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力度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3月24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7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决定》针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出现
关于变更、注销知识产权
备案的规定
1.关于需要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情形。
修改情况:《决定》将“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
适用:根据该修改,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了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发生改变的需要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外,权利人及其联系方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情况等发生改变的,也应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的手续。
2.关于不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法律后果。
修改情况:《决定》在《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适 用:根据该修改,如果知识产权备案的情况发生了改变,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如有证据表明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 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撤销有关备案,海关总署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裁定的
法律依据问题
原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只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 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考虑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依据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还应当依据其他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决定》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法律 依据中增加了“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以增强该条规定的适用性。
关于权利人撤回保护申请的规定
修改情况:考虑到知识产权是一种 私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有追认授权的权利,因此,海关在执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当允许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决定》对此予以了明确,在《条例》第二十四 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 侵权嫌疑货物。
适用:根据该修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有权在海关作出货物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前,撤回其向海关提出的 扣留货物的申请,海关在此期间接到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同时,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撤回申请的权利,影响行 政执法秩序或者损害收发货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权利人在海关作出货物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后提出的撤回申请,海关将不予接受。
关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问题
修 改情况:为明确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决定》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 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 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
适用:根据该修改,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将适用针对进出口侵权货物 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需要权利人提出申请。如涉及的知识产权已在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可以采取主动依职权保护措施,经海关调查 认定货物构成侵权的,海关除没收侵权货物外,还将对当事人处于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