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和企业应将非银行信用证拒于国门之外

2008-03-08 16:23566

自本世纪初以来,境外非银行机构通过境外银行转递来的信用证在我国经常发生。所谓非银行信用证就是指不是由经许可的经营货币业务的银行开出的,而是由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因其没有资格加入到SWIFT系统,所以这类机构开出的信用证只能通过银行转递给受益人。近期,有几家出口额大的惊人的企业几乎同时就其因使用了事前不知悉是非银行信用证而遭受钱货两空的严重威胁向本站求助。事发后,他们不但品尝到了非银行来证的无比苦涩,也为我国商业银行给他们带来的严重的误导而叫苦不迭。

  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大国,这无疑给国际上不怀好意的人(不乏有部分华人)提供欺、骗我国中小企业的有利的机会。用正常的信用证对他们没有什么保障,因为世界上大多数的银行还是正派的,一旦单据相符,即使他们不想付款,但是这些开证行就必须支付,因此,也就挖空心思,进行“金融创新”,非银行信用证就应是他们创新的成果。

  实践证明,即使是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对我方的出口也未必就有很大的保障,开证行故意臆造不符点的现象司空见惯,更何况没有任何付款保障的非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呢!通常情况下,对于银行信用证,如开证行无理拒付,那么通过DOCDEX裁定一般来说是对我们最终能收回货款是有保障的,而对于非银行的开证公司,即使有了DOCDEX裁定的保障,要想执行他们还是有一定难度的,特别是当他们是皮包公司时,就只能望洋兴叹了。

  既然按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那些非银行机构或公司怎么能允许开出信用证呢?这个问题也一直困扰着笔者多年,直到2002年的10月,巴黎国际商会出台了对非银行信用证的解释,笔者才领悟出其中的道理。在其对非银行信用证的分析中,国际商会认为“UCP所反映的是由银行作为信用证开立人的实践。尽管UCP没有明确禁止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开立、保兑、偿付、议付或通知信用证,但其诸如“开证行”、“保兑行”的措辞就已经表明了这些当事人应是银行。但是无论是UCP还是国际商会都无法决定谁有权根据其当地法律开立信用证,以及谁能开立受UCP约束的信用证。很明显对开立信用证的限制是一个地方法律的问题。在某些国家,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可以开立信用证,尽管使用起来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在另一些国家仅限于金融机构才能开立信用证,但是否只有银行才构成金融机构的问题却并不明确。

    因此,在某些地方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比如保险公司,也可以开立信用证。”这就对非银行信用证为何能被开立作出了权威的解释,同时也使笔者领悟到虽然国际商会不提倡但也并不反对由银行以外的人开立信用证。既然如此,那么我国各商业银行和有关进出口企业就应对非银行来证的巨大风险隐患要有非常清醒的认识,同时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

  一、非银行信用证的显著特点

  笔者总结出非银行信用证有以下2个显著特点

  1.转递行的免责性,凡是在已转递的非银行信用证中,转递银行都加上这样的类似条款:我行仅仅对电文的真实性负责,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和义务,你行(指通知行)也不因此通知而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笔者认为转递行加上这样的免责条款,表面看是合乎情理和惯例的,为使在以后的任何有关纠纷中摆脱得干净利落做好了铺垫,即便其与开证人勾结起来,作为受益人也是毫无根据去揭穿的。

  2.跨多国性,即这种信用证不同于银行信用证那样通常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都在同一国家或地区,而大都是申请人在A国或地区、开证公司在B国或地区、由开证公司选择在B或C国或地区的银行通过SWIFT系统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所在国或地区的银行。现举例说明,在笔者处理的非信用证纠纷案中,要数加拿大CamnexMarketingInc(以下简称Camnex)所开出的信用证最具有这种特点的代表性。Camnex作为与深圳彩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买方,虽然其所在地为加拿大,但却通过在美国的InternationalTradeFinance(以下简称ITF)这家非银行机构开出了信用证,并要求美国西部银行通过SWIFT将该证转递给深圳的招商银行再通知受益人。对于这样跨越多国来完成信用证的开出和通知,笔者认为其目的无非就是拟对受益人实施威胁甚至欺诈所作出的事先安排。由于非银行信用证不含有银行的信用在里面,即使单据满足了信用证条款,开证人就是不履行付款义务,受益人通常对此也是束手无策的,唯一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只能诉诸于法律,然而如若该类开证人是皮包公司或规模很小,那么即便胜诉了,要想得当最后的执行那也是比登天还难的,更何况开证人也是很容易挑剔出不符点的,这样一来,就为开证申请人要挟、威胁受益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这里所举的例子中,Camnex就通过ITF经美国西部银行发来电文要挟受益人如不同意接受7万美元的货款(实际货款是23万多美元)就要退运货物。

  二、银行在通知和转让非银行信用证时容易产生对受益人误导的情形

  情形一:往往忽视了把原证中转递行上述的免责条款转通知给受益人。这就无形中剥夺了受益人对转递行的免责条款的知情权利,就极易使受益人误以为只要单据相符转递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情形二:在转让信用证时,没有完全按照第一受益人的转让委托书办理转让,而是随意变更或加上某些条款,这将使第二受益人误以为就是原证的条款,如某国有D银行在办理几笔非银行信用证转让时,把原证中的41D项中的CreditisavailablewithanybankinChinaby60daysdeferredpayment擅自改成了CreditisavailablewithDbankbynegotiation.这显然对第二受益人造成这样的误导,即只要单据相符,便可以到D银行办理议付了,而事实上,后来D银行审核单据后没有发现不符点,但根本就没有同意办理议付,原因是可想而知的。

  情形三:最为严重的误导是银行无论是在通知或转让时,没有在通知书中向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明确指出该信用证是非银行信用证,还有令人费解的是这些所谓的专业银行常常在其通知面函已印定的“开证行”栏中把转递行作为开证行了,给受益人的感觉是开证行就是银行,而不是非银行,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在52D项中也把转递行当成开证银行了,这无疑给第二受益人造成了严重的误导,使他们认为信用证完全是银行开出的。为更清楚地帮助读者理解这一问题,现以前述D银行这个案子为例,在其已办理的转让信用证中(由乌克兰银行转递过来),D银行不但在信用证通知面函上标明开证行是乌克兰银行,而且在52D项中也标明开证行是乌克兰银行,居然只字未提及到非银行开证人LLOYDS。这种严重的误导导致第二受益人至今还有巨额货款没有收回。按国际商会的意见,对受益人造成了误导,有关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的第二受益人有权利向D银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相信读者也已完全知道了非银行信用证的危害性了,愿借此机会给我国银行及受益人建议如下:

  1.在通知这样的信用证时,最好以手型章在NON-BANK处醒目作记(如果原证在52D项中已说明开证人是NON-BANK)以提请受益人注意,或在通知面函上清楚地表面这是NON-BANK信用证并表明该项通知不构成通知行的任何责任,或当受SWIFT系统格式的限制而只能在52D项中把开证人显示为开证银行时,就应在79项的NARRATIVE中作出类似这样的说明:NOTWITHSTANDING THE HEADER ON FIELD 52D, THE ISSUER OF 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A NON-BANK. WHEREVER THE WORD ''ISSUING BANK''MAY APPEAR IN THIS LETTER OF CREDIT,SHALL AL WAYS BE READ AS A''NON-BANK ISSUER'';同时,应善意地提醒受益人不要轻易接受这种非银行信用证,特别是在办理转让信用证时,务必要把原证的所有条款(除第一受益人提出变更的以外)都要转出去。

  2.受益人不要盲目地认为只要是信用证就对安全收汇有保障。在合同商谈时,如对方提出将由非银行开出信用证一定要提出由第三家银行保兑,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卖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非银行信用证;要特别注意的时,如我们的企业规模较大,由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是否接受非银行的信用证,一旦对方开出这样的信用证,我们宣称不接受,那么我们就面临着违约的风险,进而遭到对方索赔或仲裁或起诉的可能性就很大。

  3.笔者希望我国各商业银行和相关进出口企业要坚决地将非银行信用证拒绝于国门之外,这是防范这类信用证风险的最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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