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被拒付后如何讨回货款
2010-06-30 00:452142
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要求,银行只审查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之间及其与信用证有关条款之间在表面上是否相符。
案例:
2006年7月,四川A公司与也门B公司签订总价为212250美元的户外架设用电话线出 口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此后,经B公司申请,东方汇理银行萨那分行(简称萨那分行)于2007年3月26日开出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 信用证,信用证项下总金额为212250美元,指定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为议付行;允许分批装运、转运,最迟装运日为2007年6月 2日;付款条件为信用证金额85%凭提交的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装运单据支付,15%的应付余额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进口港后1天内偿付。
履行过程中,四川A公司分4批交货放单。上海分行支付了第一批和第三批信用证项下规定的款项。第二批单证因下列不符点,萨那分行通知上海分行拒收单 据:1.提单上明示的班轮条款是打印出来的而非盖章;2.汇票提示100%偿付,而不是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的85%;3.提交的提单是港对港或联运提单, 而不是海运提单。第四批单证因以下不符点,萨那分行也通知上海分行拒付信用证下款项:1.保险单的改动未予有效证明;2.提单不符合信用证对清洁提单的要 求。但上海分行对以上不符点表示不同意。
随后,A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萨那分行提出的不符点 不构成拒付的理由,或根本不构成不符点。上海分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萨那分行和上海分行向A公司共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其 利息。萨那分行和上海分行均不服原判,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熊志坚
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约定有效,故对于本 案争议的处理适用该国际惯例。
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要求,银行只审查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之间及其与信用证有关条款之间在表面上是否 相符。根据本案萨那分行提出的第二、第四批单证存在不符点,其有权拒付的观点,分析如下:
关于提单上明示的班轮条款是打印出来而非盖 章的问题。首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信用证条款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且按照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规定,也未对信用证议 付单据中提单班轮条款是否必须为盖章作出限定;其次,第二批单据和第一批单据中两份提单中班轮条款均系打印字样,但开证行萨那分行对第一份提单并未提出异 议。因此,A公司有理由信赖开证行的审单标准,提交同样类型的单据。故此点不构成不符点。
关于第二批单据中汇票金额并未按照信用证条 款规定填写的问题。根据UCP500第13条的规定,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将退还交单人,或将其转交,而对此并不负责 任。本案中,信用证第46A条对议付信用证所需提交单据的规定并不包括汇票。因此该项不构成不符点。
关于第二批单据中提单并非海运提 单的问题。按照UCP500第23条的规定,提单不论如何命名,只要其满足了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条件,即可成为信用证要求的海运提单。因此,提单名称的不同 不能构成不符点,开证行不能依据此项主张拒付信用证款项。
关于第四批单据中保险单改动之处未作证明的问题。该批单据中保险单的两处修 改均经过了保单签发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签章证明。故该项不符点不能成立。
关于未出具清洁提单的问题。萨那分行在其拒付 通知中未具体说明理由。而根据UCP500的规定,拒付通知中对不符点的表述应该足够准确,且需描述理由,仅仅指定不符点类型是不够的。因此,该拒付通知 无效。
因此,萨那分行提出的不符点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法院正是据此判决萨那分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信 用证所载内容表明,开证行萨那分行在信用证保兑一栏内授权允许保兑,而通知行上海分行随后在其作出的信用证通知书中加具保兑条款。由此,上海分行承担了保 兑责任。按照UCP500的规定,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议付单据后,若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款项,保兑行应承担第一性的付款 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上海分行与萨那分行向A公司共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其利息。
启示
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在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的交易中,有不少被银行拒付的情况。一些经验不足的公司在接到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通知时,往往惊慌失措,匆忙 之中接受客户降价的请求,从而直接导致了经济损失。但本案原告沉着冷静,做了一个很好的榜样。
造成信用证被银行拒付的原因有两类,一 类是银行违法违规审单,另一类是单据确实存在问题。对于银行违法违规审单,一方面是因为银行信誉良莠不齐,一些信誉欠佳的开证行往往会极力配合开证申请 人,对单据无端挑剔,以无害不符点拒付甚至无理拒付;另一方面是银行素质参差不齐,对国际惯例理解也不一样,有些银行在未弄清不符点内容的情况下就盲目地 将其认定为不符点。因此,出口商要自己认真审核不符点,做到心中有数。
出口商要以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惯例为依据,看开证行所提的 不符点是否成立。单据不符可以拒付,但如果单据相符,则必须接受单据并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另外开证行不得以单据以外的理由拒绝付款。如单据在表面上 符合信用证,同时单据与单据之间并无不一致,就可认定所提不符点不成立,理直气壮地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的义务。
看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 前提是否已满足。首先根据目前UCP600规定,开证行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即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不符点,并且无延迟地以电讯方式或其他 快捷方式将不符点通知提示者;其次,不符点必须一次性提出,且通知不符点同时,须说明将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径退交单者。以上条件如有一项条件开证行 未做到,开证行便无权称单据有不符点而拒付。
有时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条件均已满足,单据也确实存在不符点,但开证行由于自身素质或语 言水平的限制,提出的不符点与实际存在的不符点大相径庭,实质上所提的不符点是不存在的,而其后来对不符点所做的解释,可能是正确的不符点,但出口企业可 以指其是第二次提出不符点,系无效的拒付行为。
对于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的情况,出口商一定要清楚,此时开证行虽然已通知拒付,但只要 受益人改正的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和议付期内提交到指定银行,且新提交的单据没有新的不符点,则视为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一旦获 知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公司的反应一定要快,看是否来得及改单,如有可能,应迅速改单并及时将单据交到指定银行手中。
另外,《跟单信用 证统一惯例》规定银行拒付后必须持单听候指示,或是将单据退还交单者,也就是说开证行拒付后不经受益人或议付行同意,不得擅自向开证申请人放单,否则其必 须付款。此时,出口商关注货物下落可以了解到开证申请人提货情况。若开证申请人是凭开证行的提货担保提取货物的,受益人可向议付行要求退单,然后向承运人 索要货物,承运人因无法提供货物,必然转而找开证行,要求其履行提货担保的责任,此时开证行往往会立即付款。
国内开证申请人应对一些 没有实体的空壳开证委托人的大额委托开证进行特别审查,搞清其贸易背景。如果出现信用证到期日委托人无法付款的情况,应立即查明原因,分清是一般商业问题 还是诈骗。对一些大额进口类,应在信用证中规定由国际知名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条款。实践证明,自身的防范措施得力,往往可免受诈骗之害。
2006年7月,四川A公司与也门B公司签订总价为212250美元的户外架设用电话线出 口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此后,经B公司申请,东方汇理银行萨那分行(简称萨那分行)于2007年3月26日开出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 信用证,信用证项下总金额为212250美元,指定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为议付行;允许分批装运、转运,最迟装运日为2007年6月 2日;付款条件为信用证金额85%凭提交的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装运单据支付,15%的应付余额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进口港后1天内偿付。
履行过程中,四川A公司分4批交货放单。上海分行支付了第一批和第三批信用证项下规定的款项。第二批单证因下列不符点,萨那分行通知上海分行拒收单 据:1.提单上明示的班轮条款是打印出来的而非盖章;2.汇票提示100%偿付,而不是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的85%;3.提交的提单是港对港或联运提单, 而不是海运提单。第四批单证因以下不符点,萨那分行也通知上海分行拒付信用证下款项:1.保险单的改动未予有效证明;2.提单不符合信用证对清洁提单的要 求。但上海分行对以上不符点表示不同意。
随后,A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萨那分行提出的不符点 不构成拒付的理由,或根本不构成不符点。上海分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萨那分行和上海分行向A公司共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其 利息。萨那分行和上海分行均不服原判,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熊志坚
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约定有效,故对于本 案争议的处理适用该国际惯例。
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要求,银行只审查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之间及其与信用证有关条款之间在表面上是否 相符。根据本案萨那分行提出的第二、第四批单证存在不符点,其有权拒付的观点,分析如下:
关于提单上明示的班轮条款是打印出来而非盖 章的问题。首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信用证条款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且按照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规定,也未对信用证议 付单据中提单班轮条款是否必须为盖章作出限定;其次,第二批单据和第一批单据中两份提单中班轮条款均系打印字样,但开证行萨那分行对第一份提单并未提出异 议。因此,A公司有理由信赖开证行的审单标准,提交同样类型的单据。故此点不构成不符点。
关于第二批单据中汇票金额并未按照信用证条 款规定填写的问题。根据UCP500第13条的规定,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将退还交单人,或将其转交,而对此并不负责 任。本案中,信用证第46A条对议付信用证所需提交单据的规定并不包括汇票。因此该项不构成不符点。
关于第二批单据中提单并非海运提 单的问题。按照UCP500第23条的规定,提单不论如何命名,只要其满足了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条件,即可成为信用证要求的海运提单。因此,提单名称的不同 不能构成不符点,开证行不能依据此项主张拒付信用证款项。
关于第四批单据中保险单改动之处未作证明的问题。该批单据中保险单的两处修 改均经过了保单签发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签章证明。故该项不符点不能成立。
关于未出具清洁提单的问题。萨那分行在其拒付 通知中未具体说明理由。而根据UCP500的规定,拒付通知中对不符点的表述应该足够准确,且需描述理由,仅仅指定不符点类型是不够的。因此,该拒付通知 无效。
因此,萨那分行提出的不符点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法院正是据此判决萨那分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信 用证所载内容表明,开证行萨那分行在信用证保兑一栏内授权允许保兑,而通知行上海分行随后在其作出的信用证通知书中加具保兑条款。由此,上海分行承担了保 兑责任。按照UCP500的规定,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议付单据后,若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款项,保兑行应承担第一性的付款 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上海分行与萨那分行向A公司共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其利息。
启示
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在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的交易中,有不少被银行拒付的情况。一些经验不足的公司在接到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通知时,往往惊慌失措,匆忙 之中接受客户降价的请求,从而直接导致了经济损失。但本案原告沉着冷静,做了一个很好的榜样。
造成信用证被银行拒付的原因有两类,一 类是银行违法违规审单,另一类是单据确实存在问题。对于银行违法违规审单,一方面是因为银行信誉良莠不齐,一些信誉欠佳的开证行往往会极力配合开证申请 人,对单据无端挑剔,以无害不符点拒付甚至无理拒付;另一方面是银行素质参差不齐,对国际惯例理解也不一样,有些银行在未弄清不符点内容的情况下就盲目地 将其认定为不符点。因此,出口商要自己认真审核不符点,做到心中有数。
出口商要以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惯例为依据,看开证行所提的 不符点是否成立。单据不符可以拒付,但如果单据相符,则必须接受单据并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另外开证行不得以单据以外的理由拒绝付款。如单据在表面上 符合信用证,同时单据与单据之间并无不一致,就可认定所提不符点不成立,理直气壮地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的义务。
看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 前提是否已满足。首先根据目前UCP600规定,开证行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即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不符点,并且无延迟地以电讯方式或其他 快捷方式将不符点通知提示者;其次,不符点必须一次性提出,且通知不符点同时,须说明将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径退交单者。以上条件如有一项条件开证行 未做到,开证行便无权称单据有不符点而拒付。
有时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条件均已满足,单据也确实存在不符点,但开证行由于自身素质或语 言水平的限制,提出的不符点与实际存在的不符点大相径庭,实质上所提的不符点是不存在的,而其后来对不符点所做的解释,可能是正确的不符点,但出口企业可 以指其是第二次提出不符点,系无效的拒付行为。
对于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的情况,出口商一定要清楚,此时开证行虽然已通知拒付,但只要 受益人改正的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和议付期内提交到指定银行,且新提交的单据没有新的不符点,则视为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一旦获 知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公司的反应一定要快,看是否来得及改单,如有可能,应迅速改单并及时将单据交到指定银行手中。
另外,《跟单信用 证统一惯例》规定银行拒付后必须持单听候指示,或是将单据退还交单者,也就是说开证行拒付后不经受益人或议付行同意,不得擅自向开证申请人放单,否则其必 须付款。此时,出口商关注货物下落可以了解到开证申请人提货情况。若开证申请人是凭开证行的提货担保提取货物的,受益人可向议付行要求退单,然后向承运人 索要货物,承运人因无法提供货物,必然转而找开证行,要求其履行提货担保的责任,此时开证行往往会立即付款。
国内开证申请人应对一些 没有实体的空壳开证委托人的大额委托开证进行特别审查,搞清其贸易背景。如果出现信用证到期日委托人无法付款的情况,应立即查明原因,分清是一般商业问题 还是诈骗。对一些大额进口类,应在信用证中规定由国际知名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条款。实践证明,自身的防范措施得力,往往可免受诈骗之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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