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措施与评价

2008-03-30 11:581025

    一、危机前韩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以前,韩国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经济,其金融体制亦以政府干预为主要特征。在这种体制框架之下,金融监管作为宏观调节的手段之一,主要服务于短期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金融监管的出发点,不是为了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而是力图通过政府提供无限担保对国内金融机构实行保护。在监管体制上实行的是多元化的分业监管体制。

  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韩国政府逐步意识到过度干预金融市场带来的弊端,试图减少对金融机构的干预,但许多人却误以为减少干预即是放松监管,从而导致金融监管日益松懈,金融业潜在风险逐渐加大,分业监管的体制漏洞渐趋明显。

  二、危机后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不久,韩国政府随即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幅改革,先是于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后又于1999年设立金融监督院(FSS),并将以往分别隶属于韩国银行、财政部、金融货币运营委员会(银行监督院)、保险监督院、证券监督院的各类监管职能统统转移至金融监督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金融监督院以及附属的证券期货委员会(SFC),由这套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实施集中监管。

  金融监督委员会(FSC)是由政府各相关部门派员组成的委员会性质的政府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有三:一是对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二是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执照的发放和吊销;三是检查、指导金融监督院(FSS)的日常监管活动。

  金融监督院(FSS)是由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兴办的民间公益性机构,其主要使命是依照金融监督委员会(FSC)的指令,负责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和检查活动。内部机构则按照监管对象(金融机构性质)分工设置。

  改革以后新成立的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在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时,主要从五个方面着眼:(1)维护金融监管机构的统一性与制订科学的监管原则;(2)维持金融企业的健全性;(3)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4)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和道德素质;(5)逐步完善那些在发达国家所普遍存在的、但在发展中国家恰恰十分缺乏的金融基础设施,包括:良好的会计制度、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的信用评估体系等等。

  但是,与日本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有所不同的是,一方面,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制订方面的决策大权依然保留在财政经济部,而日本最近已经将此项权力从财务省移交至金融厅;另一方面,韩国(中央)银行已经将银行监管权完全交给金融监督委员会,而日本(中央)银行则保留了对与其有交易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考查权”。此外,虽然在名义上,韩国银行和财政经济部仍然拥有参与对金融机构实施联合检查的权力,但迄今为止,在具体运作时,无论是韩国银行还是财政经济部,实际上都尚未参与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金融危机爆发以后,韩国政府迅速将刚刚成立不久的存款保险公社的权力扩大,一方面将保险对象从银行储蓄存款扩大到证券保证金和保险赔偿金等领域,另一方面赋予存款保险公社对投保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力。由于韩国目前实行的是要求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制度,因此这就意味着存款保险公社亦拥有对全部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力。但是到目前为止,存款保险公社的检查监督重点仅限于其旗下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所购并的那些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

  三、韩、英、日三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模式比较

  韩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与日本一样,其基本模式是学习英国近年来所实行的金融监管一体化模式,但是在学习的过程中又结合了本国国情和发展阶段,因此在细微之处又有所不同。

  韩国虽然在金融危机之前加入了OECD,但与英国和日本相比,不仅在经济发展阶段上尚有较大距离,而且其金融监管历史和监管水平上也存在较大差距。因此,韩国改革后的金融监管体制在某些细节上,例如,在金融政策法规决策的归属、与中央银行的关系、甚至金融监管机构自身的构成和性质等方面,仍然与英国和日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详见表1)。

       表1 韩国、日本、英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比较
      英国   日本   韩国
    金融监管体制 一体化 一体化 一体化
    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厅 金融厅(但地方金融监管委托地方财务局代管) 金融监督委员会下设金融监督院
    监管机构性质 独立的非政府机构 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民间机构
    金融法规决策 金融服务厅 金融厅 财政部
   
    中央银行职能 独立执行货币政策;放弃银行监管权 独立执行货币政策;拥有根据合同对所有交易对象的考查权 独立执行货币政策;放弃银行监管权;但可要求参与联合检查
  
    四、有关韩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讨论

  围绕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在韩国曾经展开过一场激烈的争论。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一)关于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问题。

  首先,此次改革使韩国银行的独立性得到大大加强。改革前,韩国银行实际上是在财政部的控制下,缺乏独立性。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韩国银行一直在努力要求加强其独立性,但始终未能如愿。金融危机爆发以后,韩国各界尤其是韩国政府终于意识到了加强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必要性,因此,在此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首先将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摆在了重要位置,改变了中央银行行长的任免程序,取消财政部长对中央银行行长的任免权力,切断了财政部对中央银行的控制权。

  其次,在提高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银行监管的职权却被彻底转移至统一的金融监督委员会及金融监督院。并且,中央银行虽独立负责货币政策和利率政策的实施,但也只能是作为市场的参与者,通过公开市场操作来对金融市场进行有限干预。

  (二)关于金融监管机构的一体化问题。

  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一体化的提出始于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前夕。早在1996年,韩国开发研究院(KDI)就曾经提出过此类建议。但主要由于两方面的原因而未得其果,一是由于KDI自身的地位和影响力有所下降,二是以韩国银行为代表的反对意见甚为强烈。

  当时,持反对意见最为强烈的是韩国银行。韩国银行认为,中央银行为了执行货币政策,理应保有对银行的监管权力。此外,当时负责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任务的保监院、证监院也持反对意见,理由是实行金融监管统合会降低专业化监管能力。但其真实原因主要是担心监管机构的统合会导致权力丧失和职员下岗。同时,财政部也不愿失去其所持有的超级权力,亦持反对意见。

  持赞成金融监管机构统合的意见则认为,首先,在分业监管条件下,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为政,监管效率不高,协调比较困难,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金融监管机构一体化应比分业监管更为有效。其次,尽管实行分业监管,但事实上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尤其是在韩国还存在着一定数量的非银行性质的综合金融公司,故而在分业监管格局下,即使是增设银行监管部门也仍然解决不了综合金融公司的监管问题,因此,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方能够全面覆盖各类金融机构,堵住金融监管漏洞。

  金融危机后,整个社会都很快达成了共识,认为金融监管不适应金融业的快速发展是造成这场金融危机的主要祸根之一,而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顺、监管机构过于分散又是造成金融监管不力的根本原因。于是,认识上的统一为金融监管机构的统合扫清了障碍。

  (三)关于金融监管政策法规决策权的归属问题。

  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不久,韩国很快将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统合,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及其执行机构金融监督院(FSS)。但是,这项改革只是将金融监管的具体措施制订及其执行权力移交给了金融监督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而有关金融监管的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决策权依然保留在改组后的财政经济部(部长由副总理兼任)。韩国专家称,实行金融监管具体业务与金融监管政策法规决策相分离,是按照经合组织(OECD)的精神进行的,而OECD组织比较注重强调决策与实施的分离。并指出,从表面上看,OECD成员国的财政部长负担着金融监管的最终责任,但实际上并不直接干预金融监管的具体事务。

  韩国政府借助金融危机带来的压力及时推进久议未决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克服危机以前监管体系复杂、且存在多头监管的混乱局面,韩国专家对此评价甚高。

  首先,金融管理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得到重新划分,分工协作关系得到进一步明确。改革以前,各金融管理相关机构各自为政、互相扯皮;改革后,财政经济部、韩国银行、金融监督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以及存款保险公社之间,职责分工明确,权限界定清楚,因此,相互之间扯皮现象大大减少,协调机制初步形成。

  其次,金融监管的覆盖面有所扩大、力度有所加强。改革前,韩国存在着数十家综合金融公司,而财政部负责相应监管任务的工作人员仅不到10人,因此几乎处于监管空白状态。改革后,金融监管力量统一到金融监管委员会及金融监督院,这样,既统一了金融监管规则,又避免了重复监管,还有利于堵塞监管漏洞。

  再次,通过金融监管机构一体化改革,金融监管效率有了较大提高。改革前,四家金融监管机构共有工作人员大约1700人,改革后,人数虽然减少了大约400人,但金融监管部门的办事效率比以前有很大提高。

  但与此同时,韩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遗留下来一些重要问题有待继续探讨和进一步观察。

  首先,韩国的金融政策法规制订决策权目前依然留在了财政经济部(日本在其改革过程中也曾经有过类似阶段,最终还是移交给了金融监督厅),这种做法究竟是最终结果,还是过渡措施,尚待进一步观察。

  其次,在韩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中,金融监督委员会(FSC)的性质为政府机构,而金融监督院(FSS)则是由民间金融机构出资共同设立的法人机构。其设立初衷据说是学习英国模式,是为了分权制衡,但是如何确保民间机构代表政府的意志,并且能够公正地执行社会公共职能,亦是尚存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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