  4、URDG和ISP均适用于文本性和电子化的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依据URDG第2(d)条和ISP第1.09(c)条的规定)

  5、担保人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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