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单据化条件、开证行未及时发出拒付通知和法院禁令(案例TA689)

张明伟 |2010-08-09 23:112273

国际商会最新案例点评三则之二

文/中国贸易金融网特邀信用证专家 交通银行总行 张明伟
案例概述
信用证基本信息:
出口商(受益人):H公司(V国)
进口商(申请人):R公司(B国)
开证行:I银行,B国
议付行:V银行,V国
 物:鲜姜
付款条件: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未保兑,凭V国任何银行议付方式兑用
交易过程:
2008年12月10日H公司在V银行柜台提交上述信用证下的装运单据。V银行议付并向开证行发送了单据。2008年12月13日,I银行签收单据。2008年12月27日(收到单据后的第14天),I银行发送给V银行一份SWIFT999格式的报文,显示“请视该报文为MT734并附有不符点如下:
+SWIFT 47A场,第2句,与信用证不符[注:47A场第二点显示“货物必须按出口标准包装出运,在每一包/箱/袋/集装箱上,清楚标记原产国和运输唛头”]
+姜是易腐货物,但受益人已经通过干箱运输。
2008年12月29日V银行向I银行发送SWIFT报文,告知I银行其不同意关于单据中不符点的意见:
1)开证行没有按照UCP600,在收到单据后最多5个银行日内发送拒付信息;
2)他们信息中所谓的不符点全部不成立。47A场第2句,是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应不予理会的非单据化条件。并且,银行只处理单据而非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UCP600第5条)。因此,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
V银行之后不断催促I银行做出付款。2009年1月26日,I银行通知V银行,申请人不能提取货物;政府当局已经销毁了被认为不适合人类消费的货物(“姜已半腐”);他们不能付款,因为目前收到了来自B国D市第三助理法官的一份AD-TERIM禁令。
2009年5月11日I银行通过快递向V银行发送了一份内容几乎全部使用当地语言的高等法院通知副本。
V银行认为,看起来在拒付信息发送后的某一时刻,法院出具了禁令。在单据最初被拒付之时,没有不符点,因此该行应已付款。在禁令日期之前,单据处于相符状态是显而易见的。
 
国际商会的分析和结论:
拒付通知是在交单后的第14天发送。16条D款要求,拒付通知被发送不得晚于交单日后的第五个银行日。由于没有满足16条的规定,按照16条F款,开证行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无论如何,不符点均不成立。根据14条H款,“货物必须按出口标准包装出运,在每一包/箱/袋/集装箱上,清楚标记原产国和运输唛头”的条件是非单据化条件。假如受益人没有在一个或多个规定单据中插入的数据与这项要求相冲突,单据在这方面是相符的。见ICC意见TA644。
可以看出,信用证中没有关于货物不同于在非单据化条件中显示的、应该如何包装的特定要求。缺少一项明确反映出运货物易腐特性的要求,按照14条A款,单据表面上相符。
看得出来,法院禁令是在拒付报文发送后的某一时刻出具的。在单据最初拒付之时,没有不符点(按照上面给出的观点),因此银行应已付款。
由于禁令已被做出,开证行不能不顾及法院的此项命令。开证行现在应该面对面重新考虑他们的立场和交单的状态,建议法院撤消禁令,由此坚守信用证的产品和UCP的原则,尤其是第5条和14条A款及H款。
按照分析中的评论:在向开证行交单之时,单据是相符的。根据UCP600第7条C款,开证行必须偿付指定银行。
案例点评
在此意见中,国际商会重申了UCP的原则立场—拒付通知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如开证行未能如此行事,则无权宣传交单不符。
何谓非单据化条件?UCP600第14条H款,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而规定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视该条件并未规定而对其不予理会。国际商会在下第3号官方立场书中指出,尽管跟单信用证内的某一条件并未要求提交任何单据予以证实,如果该条件能够明显地与信用证中规定的某一单据相联系,这一条件就不能被认为是非单据化条件。结合本案中的国际商会的专家意见,我们总结了非单据化条件的三个基本特征:
特征一,信用证要求满足某种条件,但未要求证实该条件已被满足的单据。
特征二,信用证要求满足某种条件,但信用证要求单据的功能并不必须显示已满足该条件的数据。
特征三,信用证要求满足某种条件,信用证要求单据中插入的数据与该条件不相冲突。
本案中信用证规定,“货物必须按出口标准包装出运,在每一包/箱/袋/集装箱上,清楚标记原产国和运输唛头”。虽然我们没有看到信用证的单据要求,但是该条件的措辞来看,显然是指示发运人在货物的外包装上做出具体行为,而非提交相关单据或者在相关单据中表明已满足了该行为。因此,该条件符合我们总结的前两个特征。若第三个特征也符合的话(可能由于缺乏足够的判断材料,专家通过假设的方式来说明),那么该条件就可以被认定为“非单据化条件”。
涉及法院止付等信用证法律问题时,国际商会的立场和意见始终是一致的,即法律的效力优先于UCP等国际惯例,但建议相关银行应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同时,切实按照国际惯例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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