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马非马:盐田港VS深圳港

张明伟 | 2010-07-19 17:14 2438

引言:关于港口名称的问题和争议,我们经常可见,最多的YANTIAN 和SHENZHEN,TIANJIN和XINGANG,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呢?结合具体案例,我撰写了如下文章,供参考。

文/交通银行总行  张明伟

某信用证规定,货物的装货港为中国深圳(SHENZHEN,CHINA);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上装货港为中国盐田(YANTIAN,CHINA)。国外开证行拒付单据,不符点通知如下:提单显示的装货港是中国盐田而非信用证规定的中国深圳(BILL OF LADING SHOWED PORT OF LOADING AS YANTIAN,CHINA I/O LC REQUIRED SHENZHEN,CHINA)。受益人和交单行都认为不符点不成立,但开证行坚持认为不符点成立。

上述情况绝非特例。在受益人的交单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与之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事实上,要做到单证相符没有任何困难,受益人既然已经在规定港口装运了货物,只要据此制作单据就可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因此,上述不符点争议的关键,不是受益人能否做到交单相符,而是不符点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更加妥善解决不符点争议。

受益人和交单行认为,ISBP681第100段指出,“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货港或卸货港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如“任一欧洲港口”),则提单必须表明实际的装货港或卸货港,而且该港口必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本案中,信用证规定了装货港的地理范围(即中国深圳),提单中显示了具体的装货港口名称盐田港,而盐田就是位于这一地理范围内的港口。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接受。

在基础交易下,提单显示货物在盐田港装运应该是进口商完全可以预见和接受的商业做法或运输习惯。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相符”单据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受益人自然是无法接受;提单显示货物在信用证规定“范围”内的港口装运却被开证行视为不符,交单行援引国际标准实务进行反驳也可以理解。但是,在审核单据及处理不符点争议过程中,受益人和交单行不应仅从自身角度和立场来思考问题,还应客观分析信用证的要求和开证行拒付的依据,要善于设身处地、换位思考,这样才能知己知彼、掌握主动,从而更加有效地审核单据和解决不符点争议

笔者认为在UCP的框架内,开证行的拒付不是没有道理的。

第一,提单必须显示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这是UCP600第20条的明确要求。开证行只有义务基于表面内容来审核单据是否相符,而不会考虑盐田与深圳之间的实际关系。而表面上,YANTIAN PORT与SHENZHEN PORT的确不同。至于货物在盐田装运即为在深圳装运的事实,并不是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必然知晓的常识或者应调查的事项。受益人和交单行不应一相情愿地期望开证行熟悉中国港口的情况。实际上,即使是国内的银行审单人员也很可能并不真正了解相关港口情况。后文会提到这一问题。

最近有人就在“极端”情况下,提单装货港与信用证规定矛盾能否拒付,向国际商会进行咨询(Document470/TA.705rev)。国际商会的意见很值得我们关注。大致情况如下: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货港为捷克共和国的任何港口,要求提交海运提单。通知行立即告知开证行,捷克共和国没有海港,要求其对信用证条款进行更正。开证行同意联系客户,但未做出任何更正。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中显示,捷克共和国某地为收货地、汉堡为装货港。交单被开证行拒付,指出提单的装货港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和交单行都无法接受,但国际商会专家的结论是,虽然根本不存在捷克共和国港口,但应该由申请人重新提供相关正确的货物运输路径,受益人不应该自作主张。通知行仅通知开证行从捷克共和国港口装运是不可能的而没有寻求修改并告知受益人应等待该修改是不够的。明知信用证规定的运送路线是不可能的而装运了货物,受益人应承担该信用证项下被拒付的风险。

虽然性质有所不同,但我们也不妨套用一下专家的观点:明知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深圳(实际也是从深圳发运),却偏偏提交装货港为盐田的提单,受益人应该承担信用证项下被拒付的风险。

第二,援引ISBP681第100段来解释信用证的做法值得商榷。从信用证的措辞,我们不难看出开证行的目的是要求提交装货港为SHENZHEN的提单,而非装货港为该地理范围或区域内港口的提单。

何谓地理范围或区域,UCP和ISBP都没有给出具体定义,审单人员需要综合考虑地理和港口常识进行判断。虽然港口命名并无统一规则,但一般的国际惯例是“一城一港一名”。因此,如“欧洲”(ISBP中的举例)、“远东”、“美国”、“华南”等非特定城市词语作为信用证港口要求时,应视为地理区域或范围;“东京”、“釜山”、“天津”等特定城市词语在作为信用证港口要求时,应视为特定港口。即使信用证规定装卸货港为某市的任意港口,也不能将某市作为地理区域或范围来理解。国际商会R704号意见中认为,越南胡志明市的港口”的提法并未涵盖在ISBP645第83段(注:与ISBP681第100段一致)的范畴内。

事实上,深圳(就地理范围而言)只有一个深圳港,并不存在所谓的“盐田港”。早在2000年1月26日,国家交通部就曾发文对深圳港口名称进行规范,要求深圳市的港名称统一为“深圳港”,由盐田港区等九个港区组成,而不是由九个“港”组成。因此,在以深圳市的港名对外时,应当规范准确,即“深圳港”,其它均称呼为深圳港某某港区,以免引起误会。2005年8月16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深圳港名称的通知》(深府〔2005〕140号),再次明确深圳港由蛇口、盐田港区等九大港区组成,深圳港口统一称为“深圳港”,不得将“××港区”称为“××港”。

开证行认为不符点成立,实际上是在坚持“表面冲突说”,即提单显示装货港与信用证规定冲突;交单行和受益人认为不符点不成立,实际上是坚持“实际范围说”,即提单显示的装货港位于信用证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都有不当之处。开证行的观点,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和统一惯例的要求,但是其没有考虑到国际运输实务(虽然这并不是强制性要求)。我们知道,所谓审单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是建立在运输、保险等行业实务基础上的。银行对运输、保险单据的审核不应背离国际运输、保险行业的实务做法和习惯。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交单行和受益人的观点,实质上符合该特定港口的运输实务和习惯做法,但是他们没有清楚认识到信用证规定的目的(或者是事后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没有理解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范围”的含义,更没有掌握与港口运输相关的法规和常识。如此,就不能从根本上避免争议的发生,也不能在发生争议后妥善地解决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有效避免和解决(如已经发生)上述及类似争议,笔者认为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下的各方当事人,尤其是进出口双方,应该在销售合同、信用证以及相关单据中使用正确的装卸货港名称。只有这样,各方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单据交易中发生的争议。前面提到的深圳市政府文件,就要求“各金融、贸易、服务单位在开展涉及港口航运金融结算业务时,逐步推行以深圳港名义的结算模式”。

第二,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做到单证相符。在本案中,受益人做到单证相符并无困难,而且信用证已经使用了正确的装货港名称——SHENZHEN,看不出受益人有任何理由非要在提单上坚持使用港区的名称——YANTIAN来代替港口名称。如果信用证的要求无法做到,受益人必须申请人对原证进行修改。

第三,如发生争议,受益人应通过交单行及或申请人向开证行进行解释——盐田为深圳港的港区之一,在未禁止的情况下,盐田装运即是在深圳港装运。讲信用的银行应尊重和接受交单行的合理解释,必要时进行适当调查确认。当然,无论如何,仍然存在开证行坚持拒付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那些不按照信用证规定制单、错误理解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的惩罚。

(本文发表于《中国外汇》2010年01期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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