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FOB价格术语下出口企业海运费用风险
张明伟 |2010-07-19 17:105256
FOB价格术语是我国出口企业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文/交通银行 张明伟
FOB价格术语是我国出口企业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从表面上看,该术语下出口企业既无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等事宜,又不用承担相关的费用。这无疑有利于减轻国际贸易专业人才匮乏的出口企业负担,降低商品价格,增加交易机会,促进对外贸易的开展。但如果出口企业对FOB价格术语的认识仅仅停留在表面,是远远不够的。缺少对FOB术语的深刻理解和全面的自我保护意识,出口企业有时可能会陷入海运费及相关费用的纠纷。本文从一则实际案例出发,结合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分析出口企业在FOB价格术语下的海运费用风险,并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意见。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国内A公司与越南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款以即期信用证方式结算、价格术语为FOB珠海。在与B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联系货物发运事宜时,A公司获悉其无法提供满足信用证规定装运期限的舱位。A公司就此与B公司联系并应B公司的请求推荐了C承运人,B公司与C承运人达成运输协议。货物装船后,C承运人向A公司签发了以A公司为托运人、运费待付的海运提单。A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相符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如期付款。在货物运输期间B公司倒闭,货物到港后无人提货,C承运人的运输和港口费用无法收回(至目前已达到5000美元,并且港口费用仍在增加)。C承运人多次向A公司追讨相关费用未果,声称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
为了妥善解决好以上纠纷,并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今后可能再次发生纠纷的风险,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承运人为什么要向出口企业追讨?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其中,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口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交货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必须支付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很多出口企业认为,根据FOB术语的解释,卖方对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货物风险和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即便是卖方向承运人租船订舱,也是为买方利益而进行的代理行为,相关费用仍应由买方支付。这种观点是对FOB价格术语的一种严重误解。解释通则的引言指出,一个非常普遍的特别误解就是认为INCOTERMS适用于运输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事实上,诸如FOB等术语只涉及买卖双方的关系,仅适用于销售合同,而决不适用于运输合同。
事实上,任何合同都有它特定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适用到合同主体以外的人。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从而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如果FOB价格术语下卖方向承运人订舱,承运人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就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依法有效。即使卖方在与承运人签订租船订舱合同时,约定由买方支付海运费,仍然不能完全解除卖方的支付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FOB价格术语下,如果出口企业超越国际惯例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当承运人无法从买方或其他人处收取海运费及其他费用时,其必然会依据运输合同向卖方追收。虽然本案不涉及此问题,但这样潜在风险应该引起FOB价格术语下出口企业的高度重视。
实际上,各国海商法一般都会对发生上述案例中情况时,承运人相关费用损失的救济手段做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本案中,A公司就坚持认为C承运人应设法向B公司追收相关费用,或留置货物并依法处理收回费用,而不应向自己追讨。上述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实业务中几乎没有任何操作的可能性,承运人显然更希望从国内卖方收回费用而不是国外买方。第一,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承运人的利益可能无法得到当地法律的有效保护。如菲律宾法律规定,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30天内报关、通关,政府将没收并拍卖货物,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在此情况下,承运人不但不能得到货物拍卖款项,而且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第二,当地法律规定能够保证承运人合法权益,承运人参与跨国法律诉讼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即使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诉讼过程的影响,单是过低的标的金额、漫长的司法程序、高昂的律师费用等诸多不利因素足以让承运人望而却步。
当无法收回海运费及其他费用时,承运人向国外买方追讨费用或依照国外法律处理货物收回费用的难度和成本都非常大,必然优先选择向国内卖方追讨,甚至不惜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相对于跨国诉讼来说,成本毕竟要小的多)。
二、承运人凭什么可向出口企业追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断定,在无法从国外收回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主观上当然希望通过国内出口企业来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中A公司并未与C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那么C承运人向A公司追讨费用的依据又是什么呢?要解决这个疑问,出口企业有必要重点研究一下我国的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如下规定:
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四十二条: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托运人(SHIPPER)的概念比较复杂。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词,在一些情况下,需要用同一个词表示两个不同的意思。进出口商在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中经常遇到这种困难。“托运人”一词既表示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又表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而这两个“托运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在FOB合同中,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而买方则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我国海商法托运人的概念以及托运人责任的法律术语,没有确认FOB卖方应当免于支付海运费的责任,且隐含着FOB卖方可能承担海运费的法律风险:FOB价格术语的卖方始终无法脱离上述的托运人的概念,即使不自己租船订舱或为买方租船订舱,也要将出口的货物交给承运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很容易引起误解,似乎一个海运合同可能会有不止一个的托运人。尽管从《合同法》的角度,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可以随意选择的,但由于海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时应当优先于合同法。这种托运人的不确定性就给FOB卖方带来法律风险的不确定性。
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两种托运人中,具体应当由谁承担海运费,也没有规定,如果托运人和承运人约定了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也在运输单证中载明了,而收货人却拒绝支付海运费,此时承运人应当找谁索赔海运费,是只能找收货人?托运人是否和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仍应当由托运人支付海运费?法律没有明确。
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术语,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定,实际上也无法免除FOB卖方可能要承担支付海运费的责任。由于提单除了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外,还是海运合同的证明。虽然提单不是海运合同,但提单的这些功能,却可能让FOB卖方承担海运费支付责任。因为大多数的FOB贸易的提单,都会在“SHIPPER”一栏内填写FOB卖方的名称,且该提单通常也是先交给FOB卖方,由其最终交付买方。
由于竞争比较激烈,许多承运人会接受按一定时期结算海运费的术语,而这个付款时间的时期有可能超过货物实际交付的时间,即货物可能已经实际交付,而承运人还没有获得海运费。此时,FOB卖方就有可能被承运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实际的海运费。承运人通常的理由就是提单上注明的“SHIPPER”是FOB卖方,FOB卖方是托运人,托运人应当支付海运费。
三、出口企业靠什么防控承运人追讨的风险?
FOB价格术语下,确实存在着承运人向出口企业追讨海运费和相关费用的可能性,而且在目前我国偏重保护承运人利益的法律体系中,出口企业更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如何最大程度地防范在FOB价格术语下此类风险?在发生纠纷乃至诉讼时,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无疑需要出口企业必须认真思考和面对。
FOB价格术语下出口企业必须慎重处理与运输相关的事宜。首先,出口企业不应与承运人签订任何运输协议。超越国际惯例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将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次,出口企业最好不要成为提单的SHIPPER,可以用CONSIGNOR来代替,可以有效降低法律的不确定性。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解释, SHIPPER是指和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的人;CONSIGNOR是指提单中指定的作为从其处收到货物进行运输的人。第三,出口企业应争取与承运人签订责任排除协议,排除承运人追索任何海运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FOB价格术语下出口企业必须积极处理与承运人关于海运费和相关费用的纠纷问题。从商业角度来说,海运费用,尤其是港口费用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承运人一般只有在确实无法从国外收回费用(或者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才会寻求向国内出口企业追索。因此,为了维护双方合作关系,尽力减少经济损失,妥善解决费用纠纷,出口企业应在不损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协助承运人收回相关费用。那种认为出口货款已收到,其他问题与己无关的想法是错误和危险的。首先,出口企业应通过国外客户、业务代理等关系,积极协助承运人在卸货港当地收回费用。其次,出口企业对承运人提出的解决方案要认真研究,给与积极的正面回应,保证双方的合理利益诉求。第三,出口企业的法律人员要提前收集、准备材料,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应诉准备。
(本文发表于《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12期)
FOB价格术语是我国出口企业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从表面上看,该术语下出口企业既无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等事宜,又不用承担相关的费用。这无疑有利于减轻国际贸易专业人才匮乏的出口企业负担,降低商品价格,增加交易机会,促进对外贸易的开展。但如果出口企业对FOB价格术语的认识仅仅停留在表面,是远远不够的。缺少对FOB术语的深刻理解和全面的自我保护意识,出口企业有时可能会陷入海运费及相关费用的纠纷。本文从一则实际案例出发,结合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分析出口企业在FOB价格术语下的海运费用风险,并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意见。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国内A公司与越南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款以即期信用证方式结算、价格术语为FOB珠海。在与B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联系货物发运事宜时,A公司获悉其无法提供满足信用证规定装运期限的舱位。A公司就此与B公司联系并应B公司的请求推荐了C承运人,B公司与C承运人达成运输协议。货物装船后,C承运人向A公司签发了以A公司为托运人、运费待付的海运提单。A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相符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如期付款。在货物运输期间B公司倒闭,货物到港后无人提货,C承运人的运输和港口费用无法收回(至目前已达到5000美元,并且港口费用仍在增加)。C承运人多次向A公司追讨相关费用未果,声称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
为了妥善解决好以上纠纷,并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今后可能再次发生纠纷的风险,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承运人为什么要向出口企业追讨?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其中,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口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交货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必须支付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很多出口企业认为,根据FOB术语的解释,卖方对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货物风险和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即便是卖方向承运人租船订舱,也是为买方利益而进行的代理行为,相关费用仍应由买方支付。这种观点是对FOB价格术语的一种严重误解。解释通则的引言指出,一个非常普遍的特别误解就是认为INCOTERMS适用于运输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事实上,诸如FOB等术语只涉及买卖双方的关系,仅适用于销售合同,而决不适用于运输合同。
事实上,任何合同都有它特定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适用到合同主体以外的人。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从而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如果FOB价格术语下卖方向承运人订舱,承运人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就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依法有效。即使卖方在与承运人签订租船订舱合同时,约定由买方支付海运费,仍然不能完全解除卖方的支付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FOB价格术语下,如果出口企业超越国际惯例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当承运人无法从买方或其他人处收取海运费及其他费用时,其必然会依据运输合同向卖方追收。虽然本案不涉及此问题,但这样潜在风险应该引起FOB价格术语下出口企业的高度重视。
实际上,各国海商法一般都会对发生上述案例中情况时,承运人相关费用损失的救济手段做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本案中,A公司就坚持认为C承运人应设法向B公司追收相关费用,或留置货物并依法处理收回费用,而不应向自己追讨。上述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实业务中几乎没有任何操作的可能性,承运人显然更希望从国内卖方收回费用而不是国外买方。第一,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承运人的利益可能无法得到当地法律的有效保护。如菲律宾法律规定,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30天内报关、通关,政府将没收并拍卖货物,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在此情况下,承运人不但不能得到货物拍卖款项,而且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第二,当地法律规定能够保证承运人合法权益,承运人参与跨国法律诉讼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即使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诉讼过程的影响,单是过低的标的金额、漫长的司法程序、高昂的律师费用等诸多不利因素足以让承运人望而却步。
当无法收回海运费及其他费用时,承运人向国外买方追讨费用或依照国外法律处理货物收回费用的难度和成本都非常大,必然优先选择向国内卖方追讨,甚至不惜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相对于跨国诉讼来说,成本毕竟要小的多)。
二、承运人凭什么可向出口企业追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断定,在无法从国外收回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主观上当然希望通过国内出口企业来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中A公司并未与C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那么C承运人向A公司追讨费用的依据又是什么呢?要解决这个疑问,出口企业有必要重点研究一下我国的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如下规定:
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四十二条: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托运人(SHIPPER)的概念比较复杂。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词,在一些情况下,需要用同一个词表示两个不同的意思。进出口商在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中经常遇到这种困难。“托运人”一词既表示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又表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而这两个“托运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在FOB合同中,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而买方则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我国海商法托运人的概念以及托运人责任的法律术语,没有确认FOB卖方应当免于支付海运费的责任,且隐含着FOB卖方可能承担海运费的法律风险:FOB价格术语的卖方始终无法脱离上述的托运人的概念,即使不自己租船订舱或为买方租船订舱,也要将出口的货物交给承运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很容易引起误解,似乎一个海运合同可能会有不止一个的托运人。尽管从《合同法》的角度,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可以随意选择的,但由于海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时应当优先于合同法。这种托运人的不确定性就给FOB卖方带来法律风险的不确定性。
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两种托运人中,具体应当由谁承担海运费,也没有规定,如果托运人和承运人约定了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也在运输单证中载明了,而收货人却拒绝支付海运费,此时承运人应当找谁索赔海运费,是只能找收货人?托运人是否和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仍应当由托运人支付海运费?法律没有明确。
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术语,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定,实际上也无法免除FOB卖方可能要承担支付海运费的责任。由于提单除了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外,还是海运合同的证明。虽然提单不是海运合同,但提单的这些功能,却可能让FOB卖方承担海运费支付责任。因为大多数的FOB贸易的提单,都会在“SHIPPER”一栏内填写FOB卖方的名称,且该提单通常也是先交给FOB卖方,由其最终交付买方。
由于竞争比较激烈,许多承运人会接受按一定时期结算海运费的术语,而这个付款时间的时期有可能超过货物实际交付的时间,即货物可能已经实际交付,而承运人还没有获得海运费。此时,FOB卖方就有可能被承运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实际的海运费。承运人通常的理由就是提单上注明的“SHIPPER”是FOB卖方,FOB卖方是托运人,托运人应当支付海运费。
三、出口企业靠什么防控承运人追讨的风险?
FOB价格术语下,确实存在着承运人向出口企业追讨海运费和相关费用的可能性,而且在目前我国偏重保护承运人利益的法律体系中,出口企业更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如何最大程度地防范在FOB价格术语下此类风险?在发生纠纷乃至诉讼时,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无疑需要出口企业必须认真思考和面对。
FOB价格术语下出口企业必须慎重处理与运输相关的事宜。首先,出口企业不应与承运人签订任何运输协议。超越国际惯例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将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次,出口企业最好不要成为提单的SHIPPER,可以用CONSIGNOR来代替,可以有效降低法律的不确定性。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解释, SHIPPER是指和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的人;CONSIGNOR是指提单中指定的作为从其处收到货物进行运输的人。第三,出口企业应争取与承运人签订责任排除协议,排除承运人追索任何海运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FOB价格术语下出口企业必须积极处理与承运人关于海运费和相关费用的纠纷问题。从商业角度来说,海运费用,尤其是港口费用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承运人一般只有在确实无法从国外收回费用(或者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才会寻求向国内出口企业追索。因此,为了维护双方合作关系,尽力减少经济损失,妥善解决费用纠纷,出口企业应在不损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协助承运人收回相关费用。那种认为出口货款已收到,其他问题与己无关的想法是错误和危险的。首先,出口企业应通过国外客户、业务代理等关系,积极协助承运人在卸货港当地收回费用。其次,出口企业对承运人提出的解决方案要认真研究,给与积极的正面回应,保证双方的合理利益诉求。第三,出口企业的法律人员要提前收集、准备材料,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应诉准备。
(本文发表于《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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