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世界各国票据法的启示
在国际结算业务中,汇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Drawer)、收款人(Payee)、付款人(Payer)、持票人(Holder)、背书人(Endorser)、被背书人(Endorsee)等。这样即使在受益人出现欺诈的情况下,银行仍然可以利用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得以豁免,达到保护银行资产安全的目的。
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 薄玉慧
在国际结算业务中,汇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Drawer)、收款人(Payee)、付款人(Payer)、持票人(Holder)、背书人(Endorser)、被背书人(Endorsee)等。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各国纷纷制订票据法。目前世界上影响较大的票据法有两类:一类是以1882年《英国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另一类是以《日内瓦统一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票据法》是由起草人查尔姆搜集历来的习惯法、特别法以各种判例而编成的。1930年,法国、德国、瑞士等3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1931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这两项法律是比较完善的票据法规,由于英、美未派代表签字,所以参加签字并遵守统一票据法的成员国家形成了大陆法系。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持票人获得汇票必须由其前手背书汇票,然后交付给持票人,这样持票人方可成为正当持票人。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取得票据仅通过出票人的交付,没有经过出票人背书,因此收款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收款人之后的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取得汇票均通过其前手背书并交付汇票,因此符合英国法的规定,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
新加坡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有着很深的渊源。根据新加坡票据法,正当持票人必须是票据的受让人;此外新加坡票据法规定票据的转让需要经过背书(Indorsement)和交付(Delivery)方能实现,最初的收款人不能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商业票据》第3-302条关于正当持票人的定义中,除了和英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持票人善意取得、支付对价、汇票没有过期、持票人不知晓票据曾被拒付等相同的规定外,在关于持票人获得票据的方式方面同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截然不同。按照其第3-302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正当持票人:一是出票人出具(Issue)汇票后,第一次把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收款人成为正当持票人;二是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Negotiate)给受让人(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等),受让人成为正当持票人。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律除和英国法一样承认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外,还承认第一持票人(即收款人)为正当持票人。这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同英国票据法关于正当持票人认定的根本不同。
通过以上我们对世界各国票据法律关于正当持票人的认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汇票收款人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但是根据英国、新加坡等国家的票据法律规定,汇票收款人做成融资银行的做法,不但不能增加法律对融资银行的保护,反而会弄巧成拙,使融资银行无法获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无法获得票据法律的保护。
目前,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审查不可谓不严,比如,在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审查过程中,银行会审查进口国家的国别风险,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出口商的行业风险、履约能力、综合偿债能力,第二还款来源的可靠性等等,但是诸如出口汇票的收款人做成银行的指定人还是客户的指定人这样的细节经常被忽略。然而这些操作细节上的问题却很容易给银行的贸易融资埋下隐患,在不经意间把银行辛苦构筑的风险防范的长堤毁于一旦。
因此建议,在出口业务中,尤其是在银行提供融资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在适用英国票据法或者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受英国票据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下,将汇票收款人做成受益人的指定人,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转让给银行,以完成英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流通转让的流程,从而赋予银行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这样即使在受益人出现欺诈的情况下,银行仍然可以利用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得以豁免,达到保护银行资产安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