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规范审理信用证纠纷案
记者倪晓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条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18条,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而
制定的。
《规定》确定,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属于《规定》调整的范畴;此外,《规定》还确定,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委托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一并纳入《规定》调整的范围。
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关司法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此,本报记者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对规定作权威解读。
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对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了适用国际惯例以外,相关的法律原则散见于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中,或者由判例法调整。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然而,信用证纠纷案件毕竟是民商事案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上述法律成为制定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同时,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多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这一国际惯例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该国际惯例的规定,但考虑到这是一项“国际惯例”,不宜直接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因此,规定中使用了“参照”的表述方式。
规定的调整范畴和法律依据
由于信用证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如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当然属于《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委托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一并纳入规定调整的范围。
但必须注意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信用证当事人多约定适用国际惯例,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当前被世界各国司法界和银行界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因此,在确定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应适用的法律,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可以适用相关国际惯例,确定信用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注意的是,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代表的国际惯例并不能解决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全部问题,因此,有些问题的法律依据还要回到国内法中去寻找。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对信用证纠纷案件进行了概括,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外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的标准,是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案件中会遇到的问题。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其他国际惯例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这些只是国际银行界的惯例,且对于国际惯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涉及到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与国内法的关系等具体问题时,各级人民法院掌握得并不统一。规定则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并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
规定第五条是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同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此条中一并得到体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实质相符”标准,但并未采用“严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说明,本规定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这一标准是在充分考虑我国银行与实务界目前的信用证业务实践和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参考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
规定第七条是对“不符点的接受”的规定,体现了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的精神,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以及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的问题。本规定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的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当符合一定条件,《规定》第九条就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的规定;还要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规定第十条就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种申请并决定是否采取相应法律救济措施时,必须考虑是否符合条件,规定第十一条就是对这些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的设置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则是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具体程序上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基本上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设置的,同时根据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了部分变通。一是考虑到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中开证行和相关银行的特殊地位,允许在裁定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二是允许当事人在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规定第十四条是对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一并审理、列第三人等等。规定第十五条阐明,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信用证项下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上。因此,本规定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
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二是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该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上述情况下“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5】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六条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倪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