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III的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及借鉴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对未结算的证券、商品和外汇交易,从交易日开始都会面临交易对手风险,特别是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6)将非现金的场外衍生交易抵押品转换成现金等价物时,要求银行采用巴塞尔委员会统一给定的折扣值。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对未结算的证券、商品和外汇交易,从交易日开始都会面临交易对手风险,特别是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可能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和操作风险都有联系。香港金融管理局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定义为在交易的现金流结算之前,这笔交易的交易对手可能违约的风险。由于未结算的证券、商品和外汇交易市场价值随着市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并不确定。无论是记在银行账户还是交易账户的这类业务或产品,银行都会承担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特征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包括展期风险、一般错向风险和特殊错向风险。
展期风险意味着在与交易对手的持续交易中,将来交易产生的额外暴露没有包括在预计正暴露测算当中,其实质是预计的正暴露不够保守的风险。
当交易对手的违约风险与一般市场风险因素正相关,就会出现一般错向风险。如利率波动会导致衍生工具交易价值的变化,从而影响衍生交易发行人的信用。新兴市场交易对手违约的可能性也会随着其国家及货币风险的增加而增加。由于一般错向风险的存在,交易时交易对手的实际风险暴露可能大于预期暴露。
由于交易的特性或结构引起交易对手的暴露与其违约概率正相关,就会出现特殊错向风险。例如,交易对手以自己的股票或关联机构的股票作为抵押品,或购入某金融机构发行的认沽其自身股份的股票期权。
很明显,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与具体的交易或产品有关。承担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交易特征如下:这类交易产生当下暴露;根据市场情况变化,将来的暴露或市场价值是随机波动的;交易头寸能根据市场变化经常估值,甚至每日估值;可以运用抵押品、担保、净扣协议等风险缓解措施进行风险缓解;以短期融资为主要目的,大多以相对较短的期限形成一笔资产与现金或债券进行交换。
银行实务中产生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主要业务类型有:
(1)持有头寸的结算交易,一般指银行与交易对手之间约定以债券、证券、商品、外汇、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商品进行交易。
(2)证券融资业务,一般包括回购、逆回购、证券借贷。
(3)展借贷交易,即通过向银行贷款来购买、销售、持有或交易证券。
(4)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指银行与交易对手在交易所以外进行的各类衍生工具交易,如外汇、利率、股权,商品的远期、掉期、期权等交易合约及信贷衍生工具等交易合约。
银行通过集中交易结算系统,如证券市场、债券保管机构、统一的清算机构,可以消除合约中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资本计算
场外交易的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业务是最典型的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例子。按照“巴塞尔协议III”的规定,对场外交易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业务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可以选择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算监管资本。
以计入银行账户的证券融资业务为例,标准法下又分简单法和综合法。前者又称风险权重替代法,用抵押证券发行人的风险权重来替代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但风险权重下限是20%;后者则采用以下计算公式:
违约暴露=max(0,E(1+He)-C(1-Hc-Hfx))
其中,E表示暴露金额;He 是适用的监管折扣系数;C表示抵押品价值;Hc是抵押品适用的折扣系数;Hfx是货币错配系数。其中,He、Hc和Hfx由巴塞尔委员会设定全球统一的标准或根据全球银行业统一的公式进行计算。
如果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算证券融资业务信用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计算5天99%置信度下的在险价值。并在定性因素方面,对模型设定监管要求。
以计入银行账户的场外衍生交易为例,一个方法是当前暴露法,违约暴露的计算方法仍按照1988年老协议的模式,即
当前暴露+附加因素(add-on)×名义金额
只是在附加因素上做了一些修改。另外还有更为复杂的内部模型法,又称为预期正值暴露法。
“巴塞尔协议III”的相关改革建议
巴塞尔委员会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反思及改进措施中也包括了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的进一步要求,并提出了具体的改进措施,包括:
对“内部模型法”(“预期正值暴露法”)下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如何计算监管资本的做法进行了修订。明确提出银行需要计算由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导致违约风险占用的资本。计算的依据是基于当前市场数据开发的、有效的预期正值暴露模型在整个组合层面得出的资本要求,与该模型经过压力情形下校准得出的整个组合层面的资本要求之间“孰高取孰”的原则。与过去相比,要求对模型进行压力情形下的校准。考虑到校准的结果关系到最终监管资本的大小,特别要求至少使用三年的历史数据来估计模型的参数。进入模型的数据必须按季度更新,而且对压力情形下的校准提出了技术要求。如银行必须按季度向监管机构显示有信贷利差的交易对手,压力测试选择的时间与信贷违约掉期或其他信贷利差增加的时间一致。为了评估压力情形下模型校准的有效性,巴塞尔委员会要求银行必须创建几个作为比较标准的组合,这些组合与银行风险暴露有同样的风险因素,以便相互比较。对这些作为比较标准的组合,银行需要分别计算在当前的市场价格、极端的波动性和相关性等情形下组合头寸的变化。
由于交易对手信用状况恶化产生的交易的盯市损失并未在2006年的新协议监管规则中考虑。“巴塞尔协议III”提出信用风险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除了上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违约风险资本占用以外,必须增加应对场外衍生交易预期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盯市损失的监管资本,预期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盯市损失的风险也称为“信用估值调整风险”。
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使用“内部模型法”以及对债券特殊的利率风险使用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的银行,必须要通过开发所有场外衍生交易对手的模型,结合对信用估值调整风险的对冲情况,计算交易对手信贷利差变化对信用估值调整风险的影响。在确定信用估值调整的过程中,无论银行采用何种会计估值方法,都必须统一使用巴塞尔委员会给定的公式对每个交易对手计算应对信用估值调整风险需要的资本。
银行必须要确定那些产生较大程度一般错向风险的暴露,进行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要确定那些和交易对手信用状况正相关的风险因素。银行必须按照产品、地区、行业和其他范畴来监控一般错向风险。从交易一开始,并在整个交易期内,银行必须建立起识别、监督和控制特殊错向风险的程序。
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所有非违约暴露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的监管资本时,满足如下条件的,增加1.25倍资产价值相关性的系数调整,实际上增加了对这部分暴露的信用风险资本要求。设定的条件包括:总资产大于或等于1000亿美元的受监管的金融机构,在确定资产规模时必须使用母公司和并表的附属公司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这里受监管的机构指母公司和根据国际规则实施审慎监管的子公司(如保险公司、经纪公司、银行、储蓄机构、期货交易的金融机构等);不论规模大小,主要业务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借贷、保理、租赁、信用提升、资产证券化、投资、托管、中央交易对手服务、自营交易和其他监管机构确定的金融服务在内的未受监管的金融机构。
对于承担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交易或产品,“巴塞尔协议III”就以下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
(1)在2006年公布的新协议信用风险标准法下,对回购类交易、其他资本市场交易、抵押贷款的最低持有期和估值条件都作出了规定。此次修订没有修改计算资本时的最低持有期和估值条件,但规定的更加严格。对于在N天内重新调整保证金的,计算资本时的保证金期限最低为
巴塞尔委员会给定的最低持有期(即5天或10天或20天)+N天-1。
(2)对“预期正值暴露法”进行了修改。
(3)不允许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使用“内部模型法”的银行,由于在抵押条款中规定当交易对手信贷质量恶化时可以接受抵押品而扣减风险暴露(Exposure at Default)。
(4)对银行管理抵押品部门的操作提出更高要求。如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的银行,必须有抵押品管理单位负责每日计算保证金数额;在保证金不足情况下,向客户提出增加保证金要求;管理银行和交易对手在保证金方面的争议;报告保证金数量和变化情况等。抵押品管理的单位负责向客户要求保证金的数量,与银行其他相关数据来源一致和相互对应。此外,还负责跟踪抵押品再次使用的范围和让渡给各个交易对手的抵押品的权利。同时生成和维护抵押品管理信息,定期向银行的高级管理层报告;通过内部稽核程序,银行必须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管理体系定期进行独立审议。
(5)如果交易对手对抵押品再次使用,就此要求银行进行控制。使用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内部模型法”的银行,必须保证其现金管理政策中同时考虑在不利的市场环境下,需要提供或交换保证金或金融类抵押品交易造成的潜在保证金或金融类抵押品变化引致的流动性风险。
(6)将非现金的场外衍生交易抵押品转换成现金等价物时,要求银行采用巴塞尔委员会统一给定的折扣值。
(7)对于场外衍生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要求银行对非现金抵押品开发模型。
(8)要求银行对场外衍生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的对手进行严格的抵押品管理,控制、监督和报告作为抵押品交换的证券的流动性和波动性风险,对特殊类别的抵押品的集中性风险,现金和非现金抵押品再次使用的状况(包括由于再次使用从交易对手那里接收的抵押品而产生的流动性不足),被迫向交易对手放弃抵押品权利的状况等。
(9)以证券化产品作为抵押品的交易,修改了监管折扣标准,并明确再次证券化无论信用评级结果如何都不能作为合格的金融类抵押品。
(10)巴塞尔委员会还特别增加了一条规定,即对于非常依赖杠杆的债务人和以交易性资产为主的债务人,其违约概率必须反映其资产在极端情形下波动性的表现。
对我国银行业交易对手风险资本计算的借鉴
交易对手风险是国际同业日常管理的重要风险之一。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交易对手风险已经被国际银行业纳入监管资本计算体系中。以汇丰集团为例,在其2009的年报中披露了该集团在场外衍生交易、回购交易和信用衍生合约三类交易的名义暴露总额、违约暴露总额和风险加权资产总额分别为153342.9亿港元、1690.29亿港元和470.79亿港元。与国际同业相比,我国银行业目前涉足场外衍生交易和信用衍生合约交易都非常有限,“巴塞尔协议III”在该领域内改革的内容需要根据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借鉴。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上与国际同业有差异,但银行业在交易对手风险性质上与国际同业并无明显差异,因此建议以回购交易或“持有头寸的结算交易”方面的监管要求提升为突破口,在相关业务的监管资本计算上与国际监管规则接轨。
回购交易
建议在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定中明确,以回购交易类型和银行将其计入账户的类别(交易账户或银行账户)作为计算监管资本的依据。将回购交易类型分为:
向交易对手卖券(包括证券、债券等,以下通称为债务证券),并承诺在将来时间以约定的价格买回;向交易对手贷券,获得交易对手支付的现金或其他债务证券作为抵押品;向交易对手买券,并承诺在将来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卖回给交易对手;向交易对手借券,向交易对手提供现金或其他债务证券作为抵押品。
列入银行账户的、以上四种形式的回购交易,则按照以下规则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第一种和第二种形式的回购,无论是银行贷券或卖券,都作为银行表内暴露,按照债务证券本身外部评级对应的风险权重或监管机构认为保守的风险权重,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第三种形式的回购,银行将向交易对手支付现金,并取得债务证券。可以视为是对交易对手的贷款,债务证券作为抵押品处理,视同给交易对手的、以债务证券作为抵押品的贷款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第四种形式的回购,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向交易对手借券,向其提供现金作为抵押品。业务性质上视为以债务证券作为抵押品的、给交易对手的贷款,也视同给交易对手的、以债务证券作为抵押品的贷款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第二,如果向交易对手借券,向其提供其他债务证券作为抵押品。作为抵押品的债务证券视为银行的表内暴露,按照债务证券本身外部评级对应的风险权重或监管机构认为保守的风险权重,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为便于商业银行较为准确地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建议监管机构尽快出台中国金融市场上各类金融类抵押品的折扣率,对于金融类抵押品的折扣率设定应考虑中国市场实际状况与“巴塞尔协议III”监管规则的差异。
如果回购列入交易账户下,对于第一种形式或第二种形式或第四种形式中借券,向交易对手提供现金的,都作为利率暴露,计算一般市场风险和特殊风险占用的监管资本。对于第三种形式或第四种形式中借券,以交易对手提供其他债务证券作为抵押品的,同列入银行账户一样,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银行持有头寸的结算交易
银行在持有头寸的结算交易上产生的信用风险,建议完全向“巴塞尔协议III”监管规定靠拢,按照结算方式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和相应的监管资本,即“银货两讫”或“非银货两讫”。在未到结算日之前,两种结算方式下的交易都作为“现金项”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区别在于:对于“银货两讫”方式,如果在五个交易日以内完成结算,没有信用风险;如果在五个交易日以后仍未完成结算,按照国际惯例对应的风险权重,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非银货两讫”,在合约约定的结算日未完成结算,按照交易对手外部评级对应的风险权重或监管机构设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性质上属于不需要实物交割支付,但在银行计算监管资本时点此类交易已超过约定的实物交割时间四个营业日以上(不包括第四个营业日),需要在资本中扣减已轧差结算的全数以及因尚未收到款项产生的重置成本。
(作者单位:中银香港风险管理部)
责任编辑:NF016(本文来源:银行家 作者:章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